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
7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交易字第7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⒉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
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乙○○於審理時之自白。
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高雄市監理處98年11月10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11月10日函及附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月
2日函各1份(見偵查卷第31頁、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
783號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2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光路口,未遵守設於該處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擅自在該交岔路口左轉而過失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左橈骨骨折、左肱骨骨折之傷害,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故意造成,被告並已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此據告訴人於本院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6號案件審理時,陳稱在卷,告訴人請求之數額非少,而被告現擔任工地之臨時工,薪資有限,但被告業已負擔支付告訴人因前揭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據告訴人與被告於前開附帶民事訴訟中陳稱屬實,堪認被告非無賠償之誠意,僅其經濟能力著實有限,以及被告於案發當時,尚未滿20歲,思慮有欠周詳等一切情形,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