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毓鈴
即丙○○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第10
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毓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申請書上偽簽「乙○○」之署押各壹枚,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二、四卡片背面偽簽「乙○○」之署押各壹枚,附表三編號Ⅰ之十二簽帳單上偽簽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毓鈴(更名:丙○○)係乙○○(更名: 朱子潔 )之舅母,乙○○因欲參加公職考試補習班,自民國92年初至同年5月間暫借住在高雄市○○區○○街○○○巷○○號10樓陳毓鈴之住處,並自92年5月後隨同陳毓鈴搬遷至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2樓之2,期間因陳毓鈴經濟困難,乙○○乃於申辦附表一編號一、三之現金卡後,分別於92年3月3日、92年2月11日持附表一編號一、三之現金卡各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支借予陳毓鈴,並於92年6月24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申辦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陳毓鈴使用,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交付予陳毓鈴,詎陳毓鈴竟利用與乙○○同住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毓鈴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時間,在其上○○○區
○○街住處內,趁乙○○不注意之際,先後竊取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國民現金、信用、提款三合一卡及萬泰商業銀行(萬泰銀行)George&Mary現金卡及其提領現金密碼後,於如附表三編號Ⅱ及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前揭2張現金卡至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插入上開竊得之現金卡並鍵入正確密碼,使聯邦銀行及萬泰銀行分別因此陷於錯誤,誤判係乙○○本人而依銀行授信約定分別預借如附表三編號Ⅱ及附表五所示之現金予陳毓鈴(附表三編號Ⅱ之一係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方式借款),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Ⅱ及附表五所示之現金。
㈡陳毓鈴另於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時間,在上揭中華五
路住處內,趁乙○○未注意之際,再竊取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聯邦銀行大立伊勢丹百貨聯名信用卡及中國信託之中國石油聯名信用卡各1張,並於附表三編號Ⅰ、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分持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佯以係持卡人乙○○本人,並擅自在附表三編號Ⅰ及附表四編號一至九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之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中,偽造「乙○○」之署押各1枚,表示係該信用卡持有人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陳毓鈴並將前開簽帳單提出於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乙○○之信用及聯邦銀行對於顧客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各該特約商店員工嗣即據此提供商品或服務並向聯邦銀行請款,致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而代為墊付如附表三編號Ⅰ及附表四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消費款項,而詐得各該金額之財物。陳毓鈴另持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中國信託之中國石油聯名信用卡,於如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至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信用卡並鍵入正確密碼,使中國信託因此陷於錯誤,誤判係乙○○本人而依銀行授信約定預借如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現金予陳毓鈴,而詐得如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現金。陳毓鈴再於附表六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時間,利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太平洋百貨高雄分公司)所簽訂之小額快速支付作業特別約定即自92年5月26日起,透過該中心提供之簽帳端末機具進行信用卡簽帳交易之金額在700元以下者,得免持卡人簽名,持中國信託中國石油聯名信用卡,佯以係持卡人乙○○本人,使太平洋百貨高雄分公司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並據以向中國信託請款,致中國信託陷於錯誤而代墊如附表六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消費款,而詐得如附表六編號三至五所示金額之財物。
㈢陳毓鈴趁之前為乙○○代辦事務,而取得乙○○之身分證件
影本,及其前竊得如附表一編號四之中國信託中國石油聯名信用卡之機會,復承前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在中國信託現金卡、中國信託漢神百貨聯名信用卡、中國信託通信貸款、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TakeIt現金卡等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各1枚,冒用乙○○之名義,分別持向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申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及通信貸款而行使之,中國信託與玉山銀行之承辦人員因之核發寄送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信用卡與現金卡至陳毓鈴上開中華五路之住處後,由陳毓鈴持乙○○之印章予以簽收,陳毓鈴並即在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背面各偽簽「乙○○」之署押1枚,均足生損害於乙○○之信用及各該銀行對於顧客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中國信託並因之陷於錯誤而另核准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貸款金額25萬元予陳毓鈴,且於92年10月16日將25萬元撥付入陳毓鈴使用之上開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毓鈴詐得25萬元後隨即提領一空。陳毓鈴再承前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其所冒名申辦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之現金卡,分別於如附表七、九所示之時間持前揭現金卡至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插入上開現金卡並鍵入正確密碼,使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分別因此陷於錯誤,誤判係乙○○本人而依銀行授信約定預借如附表七、九所示之現金予陳毓鈴,而詐得如附表七、九所示之現金。陳毓鈴另持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中國信託漢神百貨聯名信用卡,佯以係持卡人乙○○本人,於附表八編號四、六、八、九、十一至三十所示時間,在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並擅自在附表八編號四、六、八、九、十一至三十所示各該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中,偽造「乙○○」之署押各1枚,表示係該信用卡持有人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並將前開簽帳單提出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之信用及中國信託對於顧客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各該特約商店員工並據以提供商品或服務而向中國信託請款,致中國信託陷於錯誤而代為墊付如附表八編號四、六、八、九、十一至三十所示之消費款項,而詐得各該金額之財物;另利用前揭小額快速支付作業之程序,於附表八編號一至三、五、七、十所示時間在太平洋百貨高雄分公司消費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使太平洋百貨高雄分公司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並據以向中國信託請款,致中國信託陷於錯誤而代墊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三、五、七、十所示之消費款,而詐得該款。嗣經 朱美鈴 發覺並向各銀行查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美鈴及中國信託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 薛福元 、 胡鴻彬 、 洪玫芬 、 陳麗珠 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萬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出具予玉山銀行之切結書、本票、玉山銀行TAKEIT現金卡申請書、玉山銀行現金卡中心交易明細、中國信託漢神百貨聯名卡申請書、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中國信託現金卡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中國信託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通信貸款申請書、自述申明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聯邦銀行國民現金三合一卡背面「乙○○」署押影本、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4年12月26日玉卡(金)字第05121913、05121914號函、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94年12月21日(94)北高字第09401350230號函、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94年12月30日(94)聯信卡字第0923號函、中國信託刑事陳報狀、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漢百字第002、0012、0013號函、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95年2月20日(95)聯信卡字第0105號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聯卡會計字第043、260號函、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95年1月25日新越三管財字第007號函、青年書局回覆文、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95年2月3日(95)大立伊勢丹百行字第95024號函、太平洋百貨高雄分公司95年1月27日(95)太百字第93-001號函、 大統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7日大統百貨企會字第95004號函、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95年7月3日新越三管財字第048號函、太平洋百貨高雄分公司95年6月28日(95)太百字第93-010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玉山卡(風)字第06061931、06092612號函、大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26日大統百貨企會字第95005、95006號函、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大樂光華會字第0084、0085號函、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大立伊勢丹百收字第95088、9560
1號函、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95年7月19日特力翠豐鳳山字第001號函、中國信託95年9月28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58132208959號函、聯邦銀行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萬泰銀行95年12月27日泰通訴字第09500006250號函暨附件、萬泰銀行陳報狀、中國信託傳真資料、玉山銀行帳單寄送資料、陽光資產管理公司96年6月1日陽光權字第9690334號函暨附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5月2日雄檢惟校95蒞16232字第039503號函暨附件、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96年6月14日(96)聯信卡字第0299號函暨附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丁○○個人資料等件,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與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2年2月份,與被告原同住在小港區,92年5月份伊搬到高雄市○○區○○○路○○○號19樓之2,92年6月份才又搬到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2樓之2同住,伊係在92年12月20日左右,發現中國信託加油卡、地球卡失竊,93年3月10日左右發現聯邦、萬泰銀行現金卡失竊,伊向所有銀行查詢後,才知道是被告盜刷,玉山銀行現金卡伊有向銀行掛失等語(警卷第3頁)、偵查中證稱:92年2月起到93年5月間,伊住在舅舅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2樓之2住處,伊將重要文件放在那裡等語(他字卷第8頁)、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92年12月打電話去中國信託詢問,93年3、4月才去申請聯合徵信的明細,93年4月
15日才知道有玉山銀行的債務,伊沒有申請掛失,伊記得當時有打電話去玉山銀行詢問,所以伊認為伊有掛失等語(本院卷㈠第44、45頁),其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對私人取證除聲請證據保全外,並無相關程
序規定,然亦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缺乏此部分之相關規定,即全數認定不具有證據能力而加以排除。而就私人取證之證據於個案審理中是否得認有證據能力,參酌實務上就具體個案,在一定情況下,仍賦予某些違法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例要旨可參)之相關規定,於此除應兼顧基本人權之保障與真實之發現為目標外,並應考量私人取證行為是否為立法者已表態予以處罰之特定違法行為,如違法錄音、錄影(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查本件錄音譯文係證人即被害人乙○○攜帶錄音設備,在被告上開中華五路之住家,所錄製之自己與被告及證人丁○○之談話內容而衍生之紀錄,錄音之證人乙○○本身即為通訊之一方,且目的在蒐證本件犯罪情形,是該錄音帶之取得並無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亦無嚴重違反基本人權保障之情事,而無前揭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被告辯護人辯稱該錄音譯文係違法取得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再證人丁○○於公訴人詢問是否曾為卷附談話錄音譯文中所為之對話時,僅表示忘記了等語(本院卷㈡第27頁),並未否認該譯文內容,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證人乙○○偶而外宿,斷斷續續跟伊等住,東西還是放在伊等那裡,一直到萬泰銀行叫伊還款時,證人乙○○錄音的時候,才全部搬走等語(本院卷㈡第89頁),顯見雙方間確曾有此對話內容遭證人乙○○錄音,則據該錄音紀錄而衍生之錄音譯文本質上雖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此既係被告本身所為之供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現金卡及信
用卡,並於附表一編號一之卡片背面簽署「乙○○」之署押後,持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卡片至如附表三編號Ⅰ及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且於各該簽帳單上簽署「乙○○」之署押,另持附表一編號一、三之卡片於如附表三編號Ⅱ、附表五所示之時間,至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以上開現金卡預借如附表三編號Ⅱ、附表五所示之現金,另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申請書上簽署「乙○○」之署押,以證人乙○○之名義向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分別申辦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及通信貸款,並取得中國信託撥付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25萬元貸款,且於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卡片後,分別於各該信用卡、現金卡背面簽署「乙○○」之署押,再分持如附表二編號
一、四所示之現金卡於如附表七、九所示之時間至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預借如附表七、九所示之現金,另持附表二編號二之信用卡,於如附表八編號四、六、八、九、十一至三十所示之時間至各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持卡於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三、五、七、十所示之時間消費各該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並辯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係證人乙○○知悉伊經濟狀況不好而同意借用予伊,所以伊才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卡片背面簽署「乙○○」之署押,附表一編號四之信用卡伊則未曾持有,亦未持以預借如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現金,及持該卡消費如附表六編號三至五所示,至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則係證人乙○○同意伊以其名義申辦,伊在銀行催款之前均如期繳息,且已清償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玉山銀行之欠款,伊並無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云云。經查:⒈證人乙○○於92年初至同年5月間暫借住在被告高雄市○○
區○○街○○○巷○○號10樓住處,並自92年5月後隨同被告搬遷至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2樓之2住處,期間證人乙○○於申辦附表一編號一、三之現金卡後,分別於92年3月3日、92年2月11日持附表一編號一、三之現金卡各預借現金1萬元轉借予被告,並於92年6月24日申辦中國信託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使用,而將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交付予被告,被告則持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並於附表一編號一之卡片背面簽署「乙○○」之署押後,持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卡片至如附表三編號Ⅰ及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且於各該簽帳單上簽署「乙○○」之署押,另持附表一編號一、三之卡片於如附表三編號Ⅱ、附表五所示之時間,至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以上開現金卡預借如附表三編號Ⅱ、附表五所示之現金,另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申請書上簽署「乙○○」之署押,以證人乙○○之名義向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分別申辦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及通信貸款,並取得中國信託撥付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25萬元貸款,且於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卡片後,分別於各該信用卡、現金卡背面簽署「乙○○」之署押,再分持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之現金卡於如附表七、九所示之時間至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預借如附表七、九所示之現金,另持附表二編號二之信用卡,於如附表八編號四、六、八、九、十一至三十所示之時間至各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持卡於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三、
五、七、十所示之時間消費各該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乙○○證述此部份相關之情節相符,並有萬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TAKEIT現金卡申請書、玉山銀行現金卡中心交易明細、中國信託漢神百貨聯名卡申請書、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中國信託現金卡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中國信託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通信貸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聯邦銀行國民現金三合一卡背面「乙○○」署押影本、中國信託95年9月28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58132208959號函暨附件、聯邦銀行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萬泰銀行95年12月27日泰通訴字第09500006250號函暨附件、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96年6月14日(96)聯信卡字第0299號函暨附件、聯邦銀行陳報狀暨附件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證人乙○○知道伊經濟困難,因伊房屋
遭法院拍賣,所以不能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為了讓伊多省一些利息,才答應借卡片給伊使用等語(警詢第1頁背面)、偵查中供稱:證人乙○○知道伊當時經濟不好,聯邦及萬泰銀行的現金卡都是證人乙○○陪伊去辦,辦好後由證人乙○○親手交給伊,其他貸款也都經過證人乙○○同意,由證人乙○○親自去開立帳號,並同意伊寫申請書,由伊拿申請書向銀行辦理等語(他字卷第9頁)、本院審理中供承:92年5月之前,伊房子在青山街,房子法拍後,搬到中華五路等語(本院卷㈡第37頁),則證人乙○○既早知被告經濟狀況,並於被告青山街之房子遭法院拍賣後,隨同被告搬遷至中華五路住處,當知被告之清償能力已有問題,而證人乙○○自身係在準備公職考試之准考生,經濟資力亦非甚佳,衡情豈有對被告之清償能力全然未予置疑,而同意並任令被告以其名義申辦多張現金卡、信用卡及貸款,使自身處於無法控制卡費債務之窘境之理。再證人乙○○自承申辦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卡片後,曾分別於92年2、3月間,各動支第一筆款項借貸給被告,後來就沒再用,伊是自己申辦為應付不時之需,現金卡核發下來後,伊並未馬上簽名等語(本院卷㈡第48、49、39、88頁),與卷附聯邦銀行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萬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警卷第6、21頁),該2張卡片分於92年3月3日、92年2月11日分別首次動支1筆款項之情相符,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被告會跟證人乙○○借錢,證人乙○○曾跟伊及被告討論信用卡利息要如何付,證人乙○○叫伊要負責,卡不是伊使用的,但是證人乙○○就是叫伊負責,伊家裡的信大部分都是被告在收等語(本院卷㈡第26、27、29頁),而證人丁○○為被告之夫,份屬至親,自無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理,證人丁○○前開證述亦與證人乙○○所述辦卡預借現金借給被告之言相符,且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三合一卡片,係於92年4月5日才首次有信用卡之刷卡紀錄,是證人乙○○於92年3月3日使用該卡之預借現金功能時,尚無須在卡片上簽名,證人乙○○所述收卡後未馬上簽名乙詞,尚不違反常理,故其上開證言應堪採信,則證人乙○○既於申辦現金卡,並收卡後未直接交付被告,而係提領現金後再轉交被告,顯見其申辦之目的並非係要借給被告使用,否則其逕可於收卡後直接交付予被告,由被告自行提領使用,何需自行持卡提領現金後,再將之轉借給被告,多此一舉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非無疑。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伊將所有的卡片及證件放在伊舅舅(即證人丁○○)家伊房間櫃子內,帳單都是寄到中華五路住處,但伊並非天天住該處,伊當時跟同學 蘇美芳 一起住○○○區○○○路○○○號19樓之2租屋等語(他字卷第9、10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證人乙○○搬到中華五路住處後,偶而會外宿,斷斷續續跟伊等住,東西還是放在伊等那裡,一直到萬泰銀行叫伊還款時,證人乙○○錄音的時候,才全部搬走等語(本院卷㈡第89頁)互核相符,而以證人乙○○與被告及證人丁○○之親誼關係,被告住家即等同於證人乙○○自身之住家,故於證人乙○○外宿時,衡情應不會將自身重要文件物品全部攜帶出去,而會留下少用及重要之物品,故證人乙○○所言將卡片、證件放置被告家中之言尚不違反經驗法則,佐以被告自承由其所申請之玉山銀行TAKEIT現金卡(即附表二編號四)之申請書中,係以該中國石油聯名信用卡為申請證明之用(警卷第13頁),足見該中國石油聯名信用卡在被告持有中,然被告卻矢口否認持有證人乙○○所有之中國信託中國石油聯名信用卡(即附表一編號四),顯見故意隱匿實情,準此,復參酌被告使用信用卡等之消費時間以觀,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卡片應係被告趁證人乙○○不在家中之際,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時、地竊取而得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次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93年2月份,證人乙○○沒有告
訴伊就把帳單地址更改到她男朋友家地址,伊沒有收到帳單,心裡也怪怪的,證人乙○○3月份就把所有的卡片拿回去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參酌卷附被告、證人乙○○談話之錄音譯文內容略以(A代表證人乙○○,B代表被告):
「A:那個中國現金卡可以還給我嗎?B:中國信託我沒有那個卡。A:他有通知我,你不要再騙人。B:我跟你講我沒有那個卡,你去領就知道了。A:可是他說你有申請。B:他那個卡有寄過來,我給他退回去,所以我沒有卡,你去領就有。A:他說你有借。B:他是加在一起,就跟那個整個加在一起,所以我跟你講現金卡沒有在我身上,因為剪掉退回去…A:那覺得奇怪為什麼他說你有我的身分證,而且你還填了單子。B:填單子是你上次去填的,他不是叫我們辦,辦一次辦不過,我不是講過。A:那就報廢。B:沒有,就跟那個大力卡(應為大立卡之誤)一樣,我沒身分證影印他就辦給我,因為他說他找裡面的資料就可以了,他是一起的卡,大立卡我沒有用身分證就直接用那張卡,大立卡、大立卡你知道嗎?大立卡。A:那中國信託是26萬。B:中國現金透明卡不在我身上,你可以去領,因為那張卡不能用,他叫我去領我沒有你的身分證,我怎麼去領,你可以問他說那張卡不見,你要辦是不是在他那邊,你那張卡不在我這裡,在我這又沒有用。A:怎麼可能沒有用,可以借。B:
我告訴你如果可以借,我早就1千1千借出來。A:如果你簽名就可以領。B:那個不用簽名,那張透明的不用簽名。
A:那也對啊!B:可是我要跟你講那張卡不在我這,如果在我這我早就用,我就像萬泰銀行一樣,還進去再借出來,那張卡不在我這你知道嗎。A:他說欠繳1百,他是跟那張信用卡一樣嗎?B:對,一起的。A:可是帳單上面沒有寫。B:他帳單明細就跟存摺簿。A:什麼存摺簿,他是存在存摺簿是嗎?B:對,你不說存摺簿可以刷,我要是知道可以刷我早就刷了,我有錢給我我領錢,還有他當信用卡裡面必須有錢才能刷。A:那中國信託要還錢就是用存摺簿裡面扣了,那要繳多少。B:就是1千2,就跟那個萬泰銀行一樣,1千2再加8千多就是26萬,我跟你講那張卡不在我這,還有你的身分證我拿過一次,可是我身上沒有你的身分證,我拿你的身分證我怎麼辦,你的臉又跟我不一樣。」(本院卷㈠第29至32頁),而被告並未否認該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是證人乙○○遷移帳單地址顯係欲用以核對被告之消費支出情況,則若被告所述證人乙○○同意借用或由其申辦乙節屬實,系爭卡片或貸款所衍生之債務自應由被告自行核對處理並承擔,證人乙○○有何理由或必要需變更帳單地址至自己住處,自行查對被告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所產生之債務數額?且依前開譯文內容所示,證人乙○○向被告詢問有關中國信託現金卡時,被告原否認有申辦該現金卡,於證人乙○○提及中國信託人員說被告有申請時,被告始改稱該卡已經退回,其並未持有等語,顯見被告根本未曾告知證人乙○○其曾聲請中國信託現金卡之事,遑論證人乙○○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聲請之可能,且被告確有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一之中國信託現金卡預借現金如附表七所示,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然被告卻於證人乙○○當初詢問時否認有使用現金卡,所為已屬可議。參以前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證人乙○○事後與證人丁○○及被告三人會談時,證人丁○○問被告到底有幾張卡,被告竟對證人乙○○回稱「還有幾張卡,妳去妳去每家一家查,妳全部都去查好了」(本院卷㈠第35頁),顯見證人乙○○根本不知道被告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辦之詳情,豈有如被告所辯證人乙○○事前即已同意之理,而以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均係在92年8月15日以後陸續申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證人丁○○持正卡,伊持副卡,伊預借現金使用,伊當時做生意,生意失敗,證人丁○○都狀況外,證人丁○○給伊家用的錢,都是伊在使用,證人丁○○都不清楚家裡的支出等語(本院卷㈡第36、37頁),及證人丁○○名下原申請之8張卡片,除台新銀行核發之VISA卡於
93年3月12日因期滿不續外,其餘6張卡片早於91年間即全因款項未繳而遭強制停卡,最後1張亦於92年2月21日同因款項未繳而強制停卡,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93頁),且被告亦出具切結書表明為冒用玉山銀行現金卡,有切結書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1頁),證人即玉山銀行員工 張剛維 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簽署切結書時,伊等有請被告就切結書內容作確認後才簽署,並沒有用任何外力或脅迫方式等語(本院卷㈠第236頁),而證人張剛維與被告並無怨隙,自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證言之理,所述應屬可採。綜上各節觀之,被告應係於證人丁○○之卡片均遭強制停卡後無法周轉,乃趁其曾取得證人乙○○身分證,及其所竊得證人乙○○前揭卡片之機會,而未經證人乙○○之同意,擅自以證人乙○○名義申辦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卡片及貸款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至被告辯護人雖辯稱0000000000號是證人乙○○所使用之手機,被告申辦附表二編號三之貸款時係以該支手機為聯絡電話,顯見證人乙○○有同意該筆貸款云云,惟證人乙○○對該支手機電話表示並無印象(本院卷㈡第47頁),顯見該支手機並非其所使用,且此手機號碼為被告所自行申辦之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申請書上共同之聯絡電話(警卷第58、62、25、13頁),卻與證人乙○○自承為自己親自申辦之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申請填載之手機0000000000號(警卷第16、8頁),並不相同,而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通信貸款係直接撥付入證人乙○○借給被告使用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該申請書及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本院卷㈠第163頁),而被告申辦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卡等並未經證人乙○○同意,已如前述,準此,附表二所共同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顯係被告之聯絡電話而非證人乙○○所有,況被告持有證人乙○○之印章,而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均係以郵寄方式寄送,附表二編號四之申請書更載明不需寄送對帳單,有各該申請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即可逕持證人乙○○印章收發文件,而無懼為證人乙○○發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為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故應依法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刑法第55條原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業已刪除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至被告先後所為之數種犯行,需依法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先後各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本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致被告所為須依法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及同法第339條之2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按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
得持卡消費,則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1聯交持卡人收執,第2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提供簽帳單交與收單機構存查,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卡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偽冒證人乙○○名義填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及通信貸款申請書而向各該銀行提出行使,並詐得各該銀行交付信用卡、現金卡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25萬元,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之信用卡、現金卡背面持卡簽名欄上偽造證人乙○○之署押,進而冒名使用該信用卡、現金卡,其行使上開偽造信用卡、現金卡背面證人乙○○名義之私文書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用證人乙○○名義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三編號Ⅰ、附表四、附表八編號
四、六、八、九、十一至三十所示時、地刷卡消費簽帳,並行使簽帳單,進而取得財物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冒用證人乙○○之信用卡於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三、五、七、十所示之時間消費各該款項而取得財物之行為,亦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冒用證人乙○○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及附表二編號一、四之卡片自自動提款設備詐取預借現金之犯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之偽造證人乙○○署名,為其偽造申請書之私文書之行為之一部,此偽造申請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偽造證人乙○○之署名,係偽造證人乙○○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私文書之一部,此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上開偽造信用卡、現金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證人乙○○之署名,為偽製簽帳單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此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各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上開各該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竊盜卡片、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欺取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並詐欺取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彼此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分別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揭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爰審酌被告藉證人乙○○寄居其家中之便,竟趁機竊取證人乙○○之信用卡片等並加以行使,並偽造證人乙○○名義再行申辦多張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以冒名消費而詐得財物,行使次數非少,數額非微,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甚鉅,且影響證人乙○○個人經濟信用,犯罪所生危害甚大,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已清償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債務,並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願意盡力償還盜刷信用卡之債務,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減刑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申請書上偽簽「乙○○」之署押各1枚,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二、四卡片背面偽簽「乙○○」之署押各1枚,另於附表三編號Ⅰ之十二簽單上偽簽之「乙○○」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為證人乙○○所自行申請,而為被告所竊取,已如前述,惟此並無證據證明該卡片背面「乙○○」之署押亦為被告所偽造(被告於簽帳消費時得仿冒證人乙○○之筆跡而無須再變造、偽造信用卡背面之署押),自無從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Ⅰ之一至十一、十三至十八,附表四、附表八編號四、
六、八、九、十一、十三至三十之消費簽帳單因已逾保存年限而已均銷燬乙節,業據各該特約商店分別函覆在卷可查,附表八編號十二之青年書局特約商店雖有將該消費簽單存根影本寄送本院(本院卷㈠第67、68頁),惟該店同亦表明簽單正本已於92年底寄送給聯合信用卡中心,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則函覆該簽單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有該中心函文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0、61頁),是上開簽帳單上之署押既均因帳單本身逾保存期限而銷燬,自亦無庸再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申請書業已交付各該銀行,為各該銀行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竊取證人乙○○之身分證件以冒名申請
上開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並於92年2月11日持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現金卡詐領1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一),因認此部分涉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卷附談話錄音譯文中證人乙○○供稱「之前我好像有叫妳辦什麼,後來妳有拿我的身分證,好像是國民現金卡」等語(本院卷㈠第29頁),佐以證人乙○○同意借用被告前揭活期儲蓄帳戶而交付被告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已如前述,是證人乙○○既確曾因為委託被告辦理事情而將自己之身分證件交給被告,且證人乙○○支借被告金融存款帳戶,被告亦可以該帳戶需變更聯絡地址等由而向證人乙○○借得身分證件,是被告不乏有合法取得證人乙○○身分證件之機會,況附表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被告多係以以卡辦卡之方式申辦,有各該申請書在卷可佐,在此種情況下,亦無須提出證人乙○○之身分證正本,於此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另行竊得證人乙○○身分證件後再持以申辦者,依罪疑為輕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一之預借現金1萬元部分,係證人乙○○自行提領支借給被告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㈡第48頁),是該款自非被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而得至明。而公訴意旨所指上開2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黃苙荌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竊取卡片一覽表
┌──┬────┬────────┬────────┬───────────┬────────┐│編號│發卡銀行│卡別│卡號(帳號)│積欠金額(含利息)│行竊時間、地點│├──┼────┼────────┼────────┼───────────┼────────┤│一│聯邦銀行│國民現金、信用、│現金卡帳號:│現金卡:本金149,321元│92年3月3日後至││││提款三合一卡│000000000000│利息77,397元│92年4、5月間某│││││信用卡卡號:│違約金2,240元│日,在高雄市小港│││││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本金17,78○○○區○○街○○○巷56││││││利息2,055元│號10樓││││││(計至95年12月14日止)││├──┼────┼────────┼────────┼───────────┼────────┤│二│聯邦銀行│大立伊勢丹百貨聯│0000000000000000│本金3,338元│92年5月至92年10││││名信用卡││利息386元│月2日前之某日,││││││(計至95年12月14日止)│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969巷1弄2│││││││號2樓之2│├──┼────┼────────┼────────┼───────────┼────────┤│三│萬泰銀行│George&Mary│000000000000│本金48,006元│92年2月11日後至││││現金卡││利息840元│92年2月17日前之││││││延滯利息3,972元│某日,在高雄市小││││││(計至93年10月15日止○○○區○○街○○○巷│││││││56號10樓│├──┼────┼────────┼────────┼───────────┼────────┤│四│中國信託│中國石油聯名信用│0000000000000000│本息16,482元│92年5月間至92年││││卡││(計至94年01月13日止)│8月15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969巷1│││││││弄2號2樓之2│└──┴────┴────────┴────────┴───────────┴────────┘附表二:被告冒名申辦卡片及貸款一覽表┌─┬────┬─────┬────────┬────┬──────────┐│編│發卡(貸│卡別│卡號(帳號)│申辦日期│積欠金額││號│款)銀行│(貸款)││││├─┼────┼─────┼────────┼────┼──────────┤│一│中國信託│現金卡│000000000000│92/08/15│60,201元(起訴書誤載│││││││為16,482元)│││││││(計至94年1月13止)│├─┼────┼─────┼────────┼────┼──────────┤│二│中國信託│漢神百貨聯│0000000000000000│92/08/22│64,943元││││名信用卡│││(計至94年1月13止)││││││││├─┼────┼─────┼────────┼────┼──────────┤│三│中國信託│25萬之小額│無│92/09/30│211,519元││││通信貸款│││(計至94年1月13止)│├─┼────┼─────┼────────┼────┼──────────┤│四│玉山銀行│TakeIt現│0000000000000│92/10/30│31,200元││││金卡│││(業於93年9月14日清│││││││償完畢)│└─┴────┴─────┴────────┴────┴──────────┘附表三:聯邦銀行國民現金、信用、提款三合一卡遭盜用情形一
覽表┌──────────────────────────────────────┐│Ⅰ.信用卡部份: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單均為一式二聯,95年4月1日前無論金││額大小均需簽寫簽單)│├──┬──────┬─────────────┬────┬────┬────┤│編號│時間│特約商店│盜刷金額│有無簽單│是否銷燬│├──┼──────┼─────────────┼────┼────┼────┤│一│92年04月05日│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限公司│375│有│是│├──┼──────┼─────────────┼────┼────┼────┤│二│92年04月05日│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限公司│500│有│是│├──┼──────┼─────────────┼────┼────┼────┤│三│92年04月05日│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401│有│是│├──┼──────┼─────────────┼────┼────┼────┤│四│92年04月07日│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分公司│4,522│有│是│├──┼──────┼─────────────┼────┼────┼────┤│五│92年04月14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高雄分公司│239│有│是│├──┼──────┼─────────────┼────┼────┼────┤│六│92年04月16日│大統百貨公司五甲分公司│419│有│是│├──┼──────┼─────────────┼────┼────┼────┤│七│92年04月20日│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限公司│858│有│是│├──┼──────┼─────────────┼────┼────┼────┤│八│92年04月22日│大統百貨公司五甲分公司│357│有│是│├──┼──────┼─────────────┼────┼────┼────┤│九│92年04月27日│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分公司│783│有│是│├──┼──────┼─────────────┼────┼────┼────┤│十│92年05月08日│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分公司│995│有│是│├──┼──────┼─────────────┼────┼────┼────┤│十一│92年06月11日│新光三越高雄分公司│865│有│是│├──┼──────┼─────────────┼────┼────┼────┤│十二│92年06月14日│特力屋─鳳山店│395│有│否│├──┼──────┼─────────────┼────┼────┼────┤│十三│92年06月15日│大樂(股)公司光華分公司│663│有│是│├──┼──────┼─────────────┼────┼────┼────┤│十四│92年07月04日│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74│有│是│├──┼──────┼─────────────┼────┼────┼────┤│十五│92年07月04日│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限公司│855│有│是│├──┼──────┼─────────────┼────┼────┼────┤│十六│92年08月07日│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366│有│是│├──┼──────┼─────────────┼────┼────┼────┤│十七│92年09月04日│卡友見面禮宅配費用│100│有│是│├──┼──────┼─────────────┼────┼────┼────┤│十八│92年09月06日│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293│有│是│├──┴──────┴─────────────┴────┼────┴────┘│Ⅱ.現金卡部份:帳號000000000000│├──┬──────┬──────────────────┤│編號│時間│盜領金額│├──┼──────┼──────────────────┤│一│92年4月10日│10,000││││(本件係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提領,即││││原起訴書附表三信用卡部分編號五,400││││元部分為手續費)│├──┼──────┼──────────────────┤│一│92年06月11日│13,000│├──┼──────┼──────────────────┤│二│92年07月02日│700│├──┼──────┼──────────────────┤│三│92年08月05日│500│├──┼──────┼──────────────────┤│四│92年09月22日│400│├──┼──────┼──────────────────┤│五│92年10月06日│500│├──┼──────┼──────────────────┤│六│92年12月01日│15,000│├──┼──────┼──────────────────┤│七│92年12月16日│3,000│├──┼──────┼──────────────────┤│八│92年12月16日│76,000│├──┼──────┼──────────────────┤│九│93年01月14日│4,000│├──┼──────┼──────────────────┤│十│93年02月04日│2,100│├──┼──────┼──────────────────┤│十一│93年03月05日│2,700│├──┼──────┼──────────────────┤│十二│93年04月12日│1,000│└──┴──────┴──────────────────┘附表四:聯邦銀行大立伊勢丹百貨聯名信用卡遭盜用情形一覽表
(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單均為一式二聯,95年4月1日前無論金額大小均需簽寫簽單)┌──┬──────┬─────────────┬────┬────┬────┐│編號│時間│特約商店│盜刷金額│有無簽單│是否銷燬│├──┼──────┼─────────────┼────┼────┼────┤│一│92年10月02日│大統百貨公司五甲分公司│467│有│是│├──┼──────┼─────────────┼────┼────┼────┤│二│92年11月04日│大統百貨公司五甲分公司│248│有│是│├──┼──────┼─────────────┼────┼────┼────┤│三│92年12月02日│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8│有│是│├──┼──────┼─────────────┼────┼────┼────┤│四│92年12月02日│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5│有│是│├──┼──────┼─────────────┼────┼────┼────┤│五│92年12月02日│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10│有│是│├──┼──────┼─────────────┼────┼────┼────┤│六│92年12月02日│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限公司│466│有│是│├──┼──────┼─────────────┼────┼────┼────┤│七│92年12月02日│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87│有│是│├──┼──────┼─────────────┼────┼────┼────┤│八│93年02月28日│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71│有│是│├──┼──────┼─────────────┼────┼────┼────┤│九│92年02月28日│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40│有│是│└──┴──────┴─────────────┴────┴────┴────┘附表五:萬泰銀行George&Mary現金卡遭盜用情形一覽表
(卡號000000000000)┌──┬──────┬──────────────────┐│編號│時間│盜領金額│├──┼──────┼──────────────────┤│一│92年02月17日│10,000│├──┼──────┼──────────────────┤│二│92年02月17日│5,000│├──┼──────┼──────────────────┤│三│92年02月17日│10,000│├──┼──────┼──────────────────┤│四│92年02月17日│5,000│├──┼──────┼──────────────────┤│五│92年02月17日│10,000│├──┼──────┼──────────────────┤│六│92年03月07日│2,000│├──┼──────┼──────────────────┤│七│92年04月11日│9,200│├──┼──────┼──────────────────┤│八│92年05月07日│1,200│├──┼──────┼──────────────────┤│九│92年06月05日│1,000│├──┼──────┼──────────────────┤│十│92年07月10日│600│├──┼──────┼──────────────────┤│十一│92年08月13日│600│├──┼──────┼──────────────────┤│十二│92年09月17日│4,000│├──┼──────┼──────────────────┤│十三│92年10月30日│30,000│├──┼──────┼──────────────────┤│十四│92年11月09日│13,000│├──┼──────┼──────────────────┤│十五│92年12月06日│1,900│└──┴──────┴──────────────────┘附表六:中國信託中國石油聯名信用卡遭盜用情形一覽表
(卡號0000000000000000,92年5月26日起持卡於太平
洋崇光百貨公司高雄分公司美食街消費金額700元以下無須簽單刷卡)┌──┬──────┬─────────────┬────┬────┐│編號│時間│特約商店│盜刷金額│有無簽單│├──┼──────┼─────────────┼────┼────┤│一│92年08月15日│中國信託(預借現金)│61,650│-│├──┼──────┼─────────────┼────┼────┤│二│92年08月21日│中國信託(預借現金)│3,225│-│├──┼──────┼─────────────┼────┼────┤│三│92年08月22日│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店│95│無│├──┼──────┼─────────────┼────┼────┤│四│92年08月22日│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店│187│無│├──┼──────┼─────────────┼────┼────┤│五│92年09月15日│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店│145│無│└──┴──────┴─────────────┴────┴────┘附表七:中國信託現金卡經冒名申辦後之盜用情形一覽表
(帳號000000000000)┌──┬──────┬──────────────────┐│編號│時間│盜領金額│├──┼──────┼──────────────────┤│一│92年09月01日│20,100│├──┼──────┼──────────────────┤│二│92年10月30日│40,000│└──┴──────┴──────────────────┘附表八:中國信託漢神百貨聯名信用卡經冒名申辦後之盜用情形
一覽表(原卡號0000000000000000,92年9月4日掛失補發後卡
號變為0000000000000000,除編號十七之簽單為一式三聯外,其餘簽單均為一式二聯,92年5月26日起持卡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高雄分公司美食街消費金額700元以下無須簽單刷卡)┌──┬──────┬─────────────┬────┬────┬────┐│編號│時間│特約商店│盜刷金額│有無簽單│是否銷燬│├──┼──────┼─────────────┼────┼────┼────┤│一│92年09月01日│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店│120│無│-│├──┼──────┼─────────────┼────┼────┼────┤│二│92年09月15日│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店│399│無│-│├──┼──────┼─────────────┼────┼────┼────┤│三│92年09月16日│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店│529│無│-│├──┼──────┼─────────────┼────┼────┼────┤│四│92年09月19日│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店│2,140│有│是│├──┼──────┼─────────────┼────┼────┼────┤│五│92年09月22日│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店│333│無│-│├──┼──────┼─────────────┼────┼────┼────┤│六│92年09月24日│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店│279│有│是│├──┼──────┼─────────────┼────┼────┼────┤│七│92年09月24日│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店│323│無│-│├──┼──────┼─────────────┼────┼────┼────┤│八│92年09月26日│大統百貨公司五甲分公司│797│有│是│├──┼──────┼─────────────┼────┼────┼────┤│九│92年09月28日│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3│有│是│├──┼──────┼─────────────┼────┼────┼────┤│十│92年09月30日│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店│396│無│-│├──┼──────┼─────────────┼────┼────┼────┤│十一│92年10月09日│大統百貨公司五甲分公司│86│有│是│├──┼──────┼─────────────┼────┼────┼────┤│十二│92年10月10日│青年書局有限公司│397│有│是│├──┼──────┼─────────────┼────┼────┼────┤│十三│92年10月10日│新光三越高雄分公司│664│有│是│├──┼──────┼─────────────┼────┼────┼────┤│十四│92年10月10日│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557│有│是│├──┼──────┼─────────────┼────┼────┼────┤│十五│92年10月11日│大統百貨公司五甲分公司│783│有│是│├──┼──────┼─────────────┼────┼────┼────┤│十六│92年10月15日│大統百貨公司五甲分公司│439│有│是│├──┼──────┼─────────────┼────┼────┼────┤│十七│92年10月23日│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750│有│是│├──┼──────┼─────────────┼────┼────┼────┤│十八│92年12月19日│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79│有│是│├──┼──────┼─────────────┼────┼────┼────┤│十九│92年12月19日│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457│有│是│├──┼──────┼─────────────┼────┼────┼────┤│二十│92年12月19日│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500│有│是│├──┼──────┼─────────────┼────┼────┼────┤│二一│92年12月19日│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500│有│是│├──┼──────┼─────────────┼────┼────┼────┤│二二│92年12月19日│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422│有│是│├──┼──────┼─────────────┼────┼────┼────┤│二三│92年12月19日│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110│有│是│├──┼──────┼─────────────┼────┼────┼────┤│二四│92年12月19日│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330│有│是│├──┼──────┼─────────────┼────┼────┼────┤│二五│92年12月20日│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店│7,079│有│是│├──┼──────┼─────────────┼────┼────┼────┤│二六│93年01月20日│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326│有│是│├──┼──────┼─────────────┼────┼────┼────┤│二七│93年02月20日│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326│有│是│├──┼──────┼─────────────┼────┼────┼────┤│二八│93年03月22日│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326│有│是│├──┼──────┼─────────────┼────┼────┼────┤│二九│93年04月20日│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326│有│是│├──┼──────┼─────────────┼────┼────┼────┤│三十│93年05月20日│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326│有│是│└──┴──────┴─────────────┴────┴────┴────┘附表九:玉山銀行TakeIt現金卡經冒名申辦後之盜用情形一覽
表(帳號0000000000000)┌──┬──────┬──────────────────┐│編號│時間│盜領金額│├──┼──────┼──────────────────┤│一│92年11月18日│10,000│├──┼──────┼──────────────────┤│二│92年11月24日│19,718│├──┼──────┼──────────────────┤│三│93年01月21日│1,406│├──┼──────┼──────────────────┤│四│93年02月14日│506│├──┼──────┼──────────────────┤│五│93年03月29日│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