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張嘉霖
被   告  洪石山   原住臺東縣臺東市○○○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約定年息為1.5%,如未依約按期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僅清償至100年8月28日,其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合
計積欠本金236,891元,及自同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查詢單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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