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О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受幼童 蔡羽婷 之父母乙○○、 張美貞 委託,全天候廿四小時代為照護四歲幼童蔡羽婷(八十四年二月廿一日生),為從事幼兒褓姆業務之人(按甲○○當時無從事其他職業),平時即應注意兒童生活起居之安全,不宜任意留置兒童單獨一人於獨立空間活動。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之不詳時間,於受僱照顧兒童期間,本應注意兒童之身體狀況,若有不適或異常現象即須持續觀察並及時送醫診治,而依當時之客觀條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蔡羽婷因不詳原因受有腦部挫傷之致命傷害,且於幼童受傷後,疏未注意幼兒生命現象之改變及身體之異常情形,任令兒童蔡羽婷單獨在浴室中泡澡,自行至住宅陽台洗狗及晒衣服而延誤送醫時機,以致送醫後已呈腦死現象(靠呼吸器維持生命),延至同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之父乙○○於警訊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被害人蔡羽婷確因不詳原因受有腦部挫傷之致命傷害延誤就醫而死亡等情,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而死者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亦認為:被害人死亡方式為意外等情,亦有法醫研究所(88)法醫所醫鑑字第0七五八號鑑定書在卷可參。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劉景勳 綜合上開資料及台南巿立醫院病歷後,於偵查中並到庭證稱:死者死亡原因病歷記載是到達醫院時已死亡,當時體溫為攝氏三三度,有熊貓眼,氣管插管裡面並沒有東西流出,右額部有血腫,頸部有擦挫傷,以此研判死亡原因,應係腦部挫傷死亡。..又從筆錄中被告讓小孩子單獨留在浴室中而產生危險應該為過失因素之一,然後到達醫院時小孩子的體溫為攝氏三三度,其死亡時間應已有三至四小時左右。與被告陳述發生時間不太吻合,應為受傷後有延誤就醫之情形等語明確甚詳在卷(相驗卷第八十八頁背面、第八十九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幀及上開病歷影本乙份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問?你當時是否專職保姆?答:是的,當時連同本件一共照顧三小孩,我有僱請一幼稚園老師照顧。現已沒有做了」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因而被告身為從事褓姆業務之人,於被害人受傷後未注意其生命現象及身體改變之情形,不僅遲誤送醫,又令幼童單獨留在浴室中泡澡,使其處於高度危險狀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而竟未注意及此,足徵被告確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且因被告之過失而導致本件被害人之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足認定,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為從事褓姆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稽,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諭知緩刑,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並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刑法第四十一條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最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爰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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