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度偵字第二○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 謝梅凌 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配偶關係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被告毆打告訴人後腦四、五下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及機會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文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動輒以暴力相向,嚴重破壞夫妻情感,犯後又卸詞否認,難謂有悔悟之心,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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