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尤瑞山
被   告  吳昆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起算日部分係聲明自民國100年
3月25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自100年3月
26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7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阿彣小吃部,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刀傷害原告
,致原告左手腕受有開放性傷口併多條肌腱斷裂之傷害,經
原告提出告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緝字
第1456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分案99年度易字第4220號
傷害案件審理,嗣於99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以15萬
元達成和解,支付方式為被告應於99年11月25日起,每月25
日支付3萬元,至100年3月25日止,然被告至今並未清償
等語,爰依據和解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起訴書、本院刑事
庭99年度易字第4220號傷害案件99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非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和解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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