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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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95年度易字第939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甲○○與原告乙○○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兩造於民國88年2月11日結婚。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亦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惟被告甲○○、 葛俐宣 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概括犯意,二人自93年8月間某日起,連續在桃園某旅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之1丙○○之姊姊住處等處發生性行為多次,二人復於94年5、6月間某日起,賃屋於臺北市○○路○○○巷○○號2樓共同居住,並連續發生多次性行為通姦及相姦,嗣經原告報警,為警於94年8月15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師大路租屋查獲。嗣被告甲○○為達與原告離婚之目的,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4年7月18日17時2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勸妳還是趕快解決我跟妳的事,不然別怪我心狠手辣!」之簡訊至原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而被告等上開通姦及恐嚇之事實,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由鈞院審理,足見被告等確有侵害原告身分及自由法益之行為。㈠被告二人妨害家庭部分:被告二人所為上開通姦及相姦犯行,已侵害原告與被告甲○○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干擾其婚姻關係,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㈡被告甲○○恐嚇部分:原告與被告甲○○結褵多年,原告全心全力操持家務並助其完成醫學院學業,詎被告甲○○自執業擔任醫師後,雖領豐厚薪水,卻對原告及女兒不聞不問,且為逼迫原告與之離婚,不顧多年夫妻情份,而傳送危害原告身體安全字義之簡訊,恫嚇原告,使原告不堪其擾,精神受有莫大的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失30萬元。
乙、被告方面張: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惟否認有通姦行為存在,並主張:伊沒有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伊在師大路過夜,但並不是睡在一起即表示有性行為,伊之所以於偵查中坦承通姦犯行,係因認知錯誤;又伊係因一時情緒激動口不擇言,說話不知輕重而傳送上開簡訊,伊認為應該不會對原告造成恐嚇,因伊與原告結婚多年,如果原告這樣就感到害怕,應該早就跟伊離婚了等語。
㈡、被告丙○○則主張:伊與被告甲○○間去旅館只有親吻、擁抱,並沒有發生性關係,被告甲○○到師大路伊租屋處過夜,並與伊睡在一起,但並沒有性行為,伊於偵訊時所稱之性行為是指睡在一起抱在一起互相親嘴等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二人是否有通姦暨相姦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甲○○、丙○○二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多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二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二人所供述之情節,就渠等間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等情節均互核一致,復與原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合,參以被告二人係於上開師大路租屋處所共同居住,為警於94年8月15日凌晨3時當場查獲等情,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於該日在上址拍攝之現場照片6張及拍攝光碟片1片在卷可憑(見94年度交查字第2150號偵查卷第12頁),足見二人確有同居之事實。且被告甲○○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知悉上情無訛,並有被告甲○○之全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2150號偵查卷卷第9頁)。
㈡、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解稱:伊沒有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伊在師大路過夜,但並不是睡在一起即表示有性行為,伊之所以於偵查中坦承通姦犯行,係因認知錯誤云云;而被告丙○○亦翻異前詞狡辯稱:伊與被告甲○○間去旅館只有親吻、擁抱,並沒有發生性關係,被告甲○○到師大路伊租屋處過夜,並與伊睡在一起,但並沒有性行為,伊於偵訊時所稱之性行為是指睡在一起抱在一起互相親嘴云云。第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問:與丙○○發生性行為?)有,約93年8月間二人發生性行為,地點丙○○姐姐家裡,住址在桃園,之後就有陸陸續續發生性行為,次數不記得,約在94年5、6月同居在臺北市○○路○○○巷○○號2樓至今,目前二人仍同居」、「是在桃園某旅館發生第一次性行為」等語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39至4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伊確有與被告丙○○發生通姦之事實,時間是從93年8月間起至94年5、6月,地點有在桃園的旅館及臺北市○○路等處所,但沒有在丙○○姐姐的住處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又被告丙○○於偵訊時亦坦稱:「(問:與甲○○發生性行為?)約93年8月間二人發生性行為,地點在旅館裡,之後就有陸陸續續發生性行為,次數不記得,約在94年5、6月同居在臺北市○○路○○○巷○○號2樓至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相姦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另佐以被告甲○○自承擁有醫學院畢業之學歷,並早於88年2月11日結婚,且育有一女,復有上開全戶戶籍謄本存卷可考,足見被告甲○○係具有性經驗且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況於現代社會有關性知識之資訊甚為發達且多元,被告甲○○既非愚昧之人,衡情焉有可能不知性行為之定義為何之理?又被告丙○○亦係護理科系五專畢業,目前就讀大學護理系之學生,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被告丙○○之學生證影本1枚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其衛教知識豐富,衡情其焉有可能將「性行為」解讀為「睡在一起抱在一起互相親嘴」而將二者混為一談之理?故被告甲○○與丙○○以前詞置辯均與常理大相逕庭, 顯係渠 等二人臨訟狡飾卸責之詞,孰能置信,實乃欲蓋彌彰,並無可採信。參酌被告甲○○於95年10月22日所出具的刑事答辯狀中明白指稱其與原告同床異夢,試求與原告行房而屢遭拒絕,不肯共享魚水之歡,其正值精氣神旺盛期,春宵寶貴,使其自尊日損,而尋求婚外情之安慰等語,另參諸卷附以被告甲○○上開手機傳送至告訴人手機之留言譯文內容所示「妳真的很恐怖,說的跟做的完全不同!是不是妳的第一次給了別人卻打死不承認?不然為什麼老公說跟妳做愛很鬆,一樣是第一次,為何差這麼多?騙子」(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則其言下之意已足徵被告甲○○在與被告丙○○交往期間,其性需求可以獲得滿足,方以其分別與告訴人及被告丙○○之做愛經驗做比較。況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並不否認有共往旅館住宿,並自94年5、6月間起即在被告丙○○租賃處所同居等情屬實,亦足資佐證被告甲○○及丙○○二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相互一致之供述情節為真實,故渠等之上開自白已有前揭補強之情況證據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抗辯,均非可採,本案被告甲○○及丙○○二人通姦及相姦之事證已甚明確,渠等二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甲○○是否有恐嚇危害原告安全之行為,茲敘述如下: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於前揭時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勸妳還是趕快解決我跟妳的事,不然別怪我心狠手辣!」之簡訊至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原告乙○○之犯行供認不諱,核與原告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卷附原告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0張、手機簡訊譯文1份存卷可資佐證,而原告受此言語威嚇後,致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其及家人之安全,亦經原告 陳明 在卷。雖被告甲○○另辯解稱:伊係因一時情緒激動口不擇言,說話不知輕重而傳送上開簡訊,伊認為應該不足以對原告造成恐嚇,因伊與原告結婚多年,如果原告這樣就感到害怕,應該早就跟伊離婚了等語,然佐以被告既然坦承其與原告感情不睦,且已另結新歡即被告丙○○等情屬實,且觀諸上開簡訊內容中尚有敘及:「離婚只是覺得跟妳在一起很痛苦,我對妳沒有一點愛、一點情份,不想再偽裝,我的心全部都是她!」等文字,顯見被告甲○○與原告昔日婚姻所建立的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而依現今社會事件,不乏昔日愛侶反目成仇,而挾怨報復釀成悲劇之情節,則原告在知悉被告甲○○對其感情生變宿怨已深之情況下,於收到被告甲○○其發送上開惡害通知之當下,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應非無據,亦與常情無違,故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以卸免其罪責。被告甲○○此部分恐嚇危害原告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事證已甚明確,應堪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甲○○及丙○○連帶給付100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甲○○給付30萬元暨其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88年4月21日增訂公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連續通姦及相姦多次,已如前述,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自88年間起即存續迄今,並共同生育一女,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甚明,並足使原告感到不堪,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次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自係不法侵害他人自由之人格法益,亦如前所述,原告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亦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甲○○結婚七年,專職家庭主婦,並未就業,而無自給的經濟來源,又被告甲○○係醫學院畢業曾任職於醫院,惟目前並沒有工作,而被告丙○○現仍為二年制護理學院學生,此有被告丙○○提出之學生證1枚可佐,則兼衡被告二人長期通姦及相姦,破壞原告家庭生活圓滿,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另就被告甲○○恐嚇原告部分係以請求被告甲○○給付5萬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40萬元,以及請求被告甲○○給付5萬元,暨上開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惟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附民 字第 228 號判決(96.01.0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附民上 字第 31 號(96.07.12)[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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