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度上字第558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複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3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廖德武 、 郭葉 、 林義專 等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間以設立台灣省第六建築勞動合作社(下稱省六建合社)中壢分社為由,向上訴人詐騙取得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一二九之一三、一二九之一八(於八十年二月二十日分割增加同段一二九之三三)、一三二、一四一之一、一四一之二、一七五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於同年七月十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省六建合社積欠被上訴人之不實債務六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嗣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原法院八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五六號),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分配受償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原法院八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五六號)。茲因上訴人已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將於文到七日內撤銷系爭抵押權(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系爭抵押權既經撤銷,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拍定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縱認被上訴人未涉有詐欺,惟因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 林文隆 、 林毓龍 早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即入省六建合社,並分別擔任監事、理事,被上訴人對廖德武等人佯稱成立中壢分社乙事,亦屬可得而知,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八十一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八十一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係為取得省六建合社一千萬元股票而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前已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業經三審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在六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元範圍內存在確定,上訴人復於本件更行主張被上訴人詐欺而撤銷系爭抵押權之法律關係,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既確實存在,被上訴人依法實行抵押權,即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可言。況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逾五年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甲○○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十日以伊所有系爭土地人表示將於文到七日內撤銷系爭抵押權;又被上訴人以原法院八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五六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分配受償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分配表為証(見原審卷十至四十頁、五九至六十頁、六五頁),被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另上訴人於該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中,以訴外人林義專未經其同意,擅以其所交付設定抵押權登記所需文件及事先簽章之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被上訴人通謀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省六建合社積欠被上訴人之票據債務,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業經三審判決確定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在六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元範圍內確實存在等情,亦經調閱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歷審卷宗(原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二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查明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伊係遭被上訴人及廖德武等人詐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存証信函表示撤銷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既經撤銷,被上訴人因實行系爭抵押權所受領之分配款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即屬不當得利云云,則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在前案係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一
千萬元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屬消極確認之訴及給付之訴;而本件上訴人則係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之訴,求為判決給付前開金額,前後兩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自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
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與省六建合社總務承辦人林義專勾結及系爭抵押權設定未經其同意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該事件業經三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曾同意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於六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之範圍內存在並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九八至一○八頁),已如前述,則對該客觀事實之認定,本院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上訴人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刑事告訴,業經原法院認定上訴人曾同意系爭抵押權設定,而為被上訴人無罪判決,有原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六五八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二七一至二七八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正由本院審理中),足見上訴人確曾同意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而設定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法證明。再者,被上訴人之配偶林毓龍、林文隆雖曾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認購省六建合社社股二百萬股,並於省六建合社七十八年六月十八年六月十日成立時,擔任第一屆理、監事,惟渠二人與同屆之理、監事在七十九年一月間即全體請辭,經該社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召集社員大會通過請辭案後,當日即選舉新任理、監事乙節,亦有上訴人提出認股名冊、章程成立登記申請書及該次社員大會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六九至九四頁),被上訴人配偶林毓龍、林文隆擔任及請辭省六建合社之理、監事,均係在七十九年六月二日上訴人與訴外人廖德武簽訂成立中壢分社契約書之前,並無法推知林毓龍、林文隆知悉廖德武、郭葉等人以省六建合社成立中壢分社為名向上訴人詐欺保證金,而取得上訴人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況與上訴人簽訂契約之人為擔任省六建合社總經理職之廖德武,與林毓龍、林文隆並無關係,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配偶林文隆、林毓龍分別擔任省六建合社監事、理事,被上訴人對廖德武等人佯稱成立中壢分社乙事,亦屬可得而知上訴人受詐欺之事實,亦乏事証証明,無足採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兩造間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仍屬有效。
㈢上訴人既未能合法撤銷其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且
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債權業經判決確定於六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之範圍內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法執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而受分配款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情事。
六、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八十一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五日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