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403號
原 告 吳佩樺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509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審附民字
第3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王聖 翔於民國100年10月中旬,受
僱於被告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蘋
果元素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詎被告於100年10月
中旬某日傍晚,因見原告與王聖遲遲遍尋不著顧客先前送修
之型號iPodtouch4手機,致前來工作室取貨之顧客久候,
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恣意以「一群廢物」之
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大聲辱罵原告
及 王聖翔 ,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新台幣(下同)70,000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王聖翔之女友,雖時常陪同王聖翔系爭工
作室上班,然兩造並未訂立僱傭契約,故原告並非被告員工
,另因王聖翔工作不佳導致系爭工作室遭致網路諸多負評,
而原告及王聖翔於事發當日又持錄影器材至系爭工作室內質
問被告為何不發薪水,被告方回稱「有阿,你去告我」等語
,被告未曾辱罵王聖翔或原告「一群廢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0年10月中旬於系爭工作室辱罵原告「
一群廢物」等語致原告名譽權受有侵害,而受有相當於70,0
00元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
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
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
精神慰藉金係對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痛苦而為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
㈡經查,王聖翔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簡字第3509號妨害名譽
案件(下爭另案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被告有當著客人的
面辱罵其與原告「一群廢物」,聲音很大,店內的人都有聽
到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101年度他字第2639號卷第10頁至
第11頁),而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結
果,於原告詢問被告「是否有罵我們一群廢物等語」後,被
告亦自承「我是有罵過」等語,亦有偵訊筆錄及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另案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4頁反面、101年度偵字
第12626號第18頁),足認被告確有辱罵原告「一群廢物」
等語應堪認定,佐以原告以上開主張之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
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本院以上開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罪刑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屬可取。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並非其員工,然此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打卡記錄為佐,且被告確有上開辱罵原告之
行為,已如前述,要不因原告是否為其員工,而影響被告有
否為辱罵行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次查,原告係大學畢業,任職百貨公司專櫃人員,月收入約
25,000餘元,僅有薪資所得,未有恆產,另被告為大學畢業
,經營三C通訊行,月收入為100,000,名下有汽車等情,
分別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原告精神所受之痛苦,
及兩造身分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所為之請
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