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海商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海商上字第4號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承祐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複代理人 徐家樹 被上訴人海蕎運通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長律師上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陳文禹 律師上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陳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海商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新歷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MultitradeInternation
alCorp.下稱新歷芳公司)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將裝有藥用空膠囊之貨櫃一只,委託原審共同被告SeabridgeTransport(HK)Ltd.下稱香港海蕎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海蕎運通有限公司(SeabridgeTransport(Taiwan)
Ltd.,下稱台灣海蕎公司),自中國上海市運送至加拿大蒙特婁市,交付於當地之受貨人BiodrogaInc.。由於空膠囊對溫度及溼度極為敏感,故雙方於載貨證券中特別約定運送溫度應維持在攝氏二十度,且通風口應全部關閉,此有被上訴人台灣海蕎公司以香港海蕎公司之名義所簽發並交付新歷芳公司之提單可稽。上開貨櫃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一日運抵加拿大蒙特婁交付受貨人BiodrogaInc.受領,經受貨人通知公證人前往檢驗,結果發現櫃內空膠囊因溫度過低導致其變成易碎材質而無法再用以填裝藥粉,受貨人因此受有美金八萬零五元二角之損害。貨損發生後,受貨人乃據運輸保險之保單,向簽發保單承保該批貨物之上訴人請求賠償。經過協商後,扣除該批貨物之殘餘價值,上訴人貼付受貨人美金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二角八分,受貨人於獲得保險賠償給付後,即簽發保險代位求償收據,將債權讓與予上訴人。
㈡系爭貨櫃雖於九十年五月廿四日即上船啟航,而於九十年五
月廿五日方簽發保單,惟依公證報告所載,系爭事故應係發生於六月六日至六月廿一日間,故投保當時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保險契約並非無效,而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倘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但為雙方當事人所不知者,保險契約尚並不因之而無效,更何況本件保險時保險事故尚未發生,故被上訴人所稱保險契約當然無效之說法,不足為採。被上訴人為本件運輸之承攬運送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保險人賠付保險金後,當然取得代位權。
㈢香港海蕎公司為一未經向本地政府辦理公司登記,復未依法
申請認許其成立之外商公司,被上訴人代理香港海蕎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及同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爰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債權讓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二角八分,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原審為香港海蕎公司敗訴之判決,此部份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代表任何第三人與新歷芳公司就系爭貨物訂立運送契約,更未以自己名義與新歷芳公司訂立承攬運送契約,並非承攬運送人,亦未代理香港海蕎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被上訴人等連本件運費皆未曾經手,本件運送之起始地又無一處在台灣,被上訴人於本件運送惟一之角色僅係基於與香港海蕎公司之合作關係,代轉相關資訊及轉交香港海蕎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而收取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換單費而已。被上訴人之所以代轉載貨證券予新歷芳公司,係因貨是三角貿易貨,台灣的買主新歷芳公司不希望大陸賣主知道真正的買主(指加拿大受貨人)是何人。透過被上訴人公司交給香港海蕎公司,在大陸出貨。出完貨以後,要求大陸工廠不要在大陸領取提單,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將提單在台灣交給台灣貨主新歷芳公司,基本上所有資料是台灣貨主提供的。被上訴人祇是依新歷芳公司要求,將系爭貨物之資料轉予在香港之運送人香港海蕎公司,再依新歷芳公司之要求,代轉系爭載貨證券予同在台灣之新歷芳公司,並無上訴人所指代理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或與新歷芳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之情事。至於系爭載貨證券上包括簽發地如何記載,皆非祇負責代轉之被上訴人等所能過問。又依原證三號系爭貨櫃於本航次之溫度記錄表,本航次自九十年五月廿一日即已開始,而依系爭之載貨證券所載之簽發日期,系爭貨物至遲於九十年五月廿四日前即已上船啟航。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保險單,新歷芳公司遲至航次開始之數日後,即同年五月廿五日始投保,足見本件上訴人所承保之危險,為一承保當時已確定發生之危險,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保險契約自始、當然無效。退步言之,上訴人主張之承攬運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灣海蕎公司、甲○○代理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香港海蕎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與香港海蕎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代理香港海蕎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行為,上訴人雖提出原證一號載貨證券,主張右下角有被上訴人甲○○之署名云云。但查原證一號之載貨證券(附原審卷第九頁)其右下角除有「SEABRIDGETRANSPORT(H.K.)LTD」之英文印刷字體外,底下雖有簽字,但該簽字字樣僅有簡單的數個筆劃,既不像外文亦不像中文,更遑論由該簡單之筆劃推斷為被上訴人「甲○○」之字樣,故從該簽字並無法證明係屬於被上訴人甲○○之簽名。上訴人雖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於九十年五月廿四日及前後三日內,以該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提單,並一再聲請本院向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調取被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提單、及查明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或經該公司授權簽發提單之人,有無留存簽名資料於該局,以供提示提單領貨時核對辨識。惟據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當時營業所位於台北市○○○路○○○巷○○號一樓(後遷至同巷一號六樓),因同年九月下旬納莉颱風襲台,遭大水淹沒,所有資料皆不復存在。況載貨證券為有價證券,正本皆於簽發後交予託運人,被上訴人祇留存副本,其上並無簽名可供比對。至於領貨時,載貨證券正本亦是由國外各目的港之港口代理收回,並未再回到被上訴人處,故被上訴人手上並無任何以自身名義簽發之載貨證券正本等語。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亦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十月五日、十一月廿二日,以基港航監字第0930016916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復,並無該項資料,有該復函在卷可憑。
被上訴人就本件載貨證券之交付,僅收取換單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而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海蕎公司所發出之傳真函及中譯文在卷為憑(附原審卷第七七、七八頁)。倘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焉可能僅收取區區一千二百元之費用,因而被上訴人辯稱:其僅係基於與原審共同被告香港海蕎公司之合作關係,收取換單費而已,應可採信。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臺灣海蕎公司為原審另一被告香港海蕎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代表香港海蕎公司以其名義簽發原證一號之載貨證券,運送契約成立在訴外人新歷芳公司與香港海蕎公司間,被上訴人臺灣海蕎公司僅是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應負連帶責任。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於原審又追加主張被上訴人臺灣海蕎公司與新歷芳公司間存有承攬運送契約云云。惟查若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灣海蕎公司就同一批貨物,既代理香港海蕎公司與新歷芳公司成立運送契約,又同時與新歷芳公司成立承攬運證明被上訴人有代理香港海蕎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海蕎公司代為安排後段運送為由,
主張其係承攬運送人,應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查本件系爭貨物係由中國上海市啟航,直接運程,此為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時所自認,故無所謂前段、後段運送之問題。而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六條規定: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七日起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香港海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上訴人遲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始提出民事準備㈢狀,為訴之追加,主張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應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該書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
二三、一二四頁)。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賠償責任與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而受貨人係於九十年六月廿一日受領貨物,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距上訴人追加起訴時,顯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間。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主張之承攬運送關係屬實,受貨人BiodrogaInc.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消滅,上訴人無論基於債權讓與或保險代位,被上訴人均得以對抗BiodrogaInc.之事由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及同法第六百六十一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二角八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書記官鄭麗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