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70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1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5170號原告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簡印芬複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31日以「高雄捷運標章(彩)」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軌道車輛及其零組件、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2年4月9日中台異字第91171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3年11月16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