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星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
2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單一接續犯意,自105年2月16日起,媒介大陸地區女子 王紅 並容留提供其所租用之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房屋由王紅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起訴書漏載容留部分犯行),男客每與王紅為性交1節(15分鐘),由王紅收費新臺幣(下同)1,30
0元,得款再由王紅交付100元予甲○○,平均每日約可媒介4至6名男客與王紅性交,甲○○可抽得400元至600元。迨至同年月22日晚上7時15分許,替代役男(起訴書誤載為員警)於員警監督下喬裝尋芳客至上址買春,甲○○不察而媒介予王紅領至屋內房間,王紅正欲與之為性交易之際,替代役男立即表明身分,並由員警當場逮捕王紅及駐守門外拉客之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見偵卷第16至23、58至59頁、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第43頁至反面),核與證人王紅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4至29、6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王紅指認甲○○)、現場照片
3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32、34至37、39至42頁),及保險套8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 伊留 王紅在西勢美南77號伊租屋處從事性
交易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足見本案性交易場所係由被告提供,則被告確有容留證人王紅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係由替代役男喬裝嫖客而查獲,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以上起訴書漏載、誤載部分,應予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應召女子王紅與替代役男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替代役男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
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營利容留使同一女子在相同地點多次與他人為性交,主觀上係基於經營應召站之目的,客觀上係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容留證人王紅與他人為性交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媒介
、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營利,足以助長色情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前於98年、99年間曾先後2次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相同犯行,惡性非輕;本案遭查獲媒介、容留性交易之次數、期間、對象(僅有1名女子);前有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妨害風化、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獲利益多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家有父母親及祖母待扶養,且無其他兄弟姊妹可分擔扶養責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查獲那天第1個客人就遇到警察,所以還沒有介紹王紅性交易成功,但是從第1天開始每天都是介紹4到6名男客給王紅從事性交易,每介紹成功1個抽取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則被告自105年
2月16日至21日前後共計6日,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即每日介紹4名男客計算,至少得款2,400元(計算式:400元×6=2,400元),此等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明知王紅係大陸地區人民,於
105年2月15日以自由行名義,前來臺灣地區觀光旅遊,依法不得從事觀光旅遊以外之行為,竟於同年月16日起,意圖營利而媒介王紅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與不特定男客姦淫,男客每與王紅姦淫1節(15分鐘),由王紅收費1,300元,得款再由王紅交付媒介費100元給甲○○,平均每日約可介紹4至6名男客與王紅性交易,甲○○可抽得
400元至600元之媒介費,因認被告甲○○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2項之圖利非法居間介紹工作罪嫌。
二、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
4款所謂之「工作」,應係指正當合法之工作而言,如為違法之工作而非主管機關可得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從事者,自非屬該條例之所規範。因此居間介紹、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非法或不正當之工作,如涉犯其他刑罰法規,應另依法加以處罰外,尚無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餘地。故被告常業營利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在臺灣地區為性交易者,自不牽連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媒介大陸地區女子王紅從事性交易,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得變更起訴法條之其他罪名,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犯罪,原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上開犯嫌,與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