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794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6142號、95年度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93年間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竊盜、傷害2罪則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乙○○先於92年11月29日入監服刑5月(毒品),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月(竊盜),並於93年9月28日出監。嗣因前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後(竊盜、傷害部分),乙○○又於94年4月22日入監,執行剩餘之有期徒刑3月,而於94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乙○○於94年3月16日16時44分前之某時(併案意旨書誤載
為19時),侵入丁○○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住處內,竊取丁○○所有之電腦主機、螢幕、數位相機各
1台,及黃金戒指1只、信用卡4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財物,得手後。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旋於94年3月16日16時44分,持丁○○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老金山銀樓」,佯為丁○○本人刷卡消費,使不知情之銀樓人員陷於錯誤交付所購買之財物,並列印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乙○○則於該簽帳單上偽簽「丁○○」之署押,而偽造丁○○刷卡消費之簽帳單,持以交付銀樓人員行使,詐得價值18,900元之財物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及丁○○。
㈡乙○○於94年8月9日某時,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
○弄○○號甲○○○住處前,因見該屋無人,乃基於竊盜之意,以不明工具(未扣案,無從認定足供兇器使用)破壞上開住宅之玻璃門後,踰越入該屋內著手搜尋財物,嗣未竊得任何財物即離去。
㈢乙○○於94年8月14日4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10之4號防火巷內前,以不明手法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於行經中和市○○路、宜安路口時闖紅燈,經警示意攔檢,乙○○即加速逃逸,經警尾隨追捕,而於同日4時3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對於檢察官所列舉之證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之爭執;對於檢察官所舉出鑑定報告、銀行交易明細表、本院調取之簽帳單影本,形式上亦不爭執,得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犯罪事實㈠部分,伊並未到過丁○○住處,雖警方在屋內存錢筒上面發現伊指紋,但可能是被害人從外面買到之前,伊曾經接觸過該存錢筒,關於刷卡消費之事伊不知情;犯罪事實㈡部分,伊當時經過甲○○○住處時,看到大門沒有關上,就進入看一下,有一人看到我很緊張就跑掉,我出來時就順手關上門;至於犯罪事實㈢部分,伊並未竊取己○○之機車,當時警察看到伊從巷子底走出來,警員就觸摸哪輛機車有熱度,就說是伊竊取,當時伊是步行,且警察也有搜索伊身體,並未查獲任何機車鑰匙或工具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係被害人丁○○於94年3月16日19時許返
家時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在其住處首飾盒、零錢筒上各採集指紋1枚,經送請比對結果,與被告左環指、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被害人丁○○指訴、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3月29日刑紋字第0940047153號鑑驗書在卷為據(見94年度偵字第16142號偵查卷第12-19頁)。被告雖辯未曾到過被害人丁○○住處,但可能是被害人從外面買到之前,伊曾經接觸過該存錢筒,故留有指紋云云。惟被害人丁○○失竊物品包括金戒指1枚、零錢約3,000元以及信用卡數張,故員警乃依被害人指訴針對首飾盒、零錢筒採集指紋,顯見該首飾盒、零錢筒,均係被害人丁○○購買後均曾使用之物,縱購買前被告曾有接觸,經被害人使用後應已覆蓋原留存之紋印。況被害人丁○○失竊零錢約3,000元,顯見該零錢筒使用甚為頻繁,豈可能仍保留被告無意間所留指印之理?況該首飾盒為一般銀樓附贈之物(見同前卷第23頁照片),顯非與零錢筒於同一處所購置,被告如無意間於不同時、地在上開2物品均接觸而留有指紋,再同為被害人丁○○所購得,未免過於巧合,足見被告所辯甚為牽強,與事理不符。
㈡且被害人丁○○失竊信用卡後,經查知所失竊之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94年3月16日16時44分,遭持往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老金山銀樓」刷卡消費,有卷附交易明細表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原簽帳單影本為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惟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丁○○」簽署(見本院95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附件),與上開簽帳單影本之字跡相符。而本件因保存期限已過,聯合信用徵信中心並未保留簽帳單原本(見本院卷附該中心95年3月16日(95)金徵(業)字第06069號函覆),故缺原件送請進行筆跡鑑定。惟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後,旋有此刷卡消費之紀錄,核以本件竊盜時間與刷卡時間接進,且所書字跡以一般辨識已極為相似,雖未付筆跡鑑定,仍足認定上開刷卡消費之犯行亦為被告所犯。
㈢至於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坦承有進入被害人甲○○○住所
,惟辯稱並未進入屋內,只是進入庭院觀看後即離去云云。然而本件被害人甲○○○係返家時發現庭院內玻璃門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玻璃門上採得被告指紋而查獲,有被害人甲○○○指訴、現場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
9月22日刑紋字第0940805047號鑑驗書在卷為據(見95年度偵字第1170號偵查卷第4-17頁)。被告雖執前詞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惟被害人甲○○○住處外門至庭院內玻璃門仍有相當空間(見前卷第10頁照片),若被告僅單純至庭院觀看有無可疑之人,似無必要進入庭院並接觸玻璃門。且上開玻璃門採集被告指紋數枚,其中可資比對之完整紋印2枚,分屬被告右中指、左環指,有上開鑑驗書為據。足見被告雙手均有接觸上址玻璃門,顯為刻意觸摸以圖開啟,而非進入庭院後無意中觸及。況上開採集之指紋中,有部分指紋紋線模糊而無法鑑驗(見同前鑑驗書所載),顯然被告手指接觸玻璃門後復有滑動之現象, 益徵 被告非無意中接觸該玻璃門,而曾使力開啟上開玻璃門,其猶辯稱並無進入行竊之意,孰可置信。雖被害人甲○○○檢視後未發現有失竊之財物,惟被告本於竊盜之意,著手破壞該門扇後進入行竊,縱未得手財物,仍應以竊盜未遂之罪論處。
㈣至於犯罪事實㈢部分,則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94年度偵字第13794號偵查卷第50頁)。且證人戊○○○○復於本院審判中詳述:當時我巡邏時,與同事 林昆財 到宜安路口,看到被告騎機車闖紅燈,我要攔他下來,本來被告有將車速放慢下來,因為我們是逆向攔檢被告,所以與被告面對面,被告看到我們要攔下他的手勢,突然又加速逃離,我們就從後面追他,追到262巷中的一條死巷,然後看到被告從死巷內走出來,然後我們就上前盤查,之後也查看被告所騎乘的車輛,並找車主到場,車主到場後,才知道這輛車是被告行竊的。而因為要攔檢被告時,被告有抬頭看我,而且當時是夏天,他卻穿著迷彩褲及毛衣,穿著顯為異常,在死巷中亦無其他人,所以確定被告是騎乘該機車之人等語;證人丙○○○○證稱:我們一路緊追著被告,並看著被告所騎乘的機車尾燈,並沒有離開視線過,而在查獲當時,被告本來承認犯行,但回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就否認等語(見本院95年5月23日審判筆錄)。而員警於上開追逐過程中時間非長,且係一路尾隨,加上查獲地點為一死巷,在深夜時並無人進出,員警應不致有錯認之虞。
㈤且本件經員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該畫面中竊嫌之衣著、身
形,均與被告大致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3794號偵查卷第21-25頁)。被告雖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僅步行經過該處云云。惟本件查獲係於凌晨4時26分許,被告步行至死巷中,行跡已值存疑。被告雖又辯稱係一時尿急,故至巷子內解尿云云,惟經警檢視該處地上並無尿漬,且被告見警方追至時,急忙將手上物品丟棄(見同前卷第7-8頁被告於警詢之供述),顯見被告所辯均為虛言。且被告見被害人己○○到場時,即哀求被害人原諒等情(見同前卷第12頁被害人指訴),益可認被告事後所辯,均為脫免竊盜刑責之卸詞,自不足採信。
㈥綜上開事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均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併案意旨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以被告犯夜間侵入住宅罪移送本院審判,惟被告既於該日16時44分持竊得之信用卡消費,顯見其侵入住宅竊盜時,應尚非夜間,故應論以侵入住宅罪、普通竊盜罪,惟此並非起訴法條之變更,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本院應依職權適用法條,合予敘明。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所應適用法條部分,相關修正有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6條第
1項等罪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
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從而前開犯罪條文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
306條第1項等罪所規定本刑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㈡刑法第55條前段、第56條業經修正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第56條規定,被告所犯竊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罪間,因時間緊接,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竊盜後,持卡消費而犯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侵入住宅竊盜,兩罪間亦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可從一竊盜罪處斷。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前段、第56條之結果,被告等上開犯行,應依行為次數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適用新、舊法均無不利。㈣綜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論罪科刑之準據。
四、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偽造丁○○署押,為偽造簽帳單之階段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規定處斷。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㈢之部分,惟被告其餘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併予審究。被告曾於92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3年間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竊盜、傷害部分),嗣先於92年11月29日入監服刑5月(毒品),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月(竊盜),於93年9月28日出監,後因前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後(竊盜、傷害部分),乙○○又於94年4月22日入監,執行剩餘之有期徒刑3月,而於94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雖在前開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惟其所為係連續犯行,應以最後行為時為斷,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連續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認為累犯,而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係基於竊盜之意,著手搜尋財物未果,屬未遂犯,應依既遂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犯後矯飾犯行,毫無悔意,且濫詞指摘員警構陷,徒耗司法資源,且酌其犯罪情節、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偽造之「丁○○」簽帳單,其原本並未留存,有聯合信用徵信中心95年3月16日(95)金徵(業)字第06069號函為證,是就其上偽造之署押,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於檢察官聲請就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部分,因被告另有正當職業,雖其數度為竊盜犯行,但仍不能僅憑此證明其有強制工作矯正竊行之必要性,而檢察官既未證明被告有另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性,此部分自不另為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26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