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朱素秋
相 對 人 張孟翔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
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為憑,另查聲
請人於100、101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並無財產,亦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堪可採信。又
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490號卷宗,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提出之
證據,認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