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宏達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金優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張發勳 劉純純 王麗菁 張清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律師
甲○○律師被上訴人 周一祥致中會計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
蘇吉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10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宏達家具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並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負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上訴人金優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無限公司之清算規定,亦為公司法第79條前段、第113條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金優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優美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92年10月14日以高市建二公字第第0920591287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之事實,有其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原審第37頁),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金優美公司應進行清算,其清算程序準用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因而將上訴人金優美公司之股東張發勳、劉純純、王麗菁、張清安同列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訴人宏達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金優美公司分別於民國92年間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服務項目,嗣被上訴人辦理完成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上訴人竟以兩造間曾有口頭約定將此部分報酬涵蓋在常年顧問費用中,不再另行計算為由,而未予支付。又上訴人金優美公司業已解散,原審共同被告乙○○、張發勳、劉純純、王麗菁、張清安均為該公司股東,依法均為清算人,竟未依清算程序支付應予被上訴人之報酬,顯然違背其擔任清算人之義務,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爰分別依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上訴人宏達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金優美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乙○○、張發勳、劉純純、王麗菁、張清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等雖曾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事務,然兩造並未約定任何報酬,當時係有口頭合意要將報酬包含於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常年管理顧問費及記帳費中;且依循往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委託處理之事務若有約定報酬,均會以請款通知單之書面方式向上訴人請求,惟本案中被上訴人卻未曾以請款通知單請求系爭款項,益證兩造並無約定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委任事務需支付報酬。縱令有約定報酬,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約定報酬之數據,僅以會計師公會收取酬金標準之參考表為依據,亦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受他人委任代為申請複查綜合所得稅所收取之報酬,係以複查結果所得節省之相關稅金之4成計算,其就相同之委任事項(即附表一編號2事項)向被上訴人宏達公司請求5萬元之報酬實屬過高。另被上訴人代為辦理公司歇業事項實屬包含在公司解散事項中,僅得請求辦理公司解散之報酬。況縱令上訴人需負給付報酬之責,惟因會計師之報酬請求權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請求之項目均在92年11月21日前發生,上訴人遲至94年12月15日始提起本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宏達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7,000元及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金優美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1,000元及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在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複查申請書、經濟部函文、上訴理由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高雄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歇業登記之函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164、168、170、176、240-285頁、本院卷第49頁)㈠被上訴人於92年間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附表一、二所示之委任
事項,且被上訴人業已辦理完成,惟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支付前開事務之報酬。
㈡附表一編號⑴中之92年4月至7月申報營業所得稅、編號⑸至
⑻及附表二編號⑶所示委任事務之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㈢附表二編號⑸所示委任事務之報酬為1,000元。
㈣附表一編號⑴委任事務中之92年8月申報營所稅之報酬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按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此事項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已不爭執,有本院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故列為不爭執事項〉。
六、本件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委任事務之報
酬?若得請求,其得請求金額為何?㈡附表二編號⑴、⑵所示之公司解散登記、公司歇業登記等委任
事項,上訴人是否已經給付報酬?
七、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委任事項之報
酬?若得請求,其得請求金額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足參。
⒉查本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之事項,係如附表一、二所
示事項,而該等事項,其有辦理公司各項登記、申報公司決算資料、申請營所稅複查、查核報告、抄錄股東名冊等事項,而該等事項均係屬會計師職掌之業務,此亦有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25頁),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兩造就該等事項縱未約定報酬,但依該處理事項之性質及被上訴人本身即為一執業之會計師,就處理該等事項,在商業習慣上本會收取一定之報酬等情,其應屬應給與報酬之事項,是被上訴人既受委任處理該等事項,依法可向上訴人請求報酬可明。
⒊至上訴人雖另辯稱該等費用應包含在常年顧問費及記帳費中
等語,惟顧問、帳務整理及上開事項,本即屬不同業務項目,是於處理上開業務時,即有不同之收取費用標準,此有前開收取酬金標準附卷可憑,對此,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他證據以證兩造有約定係包含於顧問費及記帳費中,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委任事項,於完成時可分別向
上訴人請領報酬,已如前述,而因兩造對此一報酬之計算並未約定,是本院於斟酌報酬時,自應依該委任處理事件之繁易程度分別酌訂,對此被上訴人已提出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及被上訴人與第三人處理相類似之案件所收取之金額供本院參酌,此有該標準表、報價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1-244頁),並依照各該處理事項之性質援引上開酬金標準以為計算酬金之依據,對於此一審酌酬金之依據條項,並為上訴人所同意(見原審卷第297頁),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報酬茲分別酌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酌定酬金。又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亦得以本人名義(即隱名代理)為之,是被上訴人主張就附表一編號⑵之委任事項,未自任代理人而係以申請複查人 劉昭輝 之名義出具複查申請書,應僅得請求代為撰稿之報酬,及被上訴人僅得依會計師公會收取報酬標準所列之最低金額請求報酬,固均無理由,然其主張附表一編號⑵之委任事項斟酌被上訴人與第三人處理相類似事件係以可節省之稅額為計酬標準,原審酌訂5萬元酬金過高部分,為有理由,本院酌訂此部份酬金如附表一編號⑵所示。故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⑴至⑷得向上訴人請求23,000元及就附表二編號⑴、⑵、⑷、⑸之委任事項得向上訴金優美公司請求21,000元之報酬金。
㈡附表二編號⑴、⑵所示公司解散登記、公司歇業登記之委任
事項,上訴人是否已經給付報酬?⒈上訴人金優美公司主張公司僅能辦理1次之公司停業、歇業
及解散登記,亦即,停業登記應包含解散及歇業登記在內,,而上訴人既依被上訴人94年4月17日所出具之請款通知單給付1至12月之記帳費用及停業登記費用共5萬元,該停業登記費用已包含歇業與解散登記,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固提出請款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請款通知書固記載上訴人金優美公司1月至12月之記帳費用包含辦理該公司之停業費用在內計5萬元,並未載明包含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及歇業登記之費用等語,且上訴人金優美公司係於94年10月9日及同年月21日方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及歇業登記,並於委託書上載明報酬另議,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委託書及高雄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158頁、本院卷第49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公司解散登記及歇業登記之費用另有約定,不包含在停業登記費用內等情,應堪採信。
⒉又按「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
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營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公司法第10條、第1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應於處分或裁定後15日內...敘明解散事由,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解散之登記。」「公司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15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第
1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公司之停業、歇業與解散登記係屬不同之法律概念,辦理歇業或停業登記亦不必然會辦理解散登記。是上訴人金優美公司主張公司解散之登記包含公司停業與公司歇業之登記,其已給付辦理公司停業登記之費用予被上訴人,公司解散與歇業登記之費用自亦包含其內云云,委無足取。上訴人金優美公司既無證據證明其已給付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與公司歇業登記之報酬予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付款。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宏達公司給付被上訴人23,000元,及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金優美公司給付被上訴人21,000元,及自94年12月2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宏達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7,000元及其利息,上訴人金優美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宏達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各予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鄭峻明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一:(被告宏達公司部分)┌──┬────┬─────────┬───────┬────┐│編號│服務期間│服務項目│酌定酬金│備註│││││(新臺幣)││├──┼────┼─────────┼───────┼────┤│1│92.05-92│92年4月至10月申報│8,000元(9月│4月至8│││.11│營所稅│至10月)│月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時效│├──┼────┼─────────┼───────┼────┤│2│92.10.29│劉昭輝89年綜所稅申│10,000元│-----││││請複查│││├──┼────┼─────────┼───────┼────┤│3│92.10.20│申請抄錄資惠公司股│3,000元│-----││││東名冊│││├──┼────┼─────────┼───────┼────┤│4│92.10.27│申請乙○○土地登記│2,000元│-----││││謄本│││├──┼────┼─────────┼───────┼────┤│5│92.06.19│87年營業稅行政訴訟│-----│報酬請求││││一審││權已罹時││││││效│├──┼────┼─────────┼───────┼────┤│6│92.08│87年服務整理│-----│同上│├──┼────┼─────────┼───────┼────┤│7│92.08.04│87年行政訴訟查核報│-----│同上││││告│││├──┼────┼─────────┼───────┼────┤│8│92.08.05│87年營業稅行政訴訟│-----│同上││││代撰第三審書狀│││├──┴────┴─────────┴───────┴────┤│合計新臺幣23,000元│└──────────────────────────────┘附表二:(被告金優美公司部分)┌──┬────┬─────────┬────┬────┐│編號│服務期間│服務項目│酌定酬金│備註│││││(新臺幣)││├──┼────┼─────────┼────┼────┤│1│92.10.09│公司解散登記│5,000元│-----│├──┼────┼─────────┼────┼────┤│2│92.10.21│公司歇業登記│5,000元│-----│├──┼────┼─────────┼────┼────┤│3│92.07.21│申請暫停營業│-----│報酬請求││││││權已罹時││││││效│├──┼────┼─────────┼────┼────┤│4│92.11.21│申請更正92年營所稅│10,000元│-----││││決算申報資料│││├──┼────┼─────────┼────┼────┤│5│92.10.21│向銀行查詢欠款本息│1,000元│-----│├──┴────┴─────────┴────┴────┤│合計新臺幣2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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