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林契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將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第五三四之四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台北縣三重市○○里○○路○段○○巷○○弄○○號房屋(建號:一四三四)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將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一五三之三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0九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將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一五三之三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0九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之同時將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第五三四之四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台北縣三重市○○里○○路○段○○巷○○弄○○號房屋(建號:一四三四)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起至反訴原告死亡之時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萬元整。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示金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分期給付部分,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新台幣壹拾萬元,共計新台幣壹佰參拾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請求移轉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153-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部分:
(1)被告(原名 陳清秀 )與原告原為夫妻,於民國88年12月20日協議離婚並簽訂協議離婚書,依協議離婚書第一條第(二)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應將座落三重市○○○段頂崁小段153-38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之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
(2)詎自辦畢離婚登記迄今,被告一再拖延上開移轉所有權義務之履行,原告於94年12月5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5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協議離婚書之約定,訴請被告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3)兩造既已就財產分配約定載明於協議離婚書,即已無民法第1030之1第4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之請求時效並非2年或5年,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依協議離婚書第一條第(二)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義務。
(二)原告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是否須先給付移轉登記所須之增值稅?
(1)查系爭協議離婚書係由被告個人委聘之 張永昌 律師、 吳慶隆 律師撰寫見證,該二位律師均有充足之學經歷及專業素養,深知移轉土地所須繳納之增值稅額龐大(本件約須5-6百萬元),如有異於法律規定之約定,須明文記載以杜爭議。乃該二位律師所撰寫之協議離婚書並無記載「移轉登記」所須之稅賦應由原告負擔之約定,則相關移轉登記所須繳納之稅賦,自應依土地法及土地稅法之規定辦理。
(2)至於被告所指協議離婚書第一條第(二)項第3款「前揭二筆土地及地上建築物應繳納之稅負,由甲○○負責完納之。」之約定,係指移轉前應納之土地地價稅及地上建物房屋稅而言,此由被告確將相關土地及地上建築物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稅單交由原告繳納之事實可資為證。
(3)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大抵為原告工作所得,兩造於離婚協議財產之分配,係依雙方之協議而議定,並非全部財產均各取二分之一,兩造於協議離婚書第一條第(二)項第2款、第4款之約定,係經兩造協議而議定,而兩造既無協議由原告負擔「移轉登記」所須繳納之增值稅之約定,豈可進而擬制推斷原告須負擔增值稅之繳納?況系爭房地之租金所得係應繳貸款本息之兩倍,兩造之協議實無不合常理之處。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153-38地號、地目建、面積110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請求移轉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534-43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部分: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之請求,但反訴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反訴原告亦應同時履行移轉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153-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反訴被告之義務。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自89年7月起每月2萬元之生活費用及支付保險費部分:
(1)反訴原告並不符民法第1057條請求給付贍養費之規定,反訴被告並無給付生活費用及支付反訴原告及兩造已成年子女之保險費予反訴原告之義務,且此等數額龐大之重要事項,苟真有約定,反訴原告委聘之張永昌律師、吳慶隆律師殊無不詳載於協議離婚書之理!又反訴被告固有於離婚後負擔已成年子女留學英國期間學費等之事實,但並無給付反訴原告生活費用之事實,併此敘明。
(2)證人 李柏翰 、 李柔翰 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1、人之記憶本有其局限性,加上每個人之個別特性,對共同經歷之同一事件而為陳述時,難免有些內容會有記不清楚或有些許出入差異之情形。本件離婚係發生於民國00年,詎今已
6、7年,就相關細節、詳細內容、甚至只是過程中曾經出現之提議(從租金中扣除),二位證人及被告之陳述竟然會精準到毫無差異地為完全相同之陳述!實令人難予置信至合理懷疑證人與被告有事先勾串、演練證詞之情。
2、反訴原告為高職畢業(民國60年以前,女性能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已算是相當不簡單);且長年協助反訴被告處理公司財務、商業契約、爭議之工作;88年離婚時,亦係因兩造間嫌隙日大,無法互相容忍,夫妻間已毫無信任可言,反訴原告才會委聘律師撰寫離婚協議書。是以反訴原告之學經歷、處事方法及兩造間形同水火毫無互信基礎之情形下,苟真有反訴被告承諾負擔鉅額保險費及給付生活費之事實,豈有不記載於離婚協議書之理?豈有僅因律師事務所之打字問題即不用書面記載?縱有律師事務所之打字問題,直接以手寫記載亦屬輕而易舉,豈有不加以記載之可能?證人稱係因「彼此互相信任」才未形之於文字云云,苟真如此,夫妻間又何以會離婚收場。
3、苟真有證人所稱反訴被告承諾負擔保險費之情事,則何以反訴被告以公司支票繳付保險費(保險費繳費通知原均寄到公司,由公司以支票支付),通知二位證人後,二位證人均無異議地以現金補還反訴被告?
4、清墩工業公司係從事機械零件加工業,此係反訴被告之專業,證人亦證實反訴被告係實際在公司從事零件加工及指揮工人工作之人,足徵清墩工業公司本係反訴被告一生辛勤工作的成果,反觀反訴原告對機械零件加工完全外行,則反訴原告指公司係其生財器具,公司給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才有負擔保險費、生活費、稅金之承諾云云,豈能採信。
5、反訴被告係國小畢業,個性較傳統保守,只知工作養家,亦自以為如此即已盡其責任,既不知也不會經營親子關係,更因長時間埋首工作,與子女少有互動,子女留學英國回國後親子關係更形疏離,如此情境,反訴被告有可咎之處,亦怨不得子女。二位證人雖為反訴被告之子,但與反訴被告關係不佳,甚至常有言語上衝突,是二位證人之證詞顯係因與反訴被告關係不佳,並與反訴原告關係親密之情形下,刻意為坦護反訴原告之不實陳述,依法實不應盡信二位證人之證詞。
(3)退步言,苟鈞院仍認證人之證詞可採,惟查:
1、二位證人均已成年,反訴被告並無為其負擔保險費之義務。另兩造並非判決離婚,且反訴原告有三名目前均有工作之成年子女扶養,名下亦分到有多筆豐厚不動產,並無陷於生活困難之情事,是反訴被告亦無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給付贍養費予反訴原告之義務,或為其負擔保險費之義務。
2、反訴被告既無負擔保險費及給付生活費予反訴原告之法律上義務,則其法律性質應屬「無償贈與」,反訴被告爰以95年
9月6日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向反訴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3、民法第729、730條規定「稱終身定期金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內,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約。」、「終身定期金契約之訂立應以書面為之。」,是反訴原告所指給付生活費之約定,既無書面,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約定亦屬無效。
4、又李柏翰證稱「保險費向來由公司支付,後來想到公司已經給父親,是不是由公司繼續支付,父親也同意。…」,是苟證人之證詞可採,給付義務人亦係「公司」而非「原告」,故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保險費部分,即無理由。再者,縱反訴被告有負擔保險費之義務,反訴原告亦無權請求反訴被告將應代子女繳納之保險費給付予反訴原告之權利。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請求權時效期間業已完成,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1)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規定甚明。
(2)兩造係於民國88年12月2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完成離婚登記,有被告戶籍謄本可證。又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並未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3)又查兩造88年12月20日離婚協議,就夫妻財產之分配已為約定(參見原證一離婚協議書第一之(二)第1至5款),惟兩造自88年12月20日離婚迄原告起訴日95年3月21日止,業已
6年3月有餘,早已逾越2年或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退萬步言,若原告仍得請求,則原告必須先給付移轉登記所須之一切稅賦,及應將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第534之4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北縣三重市○○里○○路○段○○巷○○弄○○號房屋(建號:1434)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始可要求被告移轉:
(1)兩造於88年12月20日所立離婚協議書曾約定有關系爭土地移轉及其他一切必須之稅負,均由原告負擔之,參之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一之(二)第3款所載「前揭二筆土地及地上建築物應繳納之稅負,由甲○○負責完納之」等語極明。是本件縱設被告仍應移轉,原告亦相對負有完納稅負之義務且依現行法制被告若不完納稅負,原告即不能移轉,故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2)依兩造之約定,上開原告完納稅負之義務與被告之移轉所有權義務係有對價之關係,準此原告必須先繳納土地增值稅等一切稅負後始得主張被告為移轉登記,甚屬灼然。
(三)原告辯稱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一條之(二)第3款係僅歷年地價稅由其負擔而已,不包括移轉之增值稅等稅負在內云云,與事實不符:
(1)細閱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一條之(二)之內容,該第3款係緊接第1、2款而來,第1、2款係規定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而第3款則緊接約定應繳之一切稅負均由原告負擔,就該協議書之先後條文內容及體例上而言,該第3款所謂「前揭二筆土地及地上建築物應繳納之稅負,由甲○○負責完納之」顯然包括移轉所須稅負在內。
(2)次者,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一條之(二)第1款登記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雖出租給第三人,但租金確係要為原告繳交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一條之(二)第2款所示房地之貸款,被告根本未得分毫,而離婚協議書第一條之(二)第2款之房地則根本係由原告單獨使用,被告亦未有絲毫利益,對被告而言完全無任何獲益或保障,因此乃要求將來如有移轉,所須稅負均由原告負擔,以保權益,如此方合情理,可見原告所辯僅包含地價稅云者,並非事實。
(3)再者,自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一條之(二)第4款之記載,亦可再次佐證被告所言方屬事實,原告所辯則為虛偽,該第4款係約定「 李陳清秀 (即被告乙○○)願將其所有於清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之全部股份讓與甲○○(即原告)」,兩造離婚前係一起經營公司,亦即離婚時被告已將全部可茲生財之工具交給原告,被告實無生產之力,加上被告名下土地出租之租金又係要繳付原告名下房地之貸款,被告勢必無能力亦無可能繳付包括移轉不動產所需之增值稅及其他稅費,乃約定系爭不動產應繳納之一切稅負,均由原告甲○○負責完納,被告將生財工具全部交給原告經營繼續生財,即亦係原告負擔將來移轉所須稅負之代價之一,足證被告所言乃係事實,且合於常情,否則被告為何願意移轉此項股份?更可證明原告所辯顯然不實。
(4)末者乃增值稅由原土地所有人對國家繳納固係國家行政上之規定,然民事上非不得特約由後手負擔,本件兩造約定由原告負擔自屬適法,原告辯稱與法有違云云,乃迥無理由。
(5)無論就體例上,現實上,利益平衡上,均可證明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一條之(二)第3款係包括移轉所須之增值稅等稅負在內,原告自不能片面反悔否棄渠之義務。原告倘主張有排除增值稅,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付舉證證明之責。原告至今對於所謂一切稅負不包含增值稅在內乙節根本毫無任何舉證,原告所言豈能採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兩造於88年12月20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之(二)第二款載明:「甲○○願將所有之座落三重市○○○段頂崁小段地號五三四-四三土地所有權及座落其上之建築物所有權(門牌號碼:三重市○○里○○路○段○○○巷○○○弄○○號)移轉二分之一予李陳清秀(即原告乙○○),將來前揭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如有出賣時,出賣所得之價金由男、女雙方各取得一半。」等語,依此反訴原告爰請求如反訴聲明第一項所示,謹提呈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供參。
(二)其次兩造離婚時復有約定,離婚後反訴被告須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整作為離婚後生活費用,且反訴被告另須給付兩造離婚前所已投保而以反訴原告及兩造子女為被保險人之保險費,此項約定兩造長子李柔翰、次子李柏翰均知悉,請傳訊作證。
(三)反訴被告就每月2萬元部分,支付至91年5月份止,自91年
6月份起即未再支付,算至本月份止(95年8月),共計51個月未為給付,未付金額計為102萬元。有關保險費之部分,反訴被告亦未給付,此款欠款計為1,546,938元。上述每月2萬元部分以及保險費部分合計為2,566,938元,爰為第二項之請求。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第534之4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北縣三重市○○里○○路○段○○巷○○弄○○號房屋(建號:1434)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66,938元及自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份起至反訴原告死亡之時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2萬元整給反訴原告。(三)第2項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對反訴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兩造離婚前,兩造共同經營清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反訴原告主要負責公司財務、商業契約、爭議之工作,犧牲奉獻,不辭辛勞,可惜兩造因嫌隙而離婚。現因生活費用、保險費以及稅金負擔之承諾發生紛爭,反訴被告竟稱清墩工業公司係其一生辛勤工作成果,與反訴原告貢獻無關,實為過份,且其於95年9月6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一(二)中亦表明反訴原告對其公司之貢獻,可見反訴被告於該民事準備書狀一(四)之主張,概為虛言。
(2)按契約之成立,在無違法律規定與符合法律要求特殊要件外,僅需雙方合意即為成立生效,前開離婚後生活費用與兩造子女保險費之支付約定,雖未見明文,但僅需雙方合意即為有效成立,反訴被告即應受其拘束並為履行。
(3)反訴被告應依兩造約定,給付保險費,共計1,546,938元:
1、反訴被告指摘二位證人經反訴被告通知後均以現金補還反訴被告云云,暫不論此項事實是否可直接推論反訴被告不具有給付二位證人保險費之義務,就反訴被告曾支付二位證人保險費觀之,若反訴被告無允諾支付保險費,怎會於兩造離婚後繼續支付二位已成年子女之保險費?且二位證人經反訴被告通知後均以現金補還反訴被告,係因反訴被告已表明要求二位證人自行給付保險費用,二位證人始為避免紛爭而以現金補還,充其量僅能表示二位證人對於89年7月之後之保險費用,暫緩請求,而非捨棄其權利。
2、而反訴被告主張,縱有給付保險費用之義務,其給付義務人亦為「公司」而非反訴被告云云,按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據證人李柏翰所言,「保險費向來由公司支付,後來想到公司已經給父親,是不是由公司繼續支付,父親也同意…」,雖公司與反訴被告係分屬二人,但現實上常有將私人費用以公費核銷之情事,縱不論其合法與否,就雙方認知上應係既然反訴被告已為清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系爭保險費由公司代償亦可,而非認為給付義務人為清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又第三人給付契約尚須第三人之同意,依照常理,締結第三人給付契約之情形不甚常見,此亦可推論給付保險費約定應非由第三人給付系爭保險費,而係應由反訴被告給付系爭保險費。
3、縱認反訴被告負擔保險費係為「無償贈與」(註:惟反訴原告認非係贈與),並以反訴被告之民事準備書狀送達時(95年9月6日於公開言詞辯論收受)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但對於89年7月至95年9月間之保險費,仍應給付,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4)反訴被告應依兩造約定,給付生活費用:
1、按契約之成立,在無違法律規定與符合法律要求特殊要件外,僅需雙方合意即為成立生效,離婚後生活費用之給付約定雖未見明文,但僅需雙方合意即為有效成立,反訴被告即應受其拘束並為履行。
2、所謂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無償終局移轉財產為目的之契約;而所謂終身定期金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間內,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約。然而,反訴被告允諾給付反訴原告生活費用者,其性質應為「夫妻扶養義務之延長」,與前開所謂「無償贈與」或「終身定期金契約」之性質截然不同。且根據當時約定情形,反訴原告係因將清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與經營權,全部讓與反訴被告,已無能力負擔自身之生活費用,此經反訴被告知悉並因而同意給付反訴原告每個月2萬元之生活費,此亦有二位證人之證言可證。由此探知,對於所謂「生活費用」之給付,兩造當事人之真意應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義務請求權之喪失,而非雙方締結所謂的無償贈與契約或終身定期金契約,更何況終身定期金契約在實際操作上甚少發生,難以據稱兩造當事人對於系爭生活費用給付約定之認定,係屬終身定期金契約。
3、雖民法第1057條贍養費之規定,需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無過失之一方可請求他方給予相當之贍養費。惟此非表示僅有因判決離婚者,始有贍養費用存在之可能,基於私法自治,若雙方合意約定具有贍養費性質之生活費用,自應予以尊重,而非認為僅有存在民法第1057條之情形,始有贍養費請求之問題。
4、此外,縱認系爭生活費用為「無償贈與契約」(註:惟反訴原告認非係贈與),並以反訴被告之民事準備書狀送達時(95年9月6日於公開言詞辯論收受)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但對於91年6月至95年9月間之生活費用,仍應給付。
(5)反訴被告應誠信履行其義務,謹再補充如下:
1、反訴原告請求之基礎業經證人李柏翰、李柔翰出庭證述甚詳,反訴被告懷疑證人有事先勾串、演練證詞之情,實係妄想之語。證人為兩造小孩,依其自身參與兩造離婚時協談所見而為陳述,並無偽證之可能,且證人經隔離訊問,二人所為陳述內容若合符節,顯見真實。然而人之記憶本有侷限,加上每個人之個別特性,對共同經歷之同一事件而為陳述時,難免有些細節會或有記憶不清或些許出入之差異情形,但不能以與主要事實無關之細節陳述有些微差異即認證人所言不實。何況二位證人所言並無出入之處,更堪認為真實。
2、再者,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爭議事件係發生於兩位證人之親生父母於88年(距今僅6年9個月)離婚協議時所致,當時兩位證人實不忍父母生活於痛苦的婚姻之中,才由李柏翰自行翻閱報紙找到事務所幫兩造辦理離婚,辦理之人並非反訴原告所委任,此純因子女不忍見父母繼續痛苦,認為"與其兩人擁有不快樂的婚姻,不如各自擁有快樂的生活",於是李柏翰才自行翻開報紙找人為其父母見證離婚,兩位證人至今仍為其家庭破碎、耿耿於懷,因此當天經過記憶甚為鮮明,而身為子女的證人於兩造離婚協議過程中之口頭協議,亦係因雙方為親生父母(當然亦希望終有一天父母雙方能再度合好,一家團圓),且承諾係在2名兒子面前親口諾承,證人乃為晚輩亦不可能要求所有討論事項皆完全紀錄,白紙黑字,毫無不留情份之舉動。本件證人李柏翰、李柔翰業經鈞院傳訊出庭就重要事實為陳述,且二人陳述內容相符,足見證人所言可資採信。
3、反訴原告於民國60年以前,能擁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源自於反訴原告出生於知書達禮之書香世家,原本對於機械零件加工業完全外行。但自婚後積極投入清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推展,與反訴被告共同經營清敦工業,期間反訴原告除執掌會計、行政等工作之外,因公司業務需求須要勤習機械原理,後又因業務日益擴大,自民國72年前後陸續引進日制
CNC電腦自動加工機械等設備,且因主要客戶為日本公司,需要有同時具備日文能力與機械原理的人才,而反訴被告無意亦無法學習新進自動化設備(CNC)程式設計製作及精進基礎日文溝通能力,因此反訴原告自然成為不二人選。反訴原告學成後,有關CNC機械電腦程式設計製作、CNC機台操作、對日客戶基礎溝通、粗工、細工樣樣都來(反訴原告所留存之年度筆記本及出差相片即可佐證),反訴原告長年貢獻青春、心力於清敦工業,足證清敦工業絕非僅為反訴被告一人工作之成果。反而係反訴原告之奉獻與貢獻還要大於反訴被告。
4、因此離婚當時,反訴被告即明知其要求將兩造共同所有之清敦工業據為己有實屬不合理,因此才願支付家庭成員之保險費,及反訴原告每月2萬元之生活費用,此實屬相互補償並作為交換之意。反訴原告當時心理明白兩人將很難繼續共事,為求離婚一事盡快落幕,乃勉為其難同意之。又因子女之故,為保留將來有再度見面之餘地(如:子女結婚等),因此乃未堅持所有協議均毫無不留情份的詳實記錄,然而兩造已成立協議乙事,確係事實。反訴被告不應片面否棄協議內容所示之義務。
三、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對於88年12月20日離婚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
(2)對於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153之38地號、地目建、面積110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不爭執。
(3)對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將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第534之4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北縣三重市○○里○○路○段○○巷○○弄○○號房屋(建號:1434)所有權2分之
1移轉登記予被告不爭執。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1)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移轉登記一切稅捐,原告主張應各自依法律規定負擔。
(2)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生活費及保險費部分,反訴被告否認及主張沒有給付義務。
(3)關於兩造所主張移轉不動產登記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應完納移轉登記所有稅捐及將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第534之4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北縣三重市○○里○○路○段○○巷○○弄○○號房屋(建號:1434)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反訴被告亦主張反訴原告應將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153之38地號、地目建、面積110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
四、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 張兩造 於88年12月20日簽訂協議離婚書,依該協議離婚書第一條第(二)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153-38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之2分之1移轉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153-38地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業據原告提出協議離婚書影本1件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二)被告辯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4項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而本件兩造係於88年12月20日簽立協議離婚書,於同日完成離婚登記,自88年12月20日離婚迄至原告起訴日95年3月21日止,業已6年3月有餘,已逾越2年或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兩造於88年12月20日協議離婚時,業已就夫妻剩餘財產為分配,載明於協議離婚書內,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離婚書附卷可證,原告依此協議離婚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自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期間,而非適用民法第1030之1第4項之短期時效,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云云,不足採信。
(三)有關本件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稅賦,應由何人負擔,兩造有所爭執,原告主張應排除土地增值稅。按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就稅賦問題,業已達成協議,應由原告負責完納,此觀系爭協議離婚書第一之(二)第3款載明:「前揭二筆土地及地上建築物應繳納之稅負,由甲○○負責完納之」等語自明,其中並未排除土地增值稅。且證人即兩造之子李柏翰、李柔翰亦證稱:協議當時約定稅負由原告負擔,並無特別指明何種稅負由原告負擔。是原告主張應排除土地增值稅云云,尚非可採。被告辯稱本件移轉登記所需一切稅賦,應由原告負責完納,堪可採信。
(四)再者,被告就原告本訴之請求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即原告如為本訴之請求,應同時完納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稅賦及應將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第534之4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北縣三重市○○里○○路○段○○巷○○弄○○號房屋(建號:1434)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按民法第264條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
(2)本件移轉登記所需一切稅賦,包含土地增值稅在內,均應由原告繳納,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告應負擔繳納稅賦,與被告之移轉土地所有權債務,雖由同一協議離婚書所生,然二者並無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且所謂之稅賦係於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並非應向被告給付,故有關稅賦部分,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3)有關原告應將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第534之4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北縣三重市○○里○○路○段○○巷○○弄○○號房屋(建號:1434)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部分,乃係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此部分被告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協議離婚書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153-38地號、地目建、面積110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既於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於法亦無不合,本院自應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反訴部分:
(一)有關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第534之4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北縣三重市○○里○○路○段○○巷○○弄○○號房屋(建號:1434)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部分,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協議離婚書影本1件附卷可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從而,反訴原告依據協議離婚書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前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反訴被告亦於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於法亦無不合,理由同前,本院自應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有關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生活費及保險費部分,反訴被告否認及主張無給付義務:
(1)質諸證人即兩造之子李柏翰、李柔翰均表示:88年12月20日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其等均有在場,當時除了離婚協議書記載的內容外,尚有口頭約定給付保險費及生活費,李柏翰證稱:「當時我們到律師事務所,先進行討論,就兩筆大筆的財產房子、稅金、工廠有做了約定,蕭先生把這些約定寫成文字,這期間我們還有繼續交談,家裡還有保險,父親願意支付保險的費用,母親有提到她的生活費,父親也願意每月支付兩萬元生活費」「(既然已經作成協議,父親為何要另外承諾負擔這兩筆費用?)保險費向來由公司支付,後來想到公司已經給父親,是不是由公司繼續支付,父親也同意,後來媽媽要求生活費,父親也同意」「(為何沒有增訂入離婚協議書?)當時去做這件事已經很傷害我們家,幫我們處理的人已經把它文字化,我們想說趕快簽字趕快離開,彼此互相信任」「(當時媽媽提出生活費,媽媽有無要求如何給付?)中興北街當時有出租給別人,租金收入足夠來支付光復路的貸款,媽媽有說房租收入我直接截取兩萬元起來,當作爸爸給的生活費,爸爸不同意,爸爸說每個月會拿給媽媽」「(保險費是媽媽提出來的?還是爸爸主動提出來的?)媽媽提說保險費怎麼辦,爸爸說保險費由他負擔」「(事後你父親就生活費有無支付?)有,那時我在家裡的公司工作,我每月都有領薪水,父親有把兩萬元的生活費拿給我,讓我轉交給媽媽」「(你知否何時爸爸就沒有支付生活費?)91年6月份起就沒有付了,付到91年5月」「(保險費爸爸有付嗎?)付到89年6月,89年7月之後沒有付,這是用公司的錢付的」「(生活費有無約定給付到何時?)沒有」。李柔翰證稱:「當時有四筆房子,兩筆比較小的在自己名下就自己所有,兩筆比較大的有作成協議,公司也作成協議,後來負責幫忙協談的人就去打字,爸爸說清敦公司給他,他要繳房子所有的稅金,全部家人的保險費,這是爸爸自己提的,媽媽說工廠給你,那她的生活費呢,媽媽說要每月兩萬元的生活費,爸爸同意,還說這兩萬元要怎麼拿,媽媽說從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房子的貸款扣掉,那時台北縣三重市○○○街○○○號的房子有租金收入(即三重市○○○段頂崁小段地號一五三─三八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有約定中興北街的租金收入要匯去繳納光復路的貸款,媽媽主張從要匯款繳光復路的貸款的租金裡面扣除,爸爸不同意,爸爸說他每個月會給媽媽,後來爸爸將錢交給李柏翰,由李柏翰轉交給媽媽」「(為何沒有增訂入離婚協議書?)爸爸說已經會給,就相信爸爸會給,我們只想趕快簽一簽,趕快走」「(爸爸有沒有支付媽媽生活費?)一開始由李柏翰轉交給媽媽,我也有帶回去給媽媽過,每個月爸爸會拿錢說你這個拿回去給媽媽」「(你父親保險費是不是有付過一些?還是全部都沒有付?)我有大約半年時間記憶是模糊的,因為保險費是年繳,未必是年底到期,89年下半年之後應該都沒有繳」「(生活費有無約定給付到何時?)沒有」。各等語。證人乃經本院隔離訊問,其等所為證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反訴被告否認有此約定,未能提出反證供本院調查,非可採信。
(2)兩造有關此項給付保險費、生活費之約定,雖未載明於協議離婚書內,惟係兩造協議離婚時一併約定之事項,係屬離婚協議之一部。再者,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就雙方之財產、債權、債務、生活費及保險費等各事項達成協議,性質上係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等之約定,是該協議並非無償贈與反訴原告相當財產之贈與契約,自非贈與契約當可認定;亦與終身定期金契約之性質截然不同。反訴被告主張以95年
9月6日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向反訴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以及主張兩造給付生活費之約定,既無書面,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約定係屬無效云云,均非可採。
(3)反訴被告又辯稱其縱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給付義務人亦為「公司」而非反訴被告云云。惟按前開給付保險費之約定,乃兩造間離婚時所達成之協議,反訴被告當時並非代表「公司」與反訴原告協議,故該協議之效力應存在於兩造當事人之間。且按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據證人李柏翰所言,「保險費向來由公司支付,後來想到公司已經給父親,是不是由公司繼續支付,父親也同意…」,稽其意旨乃因公司已分配給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握有經濟上優勢,故而約定保險費由反訴被告支付,至於費用如何籌措,係由公司核銷或由反訴被告自行負擔,則非所問。是反訴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4)反訴原告之保險單有2張,保單號碼各為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前者90年應繳之保險費為12740元、91年至94年應繳之保險費各為12630元,後者90年應繳之保險費為26
428元、91年至94年應繳之保險費各為24001元。2張保險單自90年至94年應繳之保險費,合計為185692元。有反訴原告提出之保單明細表附卷可證。依前開證人所言,反訴被告僅支付反訴原告之保險費至89年度,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支付90年至94年已到期而未支付之保險費共計185692元,為有理由。
(5)又依前開證人所言,反訴被告承諾願給付反訴原告生活費每月2萬元,反訴被告僅支付至91年5月份止,自91年6月份起即未再支付,計算至95年8月,共計51個月未為給付,金額合計為102萬元,是反訴原告此項請求亦為有理由。而此項給付生活費亦無終期之約定,故反訴原告另請求反訴被告自95年9月份起至反訴原告死亡之時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反訴原告2萬元,亦有理由。
(6)有關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子女保險費部分,按兩造所生子女李柔翰係00年0月00日生,李柏翰係00年0月00日生,均已成年,如其等認反訴被告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自應以其等名義請求,反訴原告並無請求反訴被告將應代子女繳納之保險費給付予反訴原告之權利,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無此項請求權為有理由,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7)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0000000元(保險費185692元+生活費102萬元)暨自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9月份起至反訴原告死亡之時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反訴原告2萬元整,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