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7號
原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悠美
訴訟代理人 潘建槐
蔣岳霖
黃光輝
被 告 吳海倫
葉慶豐
張興達
簡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3年3月21
日由 黃世惠 變更為黃悠美,有經濟部103年3月21日經授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並經黃
悠美於本件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頁),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民事訴訟法總則之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其適用,先予說
明。次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
4條至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
生效力,為民法第279條所明定;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
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
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
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
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
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02
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連
帶清償債務,被告吳海倫於102年10月23日收受該支付命令
,並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提出異議(見102年度司促字第44
16號支付命令卷第22頁、本院卷第2頁),其餘被告簡明雄
、葉慶豐及張興達(下稱簡明雄等3人)則未於不變期間內
提出異議。因被告吳海倫合法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以
原告就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由本院受理。又依被
告吳海倫於本院103年3月4日調查程序期日自陳聲明異議
之理由,為原告請求之債權業因其返還系爭汽車與原告而清
償,乃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且形式上觀之乃有利於
共同訴訟人,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吳海倫提出異議之效力
及於連帶債務人全體即簡明雄等3人,則原告對簡明雄等3
人之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法
應以原告就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本件簡明雄等3
人具被告 適格 ,應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簡明雄等
3人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其等不具
當事人適格等語,洵無足採。
本件被告簡明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吳海倫於88年8月間邀被告簡明雄等3人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訂購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三陽雅哥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
爭分期付款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25,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4%計算,分48期按月攤
還,惟被告吳海倫自89年6月15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經
伊取回系爭汽車拍賣抵償後,尚欠款296,450元。又縱伊與
被告吳海倫成立之主契約為買賣契約,因被告吳海倫與伊進
行協商而承認系爭債務,已默示拋棄時效利益,故不得為時
效抗辯,爰向被告吳海倫依系爭契約書所成立之消費借貸或
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簡明雄等3人依連帶保證契約,請
求其等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296,450
元,及自8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
。
被告吳海倫則以:其雖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然其嗣後因
無法清償而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對原告應已無債務。又縱
其對被告仍負有債務,因其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書成立買賣
契約,則原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而原告遲至
102年10月15日始為請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其向原告
提出和解之聲請,係因本院勸諭和解而與原告試行訴訟外和
解,與債務承認無涉,亦非拋棄時效利益,故其得為時效抗
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葉慶豐、張興達(下稱葉慶豐等2人)則以:其僅簽署
系爭買賣契約書,且僅就原告與被告吳海倫間之買賣契約擔
任連帶保證人,而原告遲至102年10月15日始為請求,其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故不得請求其等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簡明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吳海倫部分:
⒈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
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
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
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
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一、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第20
條規定,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
權人,得繼續追償,對於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及買受人
準用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
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海倫向伊訂購系爭汽車,並簽訂系爭契
約書,約定金額為725,000元,利息按年息14%計算,
分48期按月攤還,惟被告吳海倫自89年6月15日繳款後
即未依約清償,其遂取回系爭汽車乙節,並提出系爭買
賣契約書及系爭分期付款書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
5至8頁),且為被告被告吳海倫所不否認,足信屬實
。
⒊原告主張其取回系爭汽車拍賣抵償後,尚不足296,450
元,而依系爭契約書所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
;又縱其與被告吳海倫成立之主契約為買賣契約,因被
告吳海倫與伊進行協商而承認系爭債務,已默示拋棄時
效利益,故不得為時效抗辯等語。然為被告吳海倫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吳海倫於88年8月間為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而同
時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分期付款書二紙契
約書;又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為「買賣契約書」,且其
內容記載為「分期付款之約定」,就價金之金額、期數
、利率及期付金為明確約定,而系爭分期付款書記載之
貸款金額、貸款利率及期數,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相同
;再被告於89年6月15日因被告吳海倫未按期清償後,
即取回系爭汽車;復原告亦未就其已交付消費借貸之金
錢與被告吳海倫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觀諸被告吳海倫與
原告簽訂上開契約之目的、約定之契約內容,及履約情
形等情,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訂定係以系爭汽車之所有權
移轉為標的,並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價金,僅標
的物之所有權移轉附有條件,堪認其契約性質應屬買賣
契約;而系爭分期付款書之記載內容與系爭買賣契約書
相同,且被告亦未舉證已實際交付金錢與被告吳海倫,
堪認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應係用以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
行,而非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與被告吳海
倫訂定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分期付款書,乃附條件
買賣契約,其性質均為買賣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堪
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其取回系爭汽車拍賣抵償後尚不足296,450元
,其請求權為買賣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
定,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遲至102年10月15
日始為請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吳海倫提出
時效抗辯,則其主張被告吳海倫應連帶清償296,450元
,及自8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
息,應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吳海倫已拋棄時效利
益乙節,查被告吳海倫自始否認經抵償後對原告仍負有
債務,且係於103年3月18日向原告提出還款申請書,
然於此時點之前,未曾就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乙
節提出抗辯,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吳
海倫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難認被告吳海倫已為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信。
⑶另查被告吳海倫自始至終均辯稱其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
,對原告應已無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5、87頁),而
系爭汽車已由原告取回並已拍賣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依前開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系爭汽車賣得價金抵
充費用、利息及原本後,如有剩餘,應返還被告吳海倫
,如有不足,原告始得繼續追償,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
拍賣抵償後,尚不足296,450元而得向被告吳海倫為請
求,揆諸前旨,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實,亦難認原告確對被告吳
海倫有此債權存在。
㈡被告葉慶豐等2人部分:
⒈按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
從發生;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
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則主債務
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
;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縱主債務人拋棄其利益,
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葉慶豐等2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為連帶保證債務
,屬從債務,揆諸前旨,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
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本件主債務為買賣契
約之價金給付義務,而原告之價金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
而消滅,則被告葉慶豐等2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亦得
主張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且經被告葉慶豐等2人提出
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葉慶豐等2人應連帶清償
296,450元,及自8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計算之利息,應無足採。
㈢被告簡明雄部分:
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
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
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
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
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在普通共
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
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
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
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
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
實事實之本旨有違,亦應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
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可參
。
⒉原告主張被告簡明雄就原告與被告吳海倫簽訂系爭契約
書所成立之主契約,訂定連帶保證契約等語;而被告簡
明雄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足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⒊惟查本件被告間雖為普通共同訴訟人,利害關係各自獨
立,然按諸上旨,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
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本件原告已取回
系爭汽車並為拍賣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吳海
倫自始至終均辯稱其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對原告應已
無債務等語,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汽車拍賣抵償後,尚
不足296,450元而得向被告吳海倫為請求,應負舉證責
任,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主張難認有
據,已如前述。又被告簡明雄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為連帶
保證債務,屬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其保證債務自
無從發生,故原告既未能舉證對主債務人被告吳海倫之
296,450元主債務存在,則其請求連帶保證人簡明雄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應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其對主債務人被告吳海倫之債
權296,450元存在,則其向被告吳海倫依系爭契約之消費借
貸或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簡明雄等3人依連帶保證契約
,請求其等連帶清償296,450元,及自89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
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