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鈺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鈺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鈺婷雖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初某日,在中壢火車站後站附近某統一便利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
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不法處分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先由一名女性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高雄長庚醫院之工作人員,撥打電話給 于守群 ,詢問于守群是否有委託一名女士來領醫療補助,要確認于守群是否有委託該女士,並向于守群佯稱要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復有另一名自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林文財 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于守群,向于守群佯稱涉嫌詐領醫療保險及涉嫌一件違法吸金案,檢察官要將于守群逮捕,金管會要監管于守群帳戶內現金云云,致于守群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臺中市龍井區新庄郵局匯款75萬元,至賴鈺婷上開第一銀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嗣經于守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守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於偵訊時稱承認犯幫助詐欺罪,然仍辯稱:伊帳戶存摺、提款卡借給其他人了,是一個網路朋友,伊是看報紙認識他的,他就只借用一個月,伊忘記他名字了,伊是看報紙廣告看到的,他是在做職棒簽賭的,說要借伊帳戶匯款用云云。惟查:
㈠依卷附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該帳戶於104
年1月4日起至104年1月6日止,雖有多筆存提記錄,然於104年1月6日時,經多筆提款後,被告帳戶僅剩下4元,且上開期間內該帳戶最大金額僅3,009元,其後直至104年1月12日方再有存入1,000元及同年月19日被害人于守群存入75萬元之紀錄,是可見被告之帳戶本來即無何大筆餘額之情況下,猶將帳戶「出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此之行為恰與一般不法處分己之帳戶之行為相符,蓋其已預見己之帳戶將不獲對方返還,故先將僅剩之餘額提領一空後,再交予他人;且被告亦於偵訊中稱:伊要調通話明細才知道他的電話等語,足見被告與上開「友人」並不相識,可證被告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返還其之帳戶資料乙節根本毫無預期,可見其並非出借其之帳戶資料,而係不法處分其之帳戶予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而與被告偵訊中稱:他給我1萬1千元繳房租等語,足見其不法處分帳戶係有對價關係,並非如被告所稱之單純「出借」。
㈡被告所辯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其借用帳戶之上開理由
若果為真,則顯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經營不法之職棒賭博,亟需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收、付贓款及洗錢之用,而此雖與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所為詐欺行為係屬二事,然此亦可充分印證被告明知他人擁有其之帳戶資料,當然可用其之帳戶進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是即使詐騙集團利用其之帳戶進行詐騙之刑事不法,亦本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㈢證人即被害人于守群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
而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于守群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于守群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104年3月13日一草屯字第0005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㈣又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
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犯罪時,已係將近25歲之人,其為高職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憑,其為有社會經驗及相當智識之人,其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綜此,被告縱持上開辯詞,仍屬構成犯罪,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販賣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後,詐騙集團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取得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前揭帳戶任意交予他人,可預見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使用,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及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及審酌被害人之被害金額高達75萬元,金額甚鉅、兼衡其犯後雖尚能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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