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玉簡字第30號
原 告
即追加原告 楊信美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許嚴中 律師
被 告 簡怡嫺
簡宜鋒
追加被告 簡慶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起訴時原告請求
被告簡怡嫺、簡宜鋒分別應將花蓮縣○里鎮○○段○○號地號
土地所有權萬分之1152移轉登記予原告,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228,113元(見卷頁9),故由本院簡易庭行調解
、言詞辯論程序。嗣原告追加請求追加被告簡慶璋給付原告
1,604,983元及遲延利息而為訴之追加,使訴訟已不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且兩造無適用簡易
訴訟之合意,又被告兩人及追加被告當庭表明欲改依通常訴
訟程序進行審理,爰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