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2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讓售國有土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代表人乙○○上列原告因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300471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記載原告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居所以及被告機關名稱、其公務所所在地暨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等,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同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名稱、公務所及其代表人姓名及住居所等事項,經本院審判長以93年度簡字第218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3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法官許武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書記官王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