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被 告 黃靖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
仟貳佰貳拾肆元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靖芳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息18.2
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
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另債務人每動用一筆
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惟被告於申請貸款後自95年
7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
金129,224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未給付,依約定書之約定
,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㈡被告另於92年4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暨自被告未繳清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
95年12月15日止共計56,534元未依約清償,其中52,182元為
消費款。
㈢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
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
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