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東小字第87號
原 告 林玉蓉
被 告 王建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3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九線公路369.1公里處,疏
於注意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後方,原告因此支出修
車費用新臺幣(下同)8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發票、估價單及
行車執照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82,000元,
其中材料部分為44,870元,業據原告陳明,且有估價單在卷
可稽。按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
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
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原發照日為101年3月23日,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03年1月31日,已折
舊1年又11個月,按上述標準計算,材料部分應扣除折舊額
26,134元(計算式如附表),扣除折舊額後之修復費用應為
55,866元(即82,000元-26,134元=55,866元)。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5,866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共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陳雅雯
附表: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44,870元×0.369=16,557元
(44,870元-16,557元)×0.369×11/12=9,577元
累計折舊額:16,557元+9,577元=26,1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