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6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滿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徐文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
5月15日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里○○路○段○○號「管城工程有限公司」門口前,竊取放置在該處之鍍鋅鐵管5支得手後離去。
二、徐文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31日18、1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苗栗客運站的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文滿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64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復有證人即被害人 王侶棋 於警詢中證述鍍鋅鐵管遭竊及查悉情形綦詳(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與證人 鄧元瑋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至其所經營之「民皓企業有限公司」變賣上開鍍鋅鐵管得款新臺幣(下同)496元之過程合致(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另有交易編號0000000000之資源回收場單據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第34頁)。又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於104年9月1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竊盜、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99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9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
2.被告因另案為警搜索,並於上開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開時地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5年5月24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至同頁反面;毒偵卷第32頁、第47頁反面;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是被告上開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富,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外,更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自首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參酌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竊物品之價值(見偵卷第26頁)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為職業、日收入約1,1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竊盜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之玻璃球,雖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