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陳錦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康欣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欣公司)與登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員工乙○○、丁○○(任職期間為民國85年間至88年間)均未同意擔任該二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該二公司並未依規定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乙○○亦未同意擔任議事錄之紀錄人(至於以下提及之甲○○及丙○○之配偶 黃玉琬 (嗣後改名 黃畇潔 )則均有同意掛名為公司之股東、董事或監察人),竟利用 洪森元 、丁○○因任職而將印章、身分證件影本存放公司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成年職員,連續:(一)擅將乙○○、丁○○列為康欣公司股東,持有股份各50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股東名冊文書;又冒用乙○○名義擔任紀錄人(該次議事錄所載名義上之主席則為甲○○),在議事錄紀錄人欄盜蓋乙○○印文1枚,而偽造85年11月8日上午9時0分在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為決議通過將公司地址由臺南市○區○○○路2段77號15樓A座遷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6樓,以及改選甲○○、丁○○、乙○○為董事、 黃麗珊 為監察人;又冒用乙○○名義擔任紀錄人(該次議事錄所載名義上擔任主席者則為甲○○),在議事錄紀錄人欄盜蓋乙○○印文1枚,而偽造85年11月8日下午3時0分在公司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內容為決議通過遷址以及甲○○、丁○○、乙○○
3名董事互選甲○○為董事長;復在申請書董事欄盜蓋乙○○之印文1枚,冒用乙○○之名義(申請書上另有康欣公司及前後任之名義上董事長黃畇潔、甲○○之印文),偽造日期為85年11月13日之申請書私文書,檢具前開文件等資料,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准予變更登記並換發執照而行使之。(二)嗣因前開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漏列章程討論及決議之相關事項,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5年11月16日發函通知康欣公司補正,乃承前概括犯意,另行冒用乙○○名義擔任紀錄人(該次議事錄所載名義上擔任主席者為黃畇潔),在議事錄紀錄人欄盜蓋乙○○印文1枚,而偽造85年11月
8日上午9時0分在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則增列決議通過修改公司章程之事項;復在申請書董事欄盜蓋乙○○之印文1枚,冒用乙○○之名義(申請書上另有康欣公司及前後任之名義上董事長黃畇潔、甲○○之印文),偽造日期為85年11月21日之申請書私文書,檢具補正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陳報而行使之。(三)於86年間,擅將乙○○、丁○○列為登宇公司股東,持有股份各500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股東名冊文書;又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86年1月20日上午9時0分在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該次議事錄所載名義上之主席為黃畇潔,紀錄則為丙○○),內容包括表決通過變更所營事業,改選丙○○、 黃瓊玉 、乙○○為董事,黃畇潔為監察人,並修改章程;又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86年1月20日下午
3時0分在公司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該次議事錄所載名義上之主席為丙○○,紀錄則為黃畇潔),內容為丙○○、黃瓊玉、乙○○3名董事互選丙○○為董事長;完成後復檢具上開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四)復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88年6月30日上午10時在公司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該次議事錄所載名義上之主席為丙○○,紀錄則為黃畇潔),內容為決議通過將登宇公司地址自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3遷至高雄市○○區○○路○○○號,完成後檢具上開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乙○○離職後,經由友人告知而調閱相關資料,始發現遭列為股東及董事之事,乃於89年
8月11日發存證信函請求登宇公司處理,然未獲置理,又於90年3月1日向主管機關提出陳情書,嗣後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95年3月23日雄執愛90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59959號命令其報告該公司清算之財產狀況,始覺事態嚴重而提出告訴,另丁○○則於接獲前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命令後始悉上情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所引論罪科刑之書面事證,檢察官及被告丙○○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且均同意或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康欣公司及登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將員工乙○○、丁○○列為該二公司之股東,乙○○並為該二公司之董事,丁○○則為康欣公司之董事,並有委託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前開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乙○○、丁○○擔任康欣公司或登宇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均有經過彼等同意,且這種小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均為自己之親友,關係頗為親密,沒有特別舉行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正式儀式,平常上班時可以進行討論,伊認為這樣就算開會,是經過協議後才將資料交予會計事務所處理等語。經查:
(一)康欣公司及登宇公司有檢具前揭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之事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0月12日經中三字第09530974140號函送康欣公司登記案卷及高雄市政府95年10月12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703360號函送登宇公司登記案卷可參。
(二)乙○○、丁○○二人並未同意擔任康欣公司或登宇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亦不知被列為股東及董事,且彼等並未參加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又乙○○並未自行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在議事錄上蓋章,亦未在發予主管機關之申請書上蓋章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蓋章等事實,業經證人乙○○、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歷歷。該二人與被告並無恩怨,且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稱:乙○○原與伊是同學,已認識3、40年,丁○○則是服役時認識,後來在臺北舉辦之研討會上相遇,當時丁○○沒有正式工作,伊邀約至公司工作等語,另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乙○○與被告是拜把兄弟,也是同學及鄰居關係等語,參以該二人在公司任職已有數年,與被告應有相當之情誼,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另觀諸卷附乙○○於89年8月11日發予登宇公司之存證信函中,業已明確聲明其並未同意擔任登宇公司及康欣公司之股東、董事,要求對方於文到30日內向有關機關申請除名撤銷其股東及董事名義;又依康欣公司登記案卷可知,乙○○進而於90年3月1日向主管機關提出陳情書,表明並未同意擔任董事,離職後於89年間查詢始得知在康欣公司有掛名董事,經發存證信函要求除名未果,而陳請主管機關發函通知康欣公司除名等情;而嗣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95年3月23日雄執愛90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59959號命令命康欣公司之董事乙○○、丁○○2人報告該公司清算之財產狀況,亦有該命令在卷可稽。此等事態之發展過程,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所證稱:伊離職後經由友人告知有看到伊姓名,伊才去申請調相關資料,發現伊遭到掛名,伊詢問相關機關表示沒有什麼後續責任,所以伊才發出存證信函給被告,希望被告將伊除名,但後來發現仍未除名,所以才又向高雄市政府申請除名,但高雄市政府回覆無法主動處理,仍然需要被告去辦理,後來等到行政執行署通知伊去說明財產狀況,伊才覺得事態嚴重,否則不會對被告提出告訴,如果不是被行政執行署追繳稅款,伊不會追究,伊原本只想要除名而已等情相符,可堪採信。而證人丁○○證稱係接獲前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命令後始知悉此事,因為提出告訴始能免除責任,所以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亦屬情理之常。另參以被告自稱邀約乙○○、丁○○入股及擔任董事僅有以口頭約定而無立具書面,然而入股及擔任董事並非泛泛小事,通常會立具書面以免爭議,尤其認股時所出具股權證明文件更屬常見,則被告所稱僅以口頭約定一節,誠與常情有違,益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
(三)再者,乙○○、丁○○雖在公司任職雖有3、4年,然一般公司員工未必會特別查閱公司之董事或股東究有何人,亦未必有何管道瞭解此事,況前開陳報予主管機關之相關文件均無該二人之親自簽名,則該二人在任職期間未發現自己被列為公司股東及董事,尚非不合情理之事。又依高雄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96年4月2日(96)高字資總字第
039號函覆本院稱:登宇公司於84年4月25日加入該公會,會員代表為被告,該公司嗣於89年度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予以停權;康欣公司則於85年5月7日加入該公會,會員代表為乙○○,該公司嗣於89年度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予以停權,經查詢後乙○○擔任康欣公司代表期間並未參加公會所舉辦之活動等情。就此,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與被告一起去電腦公會開過會,也知道自己是康欣公司之會員代表,但伊認為只要是公司員工均可擔任代表等語。被告雖供稱僅有負責人及董事才能參加開會,但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資證明,尚無從據以認定乙○○原本即已知悉且有同意擔任董事一職。另高雄市政府96年
4月2日高市府建二工字第09600495220號函覆本院稱:登宇公司原卷中並無發函通知董事乙○○與股東丁○○之相關文件等情;經濟部96年4月9日經授中字第09631900
150號函覆本院稱:關於康欣公司於辦理董事、股東變更登記時有無發函通知乙○○、丁○○一節,公司檢送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如申請書件齊備且符合公司法令及程序即准其登記,不另行通知各董事、股東等情,由此亦無從認定乙○○、丁○○二人先前即已知悉自己擔任康欣公司或登宇公司之董事或股東,而遽認被告之辯解可採。
(四)至於證人黃畇潔於本院審判中雖證稱:被告有在登宇公司總經理室邀約乙○○擔任公司股東及董事,有找伊一起共
3人在場,因為這樣比較正式,乙○○有欣然同意擔任康欣及登宇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關於丁○○部分談的也是大同小異,也是伊與被告、丁○○3人在場,丁○○也欣然同意擔任康欣公司及登宇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等語。然此為證人乙○○、丁○○所否認,其中乙○○證稱:任職登宇公司之前,被告去伊家找伊去登宇公司服務,對於股東一事伊本身不是很在意,但伊配偶不同意,所以有明確告知被告不要擔任董事及股東,至於在公司閒聊中雖有提到配股之事,但並未談到擔任董事之事,伊與被告私下聊天時雖有提到,但伊以為只有配股之事,且伊當時只是不表示意見,並未同意等語;丁○○則證稱:被告只是在公司聊天時有談到配股票給伊而已,之後也沒有具體動作,以為只是講一講而已等語。衡情黃畇潔與被告既然親為夫妻,不無迴護被告之虞,況黃畇潔證稱有邀請丁○○擔任登宇公司董事部分,核與公司登記案卷不符(丁○○僅被列為康欣公司之董事而未列為登宇公司之董事),是所述是否可信不無疑問。至於證人即黃畇潔之胞姊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判中雖證稱:知道被告有給乙○○、丁○○股份等語,然其復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有在公司聽到被告與乙○○、丁○○講到要配股之事,配股之事經常在談,但伊對於談話內容及細節並不清楚等語,其對於談話內容及細節既不清楚,則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再就康欣公司及登宇公司有無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一節,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是應被告之邀擔任康欣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未領取薪資,亦未開過董監事會等語;復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並未在鳳山市○○街○○號6樓開過康欣公司之董事會,有在登宇公司與被告共2人開過會,不算是開會,只是被告找伊去告知公司營運不佳之事,且並未做出何決定,除此之外亦未開過其他與公司有關之會議,亦未與乙○○、丁○○一起開會決定乙○○、丁○○擔任登宇公司或康欣公司董事等語。另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是應被告之邀擔任康欣公司之監察人,沒有領取薪資,亦未開過董監事會等語。訊據被告亦不否認公司並未正式召開東會或董事會之事實,則此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公司法關於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之相關規定,本有一定之用意及考量,倘若容許公司負責人任意以各種託詞將之架空,無異使相關規定形同虛設,況依前開證人所述可知,公司不僅沒有開會之形式,亦無開會之實質,則被告所辯並無從解免其罪責甚明。
(六)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分述如下:就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罰金刑而言,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其貨幣單位及提高額度另作規定,取代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換算數額結果與舊法固然並無不同,然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亦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該條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核諸刑法第35條所規定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該罪之刑度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其次,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與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加以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者,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如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依新法則應數罪分別論斷而併罰,其刑度較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結果為重,是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雖有修正,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盜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製作業務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前者乃低度行為而為後者即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毋庸另論。檢察官起訴書有敘及前揭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然於所犯法條部分並未論列,應予補充,又起訴書所犯法條贅引刑法第217條第
2項盜用印章印文罪,應予說明。被告連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以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成年職員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茲審酌被告冒用乙○○名義製作議事錄及申請書,另於業務上所掌股東名冊、議事錄為不實之登載,並加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犯後復未坦然認錯表示悔意,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是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經過二度修正,舊法原規定犯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嗣後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則規定為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均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而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舊法及第1次修正條文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嗣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將第2條規定予以刪除。經比較結果,舊法以及先後二度修正之條文中,以90年1月10日修正後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盜用乙○○真正之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文章之印文,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尚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五、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將下列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核准,進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涉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1、乙○○、丁○○列為康欣公司股東;2、乙○○、丁○○列為康欣公司董事;
3、乙○○、丁○○列為登宇公司股東;4、乙○○列為登宇公司董事;5、88年6月3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將登宇公司地址遷至高雄市○○區○○路○○○號等情。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
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論述綦詳。由此觀之,在本件被告行為時即公司法相關規定修正之前,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等相關事項登記之申請,既係為實質之審查,被告自無從以刑法第214條之罪名相繩。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90年1月10日修正後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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