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七八號
聲請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發 相對人 嘉鴻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宜強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函覆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之嘉(九三)字第四○七○一函,曾以附件之台中法院郵局第一八三八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存證信函及信封一件等影本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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