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美玲 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止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九九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 李清信 、 李清萬 共同於八十
八年三月一日,就坐落於臺北縣○○鎮○○路○○○巷○號房屋及旁邊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全數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及李清信、李清萬依序各二萬元、一萬三千元、二千元之租金;立約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明李清信、李清萬係其兄弟,全部租金均由上訴人收取,致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將原應給付上訴人、李清信、李清萬依序為七十四萬元、四十六萬八千元、七萬二千元之租金,全部交付上訴人收取。惟上訴人收取前開租金後,未轉付李清信、李清萬。李清信、李清萬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獲勝訴判決,並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三三五、三三六、三三七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拍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分配受償。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元及自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於八十八年續租時,租期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租金每個月為三萬五千元。被上訴人迄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租期屆滿並續簽租約後未曾付過任何租金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給付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之租金計一百二十六萬元,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繼續承租系爭建物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所稱其與李清信及李清萬間之訴訟發生於000年間,被上訴人已明知敗訴,其何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將租金給付予上訴人,又何須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繼續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上訴人收取之一百二十六萬元,係基於兩造之租約而收取,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云云資為抗辯。
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李清信、李清萬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
就系爭建物全數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及李清信、李清萬依序各二萬元、一萬三千元、二千元之租金;立約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明李清信、李清萬係其兄弟,全部租金均由上訴人收取,致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將原應給付上訴人、李清信、李清萬依序為七十四萬元、四十六萬八千元、七萬二千元之租金,全部交付上訴人收取。惟上訴人收取前開租金後,未轉付李清信、李清萬。李清信、李清萬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獲勝訴判決,並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前述彰化縣土地拍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分配受償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五七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等各一份為證。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執在上訴人受領上述租金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玆分述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訂立之租約出租人係上訴人及甲○
○、李清萬,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可按(見原審板簡字卷第八頁以下),該份租約上有上訴人之指紋,雖上訴人辯稱「上面的指紋是我被強迫按的」云云,惟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遭人強迫按指紋云云,自無足採,況縱上訴人被脅迫、詐欺、錯誤等而簽訂上開租約屬實,上訴人亦未撤銷其意思表示,又該份租約雖就租賃標的係屬空白,上訴人並據以主張「這份契約沒有寫地址,契約不成立。」云云,然前揭租約確有上訴人之指紋,已如前述,上訴人未舉證其尚有其他不動產出租予被上訴人,參諸上訴人一直爭執「臺北縣○○鎮○○路○○○巷○號房屋是我獨資建造……」,足證該份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即為臺北縣○○鎮○○路○○○巷○號系爭建物。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廠房坐落於第二七三之三地號土地上,非坐落於上訴人之父留下之第二七三之一地號土地上云云。然本件租賃標的為臺北縣○○鎮○○路○○○巷○號系爭建物,與土地地號為何無涉,上訴人若係主張「系爭租賃標的房屋坐落之基地地主亦不同意李清信及李清萬使用上開基地」(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背面-上訴人於原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案件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告知事項),仍與本件之系爭建物租賃無關,是上開租約之真正無庸置疑。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廠房為其所有,係上訴人獨資興建云云。
然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縱出租人非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亦無礙於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上訴人主張李清信、李清萬非租賃標的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與李清信、李清萬於前述原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事件所稱「系爭租賃標的房屋之起造人係參加人〔按即本件上訴人甲○○〕沒錯」(本院卷第一五五頁正面、第一五九頁背面)相符,仍無礙上訴人與李清信、李清萬與被上訴人成立前述租賃契約,以上,均足證系爭租賃契約確有效成立,上訴人否認系爭租賃契約之真正,自無足採。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另訂租約,有訂
立租約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以下)。惟前揭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租約簽訂時,被上訴人已占有系爭租賃標的物,蓋被上訴人於簽訂該租約時,已占有、使用、收益系爭租賃標的物,是被上訴人係由簡易交付受領系爭租賃標的物占有之移轉,則上訴人所稱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簽訂另份租賃契約時,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因簡易交付取得系爭租賃標的物之占有,上訴人又如何再將租賃物交付予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就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租約,未將租賃物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租約之租金,上訴人所稱其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係基於兩造間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租約云云,非屬實在。
㈤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書立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之收據載
:「玆向乙○○先生(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新台幣一百二十六萬元(租金每月三萬五千元,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倘日後有他人主張要求給付租金,一切由立據人負責釐清,並承負一切法律責任,與乙○○無關。」,有上述收據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三十二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前開租金後,未轉付李清信、李清萬。李清信、李清萬即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判決命「乙○○給付李清信二十四萬七千元、李清萬三萬八千元,及各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十日各給付李清信一萬三千元、李清萬二千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正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四二頁以下)。李清信、李清萬持上述確定判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二○四號強制執行,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三三五、
三三六、三三七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拍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分配受償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等各一份可證(原審板簡字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
㈥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五七號宣示判決筆錄其內容
則略以:「『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四百三十九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本件被上訴人乙○○)既不否認與原告(訴外人李清信、李清萬)間有簽定系爭租約一節,依法即有支付押租金及各期租金之義務。又系爭租約出租人既為原告及訴外人甲○○三人,在未經原告二人授權下,自無從由甲○○(本件上訴人)一人擅自向被告表示系爭契約無效,且被告也未爭執系爭租約有何無效之事由存在,系爭租約依法即應認定仍有效成立,故被告抗辯甲○○以存證信函告知該份契約無效云云,顯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與甲○○重新訂約,並有如期給付租金云云,亦僅生是否得另案訴請甲○○返還超額給付之租金問題而已,與本件之判斷無關。從而,原告本於租約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李清信、李清萬所積欠之押租金、租金金額二十九萬七千元、三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契約屆滿日止,每月十日各給付原告李清信一萬三千元、李清萬二千元之租金,應予准許。」(原審板簡字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正面-按上開判命乙○○給付李清信二十九萬七千元,超過二十四萬七千元本息部分,經前述簡上字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李清信在第一審之訴,),益徵上訴人所受超過利益,為不當得利,並有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受李清信、李清萬部分之租金利益,於法有據。
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與李清信、李清萬間之訴訟(原法
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五七號給付租金事件)係發生於000年間,被上訴人當時已明知其敗訴,何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將租金給付予上訴人,又何須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繼續向上訴人承租並簽訂新的租賃契約云云。然本件係因上訴人未經甲○○、李清萬授權,逕行與被上訴人另訂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收取全數之租金時,既書立載有「……,倘日後有他人主張要求給付租金,一切由立據人負責釐清,並承負一切法律責任,與乙○○無關。」之收據交被上訴人收執,是被上訴人陳稱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明李清信、李清萬係其兄弟,全部租金均由上訴人收取,其等兄弟間對租金會自行處理等情,並非不可採信。況無論兩造另訂租約之原因為何,均無礙上訴人確逾越其權利範圍就系爭建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情,上訴人上開辯稱,尚非可採。
㈧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主張「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分配之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云云。然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損害係前開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分配之日,而上訴人知該等情事,應係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原審卷第十七頁),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係屬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算。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
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陳金圍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書記官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