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一九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訴之變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九萬九千四百分之九百八十一及其上一八○二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七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縱於訴狀。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九萬九千四百分之九百八十一,及其上一八○二建號即台北縣○○鎮○○路○○○號七樓房屋所有權係屬其出資由上訴人標得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於原審先位之訴依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之訴依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先位之訴為訴之變更,改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變更之訴與原訴間均基於上開主張之事實,合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要件,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結婚前,即從事法拍屋之投標投資,於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乃與上訴人商議,徵得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負責挑選決定投標之房屋標的及投標價格,而由上訴人負責以上訴人名義投標,如有標得房屋,即由被上訴人將標得房地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實際上仍係被上訴人所有,以便於投標及日後出賣等事項之進行。嗣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挑選台北縣○○鎮○○路○○○號七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台北縣○○鎮○○段○○○○號權利範圍九萬九千四百分之九百八十一土地為投標標的,並決定投標金額一百五十萬八千元後,備妥投標所需保證金,委託房屋仲介人員 林鴻基 帶領協助上訴人辦理投標相關手續,標得系爭房地,該房地價款均由被上訴人支付,而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仍係被上訴人(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得依據借名登記或委任契約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退步言之,如本院認兩造並無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亦備位主張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因上訴人及其母 洪寶英 等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點三十分許,至彰化縣○○鄉○○村○○街○○○號共同毆打被上訴人之母 陳嬌女 及被上訴人之姐 邱秀蘭 成傷,並出言恐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規定亦得撤銷其贈與,茲以起訴狀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爰先位依借名登記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九萬九千四百分之九百八十一,及其上一八○二建號即台北縣○○鎮○○路○○○號七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或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亦非受贈取得系爭房地,被上訴請求返還贈與物,係屬無據。兩造約定婚後第一棟房子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第二棟房子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婚後上訴人也將薪水交給被上訴人管理,否認系爭房屋全部由被上訴人出資,又委任契約要有書面契約存在,原審以委任契約為判決是錯誤的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婚後商議,由被上訴人負責挑選法拍屋標的即系爭房地,及決定投標價格一百五十萬八千元,而由上訴人投標,於標得系爭房地後,由被上訴人繳清價款,而將標得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支票存根、取款憑條、往來收入傳票及收據等件為證(原審板調卷,九至一六頁)。證人即仲介人員林鴻基亦到庭證稱:「(問:何人委託你幫忙投標?)是乙○○」、「(問:得標價金何人給付?)是乙○○」、「(問:為何不動產登記為甲○○的名字?)是因為乙○○當初在做中醫很忙,所以委託他太太甲○○去投標」、「(是否乙○○出資委託甲○○出名標得不動產,而將不動產信託登記為甲○○所有?)是」、「(投標的時候,甲○○有跟你去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嗎?)有,他還打電話給乙○○問他這樣的投標價格可不可以」、「(價金如何交付執行處?)因為我先前欠乙○○五、六十萬元,所以投標保證金由我自己從我帳戶提領二十九萬元開立一張臺灣銀行支票給甲○○交給法院,其餘價金是乙○○從他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款項開具臺灣銀行支票交給我,我再去法院繳款」等語(原審訴字卷,三二至二四頁)。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我有出資購買,但出資多少,我沒有計算等語(原審訴字卷,二三頁),惟其未能就其有出資之事實舉證以實說,且於原審中自承:「房屋登記在我名下,是原告贈與給我」等語(原審訴字卷,二三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買房子是被上訴人拿錢出來買,登記給我」等語(本院卷,一一五頁),則上訴人之辯稱其有出資購買云云,即無可採,應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成立委任契約、借名登記契約或贈與契約等,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與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二者之要件並
不相同,前者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後者則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借名登記,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借用他方之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該一方仍保有該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㈡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該屋係屬被上訴人所有,該屋所有權狀一直由其保管,放於其婚前所購置之保險箱中,保險箱之鑰匙婚後亦由其保管,保險箱之密碼只有其知道,其得依據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已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及所有權狀、保險箱係由被上訴人單獨保管使用等事實,辯稱:該屋係屬上訴人所有,婚後其亦將其所有之金飾等物品放於保險箱內,鑰匙固定放在衣櫥裡的西裝裡等語。經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證人即林鴻基亦到庭證稱:「(問:為何不動產登記為甲○○的名字?)是因為乙○○當初在做中醫很忙,所以委託他太太甲○○去投標」、「(是否乙○○出資委託甲○○出名標得不動產,而將不動產信託登記為甲○○所有?)是」等語,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否認有贈與之事實,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自始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意思(本院卷,三二頁)。足認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出資雖以上訴人名義投標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但被上訴人並無將該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之意思,應認其主觀上認為該不動產係屬被上訴人所有。再者,該不動產婚後雖供兩造住居之用,但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放置於被上訴人婚前所購置之保險箱內,且上訴人離家後,該屋即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該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單獨持有保管等事實,有租賃契約書及所有權狀附卷可稽(原審板調卷,一一至一二頁)(本院卷,一○一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認被上訴人並無授與上訴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故兩造間並未成立信託契約,而係約定將系爭動產財產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借用其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被上訴人仍保有該不動產之使用收益等權利,兩造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
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被上訴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明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雖稱為終止「信託」關係,但不因被上訴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本件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與否之判斷,應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故被上訴人依據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九萬九千四百分之九百八十一,及其上一八○二建號即台北縣○○鎮○○路○○○號七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且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無庸就備位之訴而裁判。再者,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訴之變更,本院認其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亦不得將第一審就原訴之裁判廢棄或維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判例、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二○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