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勞簡字第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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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被 告 易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勞簡字第8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13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5年4月2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89年6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每月薪資約定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自92年5月起
因應經濟不景氣,全體員工減薪8%,原告薪資成為201236元
,另再加計每月固定領取之經常性給予伙食津貼1800元、交
通津貼12750元,合計每月薪資為215786元,此有原告94年3
月至6月之薪資單可資為憑。茲原告因故於94年10月21日離
職,詎被告公司積欠原告94年9月、10月之薪資未予發放,
經扣除原告10月份請假天數未領薪資及按比例扣除未在職天
數後,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344562元,其內容詳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曾於94年11月14日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作成勞
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會中被告公司除明白表示不予支付
原告薪資外,並以原告為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故非勞動基準
法所稱勞工云云置辯,惟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係
基於兩造之契約關係而為主張,初無依勞動基準法何一規定
為請求,亦即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要與勞動基準法
完全無涉,從而被告辯稱原告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云云,
實屬無稽。再被告公司每年遇端午節及中秋節時,針對當時
尚在職員工,會發給端午節獎金及中秋節獎金,發放額度為
員工薪資(不含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之一半,此有原告92
年8月中秋節獎金、93年9月中秋節獎金及94年6月端午節獎
金之薪資單可資為證,而原告於94年中秋節即9月18日仍然
在職,被告公司即應發給原告中秋節獎金100618元,惟被告
公司並未給付。另被告公司對於員工因公務而支出之油料費
用,係由員工檢附加油單據核實給付,而原告於離職時曾就
其於10月3日、10月14日及10月21日分別支出油料費用820元
、1400元及1335元,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惟未獲置理。綜
據上述,被告公司一共積欠原告94年9月、10份薪資344562
元、中秋節獎金100618元及油費支出3555元,是以原告基於
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4487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在被告公司任職,而被告公司
積欠其薪資計344,562元,另原告94年度中秋獎金100,618
元尚未領取,再者,10月3日、10月14日及10月21日等3日
原告共支出油料費用3555元,以上共計448735元,被告應
給付予原告云云。
(二)關於薪資344,562元部分:
⑴原告本件起訴意旨,乃以被告公司積欠其薪資、中秋獎
金及油料費用云云。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所提曾經給付原
告94年3月至6月之薪資單之事實無爭議,惟查,即便被
告公司曾於94年3月至6月曾給付薪資,均無法證明原告
有繼續領取薪資之契約基礎。原告基於所謂擔任受聘之
契約關係而有所主張為被告所不明,自應由原告先證明
其與被告公司主張薪資之契約關係所指究竟為何,請原
告提出契約關係之證據。⑵依據兩造於調解會之會議紀
錄,原告曾自承於94年9月2日至94年10月7日請假未上
班,而於10月11日離職,則原告於94年9月份及10月等2
個月份中,頂多只有上班乙日(即9月1日)。而自9月2
日起至10月7日止,均請假,而10月8日及10月9日為週
末假日,10月10日為國慶日,都未上班,至其自己所稱
之離職日10月11日離職之日為止,根本都請假未至公司
上班。換言之,原告除9月1日上班外,至離職日止均未
上班。原告既未履行給付勞務之義務,被告當然亦無給
付薪資報酬之義務。⑶原告稱9月2日至10月7日乃屬特
別休假云云,並非事實。蓋原告曾任被告公司「董事長
兼總經理」乙職。身為董事長,又兼任總經理,並非勞
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並無勞
基法之適用,另兩造委任契約亦無特別休假之約定。況
原告亦自承本件並非以勞動基準法為請求。即便被告公
司人事部門一時誤察,依法亦不產生特休假之法律效果
。原告得請求9月1日至10月21日之薪水基礎為被告所不
明,原告應就所謂有「特別休假」乙事負舉證責任。且
縱依據原告於起訴狀所述,其於10月21日離職,則除原
告自承請假未上班之日子之外,自94年10月11日至其宣
稱之離職日94年10月21日之期間,原告如有上班,被告
才須給付薪資報酬,則請原告先證明94年10月11日至10
月21日哪幾天有上班給付委任勞務。
(三)關於94年度中秋獎金100,618元部分:
⑴原告稱被告公司尚有中秋獎金100,618元並未給付云云
。其所憑無非以其93年度9月之中秋獎金及94年6月之
端午獎金薪資單。⑵惟查,即便93年中秋節有領取中秋
獎金,而94年端午節有領取端午獎金,均無法證明原告
在94年9月份仍有獲發中秋獎金之權利,請原告舉證證
明其有獲發中秋獎金之權利。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中
秋獎金,無非以被告公司上2年度有給中秋獎金云云。
惟查,中秋獎金並非兩造委任契約約定之內容,亦非經
常性之給付,中秋獎金之核發端視被告公司年度營收狀
況及工作績效表現核發,即便上一年度曾有核發中秋獎
金,也不能據以請求本年度中秋獎金。
(四)關於油料費用3555元部分:
⑴查系爭油料費用之單據,是否確實為原告所支出使用,
已屬可疑。⑵退一步言,即便是原告所支出使用,原告
又是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請求油料費用,原告應舉證說明
。另因原告一方面亦自承油料費用之支出必須是因公務
而支出,才可核實給付。據原告所述,原告在94年9月2
日至10月7日請假未上班,而10月8日及9日分別為星期
六及星期日,10月10日則為國慶日休假一天,10月11日
則為離職之日,則原告於9月2日起即未到公司上班,至
10月11日才至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則10月3日原告請假
未上班,當日之油料費用根本與被告公司之公務無關;
另10月14日及10月21日甚至是在原告所謂離職之日(10
月11日)之後,更不可能是因為被告公司之公務而為支
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油料費用,顯屬無理
。⑶依據原告之薪資報酬計算,以往之薪資明細均有「
交通津貼」乙項每月12750元。本件起訴內容其第一項
薪資之請求,已將「交通津貼」每月12750元計入,原
告怎能又重複計算「油資」,請原告舉證除交通津貼外
,兩造委任契約另有所謂給付「油資」之約定。⑷況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油錢,無非以原證三號加油之信用卡
簽帳單。惟查,該簽帳單是否確實以原告之信用卡簽帳
,已屬可疑,被告謹否認該簽帳單為原告之信用卡所簽
帳。⑸退一步言,即便是以原告之信用卡簽帳,也無法
證明是原告因公務使用而產生。
(五)原告自從被告公司於2004年12月間解除其總經理職務後並
辦理變更登記,由 黃金亮 接任總經理,新任黃總經理從未
委任原告擔任業務經理,亦無針對業務經理契約與原告有
有任何特約;依照被告公司章程規定,經理人之委任應依
照公司法之規定,被告公司董事會亦從未依照公司法相關
規定決議委任或及將原告登記為委任經理人。原告主張其
非依照勞基法請求,足證其認知本身非屬勞基法下之勞工
甚明。原告既非勞工,又聲明係依照雙方契約請求,但又
無特約適用被告員工福利或休假規定,當然無適用公司員
工福利或休假規定。對於原告未履行勞務期間,原告當然
無理由請求薪資,亦無理由請求中秋獎金或交通津貼。
(六)經查,原告於94年8月9日辭去董事長後,原告仍具有董事
身分,故仍為資方,其董事身分一直到2005年12月12日董
事全面改選,原告之董事身分才終止。故於此期間,原告
當然一直為資方,依法董事與公司間有委任關係,且應對
董事長負責。於原告辭董事長職務以前,由董事乙○○為
其代理人,於原告辭董事長職務以後,由董事長乙○○負
責董事會。董事長或董事既為資方,當然無適用公司之請
假規則或員工福利。
(七)另查,被告公司雖有員工請假規則及特別休假辦法,但該
規則僅適用於被告之「員工」,原告以被告曾經給付勞務
報酬為證,並主張係依照契約請求,此僅能證明原告與被
告間曾經基於委任契約提供勞務以及給付報酬,原告既為
契約人員,當然非此處定義之「員工」。依照民法委任本
旨,被告請假規則之內容,充其量僅為委任人之指示委任
事務規則,以及管理項目,原告如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
其作為被告所委任之經理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事務
,但不得據以反推原告為該等規則適用之所謂「員工」。
(八)原告於94年8月9日辭去董事長職務,乙○○董事長於同年
8月24日始當選為董事長,之後原告於9月2日起即未上班
提供任何勞務。原告未履行勞務期間,既為資方,雙方對
於曾經委任經理之職務又無特約適用休假或員工福利,故
原告當然無理由請求未履行職務期間之任何薪資,亦無理
由請求任何中秋獎金或交通津貼。
(九)被告謹否認與原告間有給付薪資之契約關係存在:
⑴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而於任職總經理
期間數年,被告公司之業績持續低落虧損,原告無能力
改善,故被告公司董事會遂於93年12月22日決議解除其
總經理職務,改由黃金亮擔任總經理並辦理變更登記。
⑵原告被移除總經理職務後,繼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
務期間,按常理應僅得支領董監事報酬新任,而被告公
司股東會從未決議給付任何董監報酬及董事長報酬。原
告被移除總經理職務後,僅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但
仍以「業務總經理」身份,繼續向公司受領與其擔任總
經理時之薪資報酬相當之金額(含各項獎金及津貼)。
依照被告公司章程規定,經理人之委任應依照公司法之
規定,被告公司董事會從未依照公司法第29條決議委任
或將原告登記為委任經理人;另依照被告公司章程第24
條,總經理應依照董事會決議,主持公司業務,被告黃
總經理從未委任原告擔任業務經理或任何特約。原告亦
承認雙方並無書面契約或證明有任何適用週休二日、員
工休假或福利津貼之特約。故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委
任自己擔任業務經理並給付自己薪資、獎金及各項福利
津貼之行為,為民法第106條所禁止之自己代理行為;
同時,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明訂,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
之主席,對外代表公司,依照同法第223條,董事為自
己與公司為其他法律行為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但被
告公司之監察人亦從未代表公司同意與原告之任何契約
關係,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原告委任自己擔
任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屬違反法令及違反公司章程之
行為,為被告公司所不承認。被告公司謹否認有任何契
約關係存在,原告無理由請求任何薪資報酬、獎金及福
利津貼。⑶被告公司基於原告治理公司不彰,開始進行
了解公司營運及業務情形。乙○○董事長於同年8月24
日始當選為董事長,於接任後,逐一發現並確認公司文
件散失、諸多疑案及業務交接不清、未遵守公司規章辦
法,包括原告自己代理及給付自己薪資等問題。原告自
9月1日後即未進入公司與鳳董事長為業務交接,鳳董事
長念及多年長官部舊情誼,以及顧全公司營運繼續,避
免驚動原告以達順利交接業務目的(主要以順利為處理
收回大陸巨額應收帳款案),故仍先婉言敦請原告交接
業務,按照往例於9月5日發薪日,仍將8月報酬給付原
告,被告公司對原告實屬仁厚,且僅為被告公司於非常
時期便宜之計。渠料,原告於9月初對被告公司發律師
函為多項不實指控,意圖打擊公司。此外,原告擔任被
告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期間,一手安排處理之巨額大陸
應收帳款弊案,因始終無法收回,被告蒐證後已於94年
11月間於大陸提起訴訟。至此,兩方交惡,鳳董事長因
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為自己委任自己,為被告公司
所不承認,且事實上原告自9月起即未為被告公司提供
勞務,遂決定自10月起即停止支付對原告9月份之一切
薪資報酬及各項獎金及津貼給付。按原告擔任董事長及
總經理期間,因能力不足,領導無方,致公司成立以來
業績均持續低迷虧損,自93年12月22日經被告董事會決
議解除其總經理職務以後,繼續任職董事長8個月期間
,因委任自己擔任被告公司業務經理之結果,已經從被
告公司領取總額逾220萬元之高額給付,且該給付非董
事長或董事報酬。原告並非一般居於劣勢需保護之員工
,而是經被告公司認為不適任而去職之總經理以及離職
之董事長,期間於原告自被告公司受領之利益以及造成
之損害,被告公司僅保留依法得對原告主張之權利。⑷
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多年,均為專業經
理人,雙方並無特約適用特別休假實施辦法及員工請假
規則。依被告公司之員工請假規則第4.3條可知,員工
請假最高核決主管都只到總經理,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
總經理因為專業經理人,為責任制,從無需要依照請假
規則辦理請假,故總經理及董事長亦毋庸設立假卡。原
告94年度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期間,被告公司並無
為原告設立董事長之假卡。自94年8月9日解除董事長職
務後,假設原告所稱契約關係存在,並自承於94年9月2
日至94年10月7日均依規定申請特別休假未上班,而於
10月11日離職或原告所稱10月21日離職但包含事假2.5
日,休假期間已經超過3天。依照被告公司員工請假規
則第4.3條,員工請假3天以上需總經理簽核。黃總經理
從未看過原告假卡,亦從無簽核過任何原告申請休假或
事假之請假卡,顯然原告未依被告公司請假規則辦理請
休假。原告從未依被告公司規定向被告公司總經理請假
,被告無法提供假卡給鈞院。按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
長及總經理數年,相關員工請假規則以及一切規章均為
原告任職期間所一手制定,原告應非常熟稔被告公司之
員工請假規則以及流程。原告從未依照被告公司之請假
規則辦理請假,足資證明原告明知自己並非被告公司之
員工,且雙方亦無契約特約得適用,故不適用員工請假
規則或休假辦法。故原告當然無理由請求任何休假期間
之報酬。⑸被告公司設有門禁感應管理系統,被告僅提
供原告於94年8月1日至10月21日間,進出被告公司之系
統紀錄。依門禁感應紀錄,原告9月1日入辦公室14分鐘
、9月2日進入辦公室1小時、9月18日進入4小時,其餘
均僅進入數秒或數分鐘,合計於9月間原告進入被告公
司不足5.5小時;10月8日及9日(週六、日),10月10
日為雙十節放假,被告於10月11日提出業務總經理辭職
申請日起,於10月11日至10月21日期間進出被告公司合
計不足9日。原告請求9月應發薪工作天數30日及10月應
發薪工作天數18.5日(依照原告附表臚列,9月薪資得
請求工作天數30日,10月薪資得請求工作天數21日,扣
除事假2.5日後,請求18.5日,均包含所稱適用之特別
休假以及週休二日)。按9月1日至10月21日期間,原告
董事長之業務交接未完成,且仍為被告公司董事,原本
就對被告公司負有依忠實義務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故原告進出被告公司亦屬應該。原告也自
承雙方無書面契約或特約適用特休或週休二日,縱有,
亦為原告自己代理且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故被告當然無
理由給付任何契約關係之報酬。退萬步言,縱使依照原
告委任自己之契約,其本質仍為委任經理人契約,雙方
因無特約適用週休二日或特休辦法,則對於原告未提供
勞務期間,當然無理由請求報酬。⑹退萬步言,依照被
告公司之特休辦法第3.2條規定,凡被告公司員工到職
後,工作未滿3年者,每年給假7日(55時)。第4.1條
規定,特別休假日時數,依到職月份按比例計算,...
每月16日(含)以後到職者自次月起算。第4.2條規定
,特別休假給予時數以年度計算,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
月31日止。原告擔任總經理及董事長期間,雙方並無適
用特別休假之特約;縱使原告於93年12月22日解除總經
理職務之後,僅擔任董事長期間,立即委任自己擔任業
務(總)經理並適用特休辦法,則該契約關係僅自93年
12月22日起算,除原告仍為資方並不該當休假外,縱依
照本特修辦法,其93年度並無該當任何休假。自94年1
月1日起至94年8月9日解除董事長職務期間,除原告仍
為資方並不該當休假外,縱依本特休辦法,自94年1月1
日起算至94年10月11日解除所稱契約關係為止(或至原
告自承之94年10月21日解職止),工作未滿三年且任職
期間未滿一年,依本特休規定比例計算之結果,均與原
告之所謂於9月有30日及10月有18.5日之特休請求不符
,遑論原告根本從未依照員工請假規定提出特休申請並
經總經理核准,故原告請求9月及10月休假期間之薪資
無理由。至於週休二日之薪資以及中秋獎金或交通津貼
,更因雙方從無特約合意,縱有亦為自己代理而為被告
公司所否認,原告均無請求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以駁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94年3月至6月之薪資單、臺
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原告92年8月中
秋節獎金、93年9月中秋節獎金及94年6月端午節獎金之薪
資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則辯以原告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
勞工,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公司自無給付薪資之義
務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為勞工?
四、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
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任期自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
此有被告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
稽,嗣原告因故在九十四年八十八日即提前辭任董事長,而
專任業務總經理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此亦有台北縣
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及原告出勤狀況表等影本各
乙件在卷可參,足認原告自辭去董事長之日起至九十四年十
月二十一日止,自係受被告公司僱用從事工作之勞工無訛。
被告所辯原告於此期間仍非勞工云云,自非可採。又原告薪
資每月為215786元,此有原告94年3月至6月之薪資單影本在
卷可憑,則原告可得請求九十四年九、十月之薪資為344562
元。又原告於該年度中秋節期間仍在被告公司工作,其請求
被告比照往例給付中秋節獎金100618元,亦屬有據。至原告
另請求被告給付因公務而支出之油料費用共3555元乙節,因
未能舉證證明與公務有關且屬必要,尚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法訴請被告給付445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