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勞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易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板勞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89年6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每月薪資約定為
新台幣(下同)22萬元,自92年5月起因應經濟不景氣,全體員工減薪8%,被上訴人薪資成為20萬1,236元,另再加計每月固定領取之經常性給予伙食津貼1,800元、交通津貼1萬2,750元,合計每月薪資為21萬5,786元。茲被上訴人因故於94年10月21日離職,詎上訴人公司積欠原告94年9月、10月之薪資未予發放,經扣除被上訴人10月份請假天數未領薪資及按比例扣除未在職天數後,合計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薪資34萬4,562元。兩造曾於94年11月14日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作成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會中上訴人公司雖明白表示不予支付被上訴人薪資,然承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另上訴人公司每年遇端午節及中秋節時,針對當時尚在職員工,會發給端午節獎金及中秋節獎金,發放額度為員工薪資(不含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之一半,而被上訴人既於94年中秋節即9月18日仍然在職,上訴人公司自應發給被上訴人中秋節獎金10萬618元。又上訴人公司對於員工因公務而支出之油料費用,係由員工檢附加油單據核實給付,而被上訴人於離職時曾就其於10月3日、10月14日及10月21日分別支出油料費用820元、1,400元及1,335元,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惟亦未獲置理。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一共積欠被上訴人94年9月、10份薪資34萬4,562元、中秋節獎金10萬618元及油費支出3,555元,合計44萬8,735元,爰本於兩造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8,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5,180元,及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油料費支出3,555元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至94年8月
8日止,於任期屆止後,兩造之間已無任何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所謂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總經理」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況倘如被上訴人所稱其於任職董事長時即兼任業務總經理,是否違背民法第106條規定亦非無疑。且依上訴人公司章程規定,經理人之委任應依公司法規定,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從未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委任被上訴人擔任業務總經理。甚且94年9、10月份,上訴人進入公司工作時數,不過9日1時38分又27秒,倘上訴人確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薪水亦僅6萬6,211元。而兩造間既無特別休假之約定,亦無中秋節獎金之約定,此部分亦無給付之依據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3條規定「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
解任及報酬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本件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時所按月支領業務總經理之報酬,並未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㈡訴外人 盧超群 並未曾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職務。
㈡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4年11月4日出席台北縣政府勞資
爭議協調會時陳稱: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擔任董事長職務,雖於94年8月8日辭董事長職務,專任業務總經理,但在公司認定業務總經理一職,與公司屬委任契約關係,非勞動基準法勞工……等語。被上訴人亦於會中陳稱:94年9月2日至10月7日請假未到公司上班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一份(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查。
㈢上訴人於94年9月份、10月份並未支付被上訴人任何報酬。
四、按民法第106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223條係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故董事倘無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情事,即毋庸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又首揭條文之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於公司(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既自承:其乃受訴外人盧超群指派擔任上訴人
公司董事長, 嗣更 兼任總經理。再於93年12月22日卸任總經理職務(改由訴外人 黃金亮 續任總經理),而改董事長兼任職業務總經,前述職務變更均係由盧超群指派;盧超群於斯時並未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監察人等情,則被上訴人所謂自93年12月22日起兼任業務總經理(即與上訴人公司另成立之勞務契約),就上訴人公司部分顯未經合法代理(即前開契約之締結,倘由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公司所為,顯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屬無權代理;倘由訴外人盧超群代理上訴人公司所為,亦因欠缺法定代理權而屬無權代理。)。
㈡次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4年11月4日參與與被
上訴人間勞資爭議協調會時固陳稱:被上訴人雖於94年8月
8日辭去董事長職務,專任業務總經理,但在公司總經理一職,與公司間應屬委任契約關係,非勞動基準法勞工,94年
9月2日至10月7日被上訴人因故須請假……故該段期間未支付被上訴人薪資等語。衡情,縱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所陳述內容可認已經就前述代理權欠缺依民法第170條第
1項規定為承認,甲○○所承認之契約關係亦僅為「不適用特別休假,且須工作始得請領報酬之經理人委任契約關係」。
五、再按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若未依此規定為之,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解任及約定報酬之效力。觀諸永○公司設立以來之董事會議事錄,有關總經理報酬之調整,均曾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卻未見被上訴人任職總經理之報酬完成此項法定程序,則有關被上訴人受任為永○公司總經理之報酬部分,既未經董事會同意,揆諸首揭說明,對永○公司是否可發生效力?即非無疑。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固代表公司,然於執行業務時,應以董事會決議行之,此項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設常務董事者,於董事會休會而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時,亦同,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4項、第202條、第206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足見公司董事長之執行業務,非其獨自一人所得全權決定。是有關被上訴人於87年7月24日所提出之發放86年度營運績效獎金簽呈,縱經原董事長金○原簽名同意,且經金○原證明屬實,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永○公司董事會曾就此討論及決議通過,並抗辯對公司不生效力等語,而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似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該紙簽呈所載,對永○公司是否仍生效力?可否作為核發年終績效獎金之依據?原審未加審認,疏未敘明上訴人此項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關業務總經理委任契約及報酬等,承前述,並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行之。按諸前開判決意旨,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董事之委任及報酬,既非董事長1人所得全權決定,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得否於未踐前前開法定程序前,承認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已非無疑。況關於約定委任報酬部分(包含每月薪資21萬5,786元;中秋節獎金10萬618元等),承前述,亦未含括於承認之範圍。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稱其與上訴人間業務總經理委任契約關係,因違反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3條、公司法第29條規定,對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等語,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有關業務總經理委任契約及報酬之支給既因踐未行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公司不生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務報酬34萬4,562元、中秋節獎金10萬618元(合計44萬5,1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