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90號
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維新
訴訟代理人 周督軍
被 告 台灣仿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獻簡
被 告 陳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9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
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臺灣仿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仿真公司)於
民國100年2月9日邀同被告洪獻簡、陳宗德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約定租期36
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3,200元,保證金30萬元,
被告仿真公司並開立支票交由原告收執用以繳付租金。惟被
告開立之支票僅兌現18期,第19期至第22期之支票經聲請人
提示後遭退票,經以台北長安郵局存證信函第2996號終止租
賃契約,系爭汽車約於101年11月取回,計債務人尚積欠4個
月租金共212,800元,及依租賃契約第2條第5項第3款準用第
1條第8項約定,未到期租金(即第23期至36期共14期)之百
分之四十計算之折舊補償金372,400元(每期租金53,200元
x14期x50%),合計585,200元尚未給付。而被告 洪獻德 、陳
宗德為被告仿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租金連帶負給
付責任。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
585,2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002996號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