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36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雯
郭偉成
被 告 邱瑞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暨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
嗣持卡簽帳消費,至103年3月12日止,積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利息、違約金)及利息未
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帳單明細、債權計算說明為證,
,被告未到庭,所提書狀稱尚有糾葛,因未附理由,無從認
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存在,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