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勞執字第1號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芬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勞資關係協會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協調結論所載:「資方(芬玲企業有限公司)同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前以轉帳方式匯入勞方(乙○○)土地銀行帳戶新臺幣玖仟捌佰元作為薪資之給付」,准予強制執行。
高雄市勞資關係協會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協調結論所載:「資方(芬玲企業有限公司)同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前以轉帳方式匯入勞方(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新臺幣玖仟捌佰元作為薪資之給付」,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調解,並委由高雄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兩造業於98年11月30日經上述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98年12月15日前以轉帳方式給付聲請人各新臺幣(下同)9,800元作為薪資之給付,惟相對人屆期拒不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下稱同法)第11條第1、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委託高雄市勞資關係協會調解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協議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明確,亦有該府99年1月21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9000256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轉介勞資關係中介團體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附卷可憑,依該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上開費用部分業已成立調解。又相對人有未依調解履行其義務,亦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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