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緝字第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淨重零點肆玖公克,餘重零點肆捌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楊宗憲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8
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7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101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②之罰金易服勞役40日迄至同年6月16日方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迨102年9月22日縮刑及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原淨重0.4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耗盡,餘重為0.488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可憑,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被告楊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楊宗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另於97年10月
1日涉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948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846號提起公訴,現經本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電腦列印本1份可憑,準此,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時間既在①、②之各罪判決確定之前,倘經判有罪確定,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即被告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①、②之應執行刑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受嗣須與如上加重竊盜犯行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準此,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執行(至尚有三案分別係於104年7月1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一級》、3月《二級》確定;104年10月26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一級》、2月《二級》確定;104年7月27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一級》、3月《二級》確定,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程度甚低,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因另案入監執行前被告係以「開計程車及做資源回收」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淨重0.49公克,餘重0.4880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屬被告所有並各供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