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450號
原   告 日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棟
訴訟代理人  賴文魁
被   告  張月招
       蔡燦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張月招於民國91年3月15日邀被告蔡燦瑜為
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機車
,價款新臺幣(下同)60,600元,嗣未依約給付任何分期款
,乃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購車款及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機車領照登記書等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購車款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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