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五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林錦隆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中市○區○○里○○街○○○號澄清綜合醫院(下稱以澄清醫院)之醫師,被告乙○○為該院之實習醫師,二人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六日二十一時許,病患 林彝憲 因咳嗽、發燒等急性腦膜炎病症前往住院就醫,由被告甲○○擔任主治醫師,乙○○擔任住院醫師,二人負責醫治,其應注意醫師在注射 盤尼西林 前,應詳細查詢患者過去對盤尼西林有無過敏反應,其以往未注射盤尼西林之患者,亦應詳詢過去對其他藥物有無發生過敏性反應,又應隨時注意患者之反應現象,並準備一般急救藥物,以備緊急施救;且應注意醫院遇有危急病人,應即依其設備予以救治或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又醫師對於危急之病症,不得無故遲延等事項,其應注意竟疏未注意,致林彝憲於同年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心跳每分鐘為一百三十下、呼吸二十三次,於同日上午九時許,接受盤尼西林二百萬單位注射後,即發生呼吸困難,無法說話等病情,並出現心跳每分鐘為一百六十下、呼吸五十次等異常現象,被告甲○○、乙○○二人對此危急病患,竟未予以救治或採取一切必要之措施,直至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林彝憲已昏迷九十分鐘後,始為動脈血氧分析、心電圖及氣管插管等處置,惟仍未給予任何治療過敏性休克之藥物,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始開出病危通知單,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進入加護病房後才給予急救藥物,惟林彝憲因延誤治療時間,致心肺衰竭,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宣告不治,因認被告甲○○、乙○○同涉有業務過失至人於死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柯錫欽 之證詞,及被害人林彝憲住院病歷中備註(藥物過敏)欄中空白,且摘要內病史欄、體檢發現欄、檢查記錄欄,均無關於醫師對於病患是否曾有盤尼西林反映之查詢等情,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七0三三號鑑定書所為之鑑定結果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知認定,最高法院就此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主治醫師,若受通知病人狀況不佳,即會到場,然當時並未受通知。
本件病人緊急送醫後,非由伊處置,而八十五年七月七日早上注射盤尼西林係由住院醫師所囑,伊並無過失。且若係盤尼西林過敏,病人五分鐘後即會死亡,本件病患係因病況嚴重而死亡,應與盤尼西林無關;被告乙○○則辯稱:當時伊人在加護病房值班,非住院醫師,盤尼西林亦非其所打,伊僅在主治醫師指導下對病人為心肺復甦術,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經過:
被害人林彝憲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至台中市○區○○里○○街○○○號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室就醫治療,主要症狀為發燒及意識模糊,當時血壓為160/90mgHg,脈搏110次/分,呼吸40次/分,體溫四十度C,腋溫;經急診室主治醫師 黃榮彬 檢查,發現被害人林彝憲有語言不清、定向力喪失、頸部僵硬等情形,初步臆斷為急性腦膜腦炎,即予以靜脈點滴注射、退燒針劑(Stin1vialⅣdrip)、抗生素(Tienam2gmⅣst)使用及血液、心電圖與腰椎穿刺等檢查;其血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6,800/cumm,血小板144,000/cumm,血清鈉離子126meq/L。腦脊髓液白血球135×11/9mm三次方,蛋白質106mg﹪,糖份98mg﹪,革蘭氏染色及細菌培養均呈陰性。二十三時五十分病情稍穩定,血壓140/90mmHg,脈搏140次/分,意識清楚。七月七日零時三十分體溫三十九點二度C,腋溫,於當日二時住入病房,當時血壓為160/90mmHg,脈搏140次/分,體溫三十九點八度C,其後即由 蘇展平 擔任住院醫師、 張立薇 擔任護士,並指定被告甲○○為其主治醫師。至同日八時交班時,住院醫師蘇展平於醫囑中註明病人之病況為病危(Critical),其後即由 馬永 僵擔任住院醫師, 葉淑華 擔任護士。當日上午九時,林彝憲病情轉壞,生命徵象記錄血壓140/80mmHg,呼吸50次/分,心跳160次/分,於是施以Rocephin2gm,並在做盤尼西林皮膚試驗反應為陰性後,加上盤尼西林(Aqueouspenicillin)兩百萬單位注射,至同日十時三十分,林彝憲意識突然喪失,足部發紺,瞳孔無光反射,量不到血壓,遂對林彝憲為心肺復甦術,並於十一時十分許將被害人林彝憲送入加護病房,由 潘建峰 醫師及被告乙○○實習醫師繼續急救,被告甲○○亦到場為急救措施,然仍無效,遂於十一時五十分宣布被害人林彝憲死亡等情,除有被害人林彝憲病歷表一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七0三三號、第八八三三一號、第八九二二五鑑定書足稽(偵查卷第一0五頁、原審卷第二一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九四頁)。
㈡依下開證人之證言,被告甲○○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始受通知其為被害人林彝憲之主治醫師,並即到場施救,尚無遲誤:
⒈證人即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晚間為被害人急診之黃榮彬醫師於原審證稱:「、、
、當天我不確定我有通知甲○○,不太可能由護士通知,大都是由醫師通知才能將病人情況傳達。」(原審卷第九十頁反面)。
⒉證人即八十五年七月七日凌晨至同日八時病房大夜班值班護士張立薇於原審證
稱:「(當時林彝憲之住院醫師(為主治醫師之誤),應如何通知?何時通知?)請總機通知,通常醫師都會知會護理站。我是早上八點下班,我沒有通知過。」(原審卷第三一六頁)。
⒊證人即八十五年七月七日凌晨至同日八時病房大夜班值班住院醫師蘇展平於原
審證稱:「(病人住院時,是否須通知主治醫師,何時通知主治醫師?如何通知?)病人住院時,一般情況有通知主治,但當天是半夜我不太確定有無通知。」;「(為何剛才問你時,你是說你有通知值班主治醫師,但坐在後面的甲○○說:沒有吧,你又改口說不太確定有無通知?)因為那天是深夜,不確定是否有通知主治醫師。」;「(除了辦住院時,你不確定有無通知外,其他時間你有無再通知主治醫師?)沒有。」;「(你為何沒有再通知主治醫師?)病人雖危急,但生命跡象還算穩定,所以沒有通知主治醫師。」;「(在你交班之前,病人情況有無變化?)沒有什麼變化,只記得病人情緒很壞,躁動,吵著要回去,且隔天要去做禮拜,因為血壓、心跳也穩定了,所以沒有通知主治醫師。」(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反面至第九十二頁)。因證人蘇展平於原審就被告甲○○確實受通知之時間未能為明確之證言,本院遂再傳其到庭作證,其於本院調查時仍結證稱:「(主治醫師如何和病人互動?)白天送來上班時間指定醫師會來看。夜間來得要看狀況,有的醫院會扣醫師有病人,有的第二天才告訴他。扣他的意思是聯絡通知他有他的病人,並沒有說要馬上來醫院。」(本院卷第八十二頁);「(本件有通知被告甲○○?)應該是沒有。當天被害人住院我值班。」;「(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稱醫院有通知主治醫師,也說不確定有無通知,前後證詞不一,意見?)醫院方面我想應該是沒有通知。我個人是沒有通知他。」(本院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七月六日醫囑單critical是你寫的?意義?)我寫的,是病危的意思。
」;「(病危時應該通知主治醫師?)不一定,我沒辦法處理才要找,如果我有辦法處理不用找。」(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三頁)等語明確,證人蘇展平既經本院提示質疑其於原審證詞不一之處,而仍具結證稱上開證言,則應以其在本院所證較屬可採。
⒋證人即八十五年七月七日八時後擔任病房值班護士之葉淑華於原審證稱:「(
提示九十、一、十五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第一、二頁並告以要旨三認自九點至十點三十間在急救上有延誤之處,有何意見?當時林彝憲進行那裡護理治療?情況為何?)當時還沒有通知主治醫師,所以還是由住院醫師負責,當時住院醫師有一直在看他。當時交完班的時候,不久約二十分鐘後,家屬說他有點喘,當時我就去量他呼吸、血壓、脈搏,然後把情形告訴值班醫師。在八點三十分到九點之間,我有告訴住院醫師,住院醫師有去看他醫師說要給他氧氣,並做盤尼西林的測試,約十五分鐘,在測試結果出來後,呈現陰性反應,我們就將盤尼西林加在點滴裡面。醫生沒有叫我通知主治醫師。」(原審卷第三二八頁至第三二九頁);「(被告甲○○第一次接觸林彝憲之時間,何人通知?為何通知?到院時間?)值班醫師交代,他要急救,要通知吳醫師,時間約十點半以後,實際時間我忘記了。」(原審卷第三三0頁)。
⒌證人即八十五年七月七日八時起開始值班之住院醫師 馬永僵 證稱:「(你當初
處理林彝憲這名病人時,有無通知甲○○?)當天約十時半,病人情況非常不好時,準備要插管,請護士小姐通知甲○○,報告吳醫師病人情況危急,大約交換意見一分鐘左右,因急於處理其他病人,談話就中止了,吳醫師隨後也就趕到了。」(原審卷第一一六頁)㈢被告甲○○雖為被害人之主治醫師,惟主治醫師與住院醫師間本有權責劃分關係
,住院醫師擔任第一線醫師,主治醫師則為第二線醫師,依下開函詢結果及證人之證言,其以oncall待命方式值班亦難謂有何違失:
⒈澄清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澄敬字第0八九號函說明第二點表示:「本院
神經內科歸屬於大內科之下,平日晚間及週末假日時,內科病房由各個次專科各一位主治醫師值班,各次專科主治醫師值班時不需留在醫院內,而以隨叫隨到(oncall)的方式值班,可以在家待命。」(原審卷第八十一頁正、反面)。
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八0三一0七八號函所附國立台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查詢案件意見表說明:一、主治醫師係住院醫師之指導者與訓練者。住院醫師即使以取得醫師執照,依醫界之慣例,其仍為訓練中之人員,尚未完全能獨立作業。在綜合醫院中,住院醫師應在主治醫師之指示下診治病人。二、由急診住院之案例,理論上均有其在急診部及前往住院(如:內科、外科、小兒科等)之科部的主治醫師;惟實際上有時可能因聯絡不及,會有一段空窗期,至某一病人與其主治醫師未能實際接觸。而本院現行之作法並未要求收住院病人之同時即須通知值班主治醫師。三、對於住院病人之病況,住院醫師應即時通知總醫師及住院醫師(似為主治醫師之誤)。依本院目前之規定「急症在三小時以內,一般病症在翌晨八時以前」。其判斷標準依住院醫師及主治醫師之默契或自由裁量而定,並無法以文字界定。四、通知主治醫師及總住院醫師是該病人住院醫師之責任。(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0頁反面)。
⒊證人黃榮彬醫師於原審證稱:「(值班主治醫師之執行責任?)內外科急診都
由我負責,急診科是獨立的,內、外科值班情形我不瞭解,內、外科主治級醫師大都是以call機方式,並無明文規定要在醫院,但要通知得到、、、」(原審卷第九十頁正、反面)。
⒋證人潘建峰醫師於原審證稱:「(在醫院實務上,主治醫師與住院醫師關係如
何?)在認知上,主治醫師是指導者,而住院醫師在學習及養成的階段,一般在病人的責任上是共同負責的,沒有分隔點。」(原審卷第一0四頁);「(住院醫師判斷情況比較危急時critical,是否要通知主治醫師?)視病情而定。」(原審卷第一0四頁反面);「(主治醫師值班的功能為何?)主治醫師是二線,住院醫師值班時,超過他能負荷時,才聯絡主治醫師,或可以電話聯絡,以電話告知,但有覺得不夠,主治醫師會親自去看。」(原審卷第一0四頁反面)。
⒌證人馬永僵醫師於原審證稱:「(什麼樣的情況下要去通知主治醫師?)是情
況變差通知主治醫師,各醫院上報的情況不相同,有些是通知總醫師,腦膜炎是危險的病況,死亡率很高,但情況尚未變壞時,還不須通知主治醫師。」;「(你的認知上,critical的病患在接班時尚不須通知主治醫師是為何?)時間上的問題,因為要接新的病人及處理病人有時候沒有時間去通知主治醫師,要待情況有變化時才去通知主治醫師,或遇到較困難的部分時,也可請主治醫師過來幫忙。」(原審卷第一一七頁)。
⒍證人張立薇於原審證稱:「病人凌晨入院後的流程是當天值班住院醫師會先來
看病,這件剛好分配主治醫師,若沒有指定,醫院就按名字來指定,若正常上班的話,主治醫師會來看病人,若不是在上班的時候,在發生緊急情況的時候,我們會通知他,他才會來。」;「(主治負責醫師在非上班時間,收到病患之流程?是否應立即趕赴醫院?何種狀況會通知主治負責醫師到院?)非上班時間就是下班時間、及假日,一般都是由住院醫師先看,我們不會馬上通知主治醫師到院,若病人狀況不好,住院醫師來判斷病人的病情,他們會告訴我們,我們就會通知主治醫師到院。」(原審卷第三二五頁至第三二六頁)。
⒎證人葉淑華證稱:「(主治醫師在非上班時間,收到病患之流程?是否應立即
趕赴醫院?何種狀況會通知主治負責醫師到院?)一般是在急診室,按照分配表,來輪值分配,在送到一般病房,先由值班住院醫師來醫療,再由住院醫師依病危情況告訴我們是否通知主治醫師,若病人病情穩定,主治醫師要到上班時候才會接觸到病人。」(原審卷第三三一頁)。
㈣此外,依以下各項證據及論述綜合判斷,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未受盤尼西林測試檢驗,且亦非因盤尼西林休克導致死亡:
⒈證人馬永僵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無做測試?)有,是我親自檢驗的。」
(偵查卷第一二八頁);並於原審中證稱:「(你給病人高劑量的盤尼西林時有無做藥物試驗?)我有問家屬病人是否曾對藥物過敏,但家屬說沒有,且醫囑單上也有記載叫護士做盤尼西林之藥物測試。」(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反面);「(護士何時給病人林彝憲做藥物測試?)約九點前做過測,也給我判讀,我在醫囑單上劃(—)號。」(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反面)。;「(注射完盤尼西林後,病人家屬或護士有無反應?)九點多我去看過病人,他呼吸有減緩,可見有改善,所以繼續觀察、、、」(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八時交班後,病人呼吸三十幾下,蘇醫師說病人八時半病況有加重,呼吸約四十幾下,會喘,蘇醫師有開強效抗生素的藥給病人,且懷疑是腦膜腦炎,隨時會有變化,且病人是老年人,老年人死亡率較高,所以我才決定先測試盤尼西林,測試完約九時許打盤尼西林,我在八時許看了病人二至三次,九時許又看過病人一次,十時許小姐說病人又變差了,後來十時許都待在那邊無法離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當時值班之護士葉淑華於偵查中所證:「(馬醫師批的測試何人做的?)是我。」(偵查卷第一二七頁反面至第一二八頁);於原審中所證:「(何時照顧病人林彝憲?)七月七日八時在內科病房接班,約八時二十分左右交接本案之病人,當時病人狀況是比較躁動,意識不清處,好像當時病人一直要爬起來,有用約束帶約束病人,後來家屬反應病人呼吸變喘,報告醫師,叫我們備氧氣給病人用。」;「(你接班後,對病人做了哪些處置?)先備氧氣罩,又說病人要加藥做盤尼西林測試,在前臂中段內側打了0.1cc盤尼西林,並劃了圓圈後,十五分鐘請馬醫師去判讀,為陰性,後就注射盤尼西林(九點多時)我就幫病人注射、、、」(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等語互相符合,且病歷表上亦有「testPCT(—)」之記載(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則尚難謂被害人係未經盤尼西林測試即行注射。
⒉而被害人注射盤尼西林前,即有喘息急促之狀況,並非注射後始嚴重喘息等情,亦有下列證人之證言可證:
①證人即護士葉淑華在原審分別證稱:「(你接班後,對病人做了哪些處置?
)先備氧氣罩,又說病人要加藥做盤尼西林測試,在前臂中段內側打了
0.1cc盤尼西林,並劃了圓圈後,十五分鐘請馬醫師去判讀,為陰性,後就注射盤尼西林(九點多時)我就幫病人注射,加50cc食鹽水打靜脈慢慢滴,打完後沒有什麼特別狀況,滴完約二十至三十分鐘,我去拔針時,病人呼吸還是喘,與注射盤尼西林前狀況好像還是持續那樣喘,後來又越來越喘,早上我幫其他病人打針、量血壓,病人家屬有來反應病人越來越喘(約十點多時)。」(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反面);「(打完盤尼西林之前與之後,病人喘的情形有無不同?)都是一樣喘、、、」(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病人在注射盤尼西林的情況為何?)和之前的喘是一樣的。我打完盤尼西林十五分鐘以後,有再去看他,我有告訴馬醫師,要我已經有打。」;「(馬醫師看過病人後如何處理?)我剛才所述被害人的呼吸指數是在打了盤尼西林之前,之後也是一樣的,因為我記錄沒有紀錄,呼吸的方式也沒有改變、、、」(原審卷第三三三頁)。
②證人即當天與被害人同病房病人之媳婦 翁金葉 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害人
住進醫院你知道?)我當時在場,住進去七、八點我知道,我十一點回去,第二天早上八點多我又來。」;「(你知道他病情?)第二天我八點半去醫院看告訴人已經在抒她先生的胸口,他喘得很嚴重、、、」(本院卷第九十二頁)。
③又證人 柯錫卿 雖於原審證稱:「(那天為何會去看被害人?)我九點半才出
門,我到達醫院的時候,九點四十五分左右當時我看到被害人張口呼吸,然後我就到護理站,不是在場的護士證人,當時護理站有二位小姐,被告乙○○也有在場,事後改稱乙○○的髮型應該是這個樣子,且聲音像個僑生,當時護理站的小姐並不理我,並罵說我算什麼,因為我在護理站沒有人理睬我,我就到值班室要值班人員名單,我是押一百元要門診單,察看值班醫師,但是沒有結果,所以我就到台中醫院去,找護士太太,說被害人應該找醫院,這中間約離開半個小時,等我聯絡好以後,我回去的時候,被害人就已經在加護病房。」(原審卷第三三四頁)等語,則其既係在被害人注射盤尼西林完畢後始見到被害人,則其自無法就被害人注射盤尼西林前之狀況為如何證明。
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七0三三號鑑定書鑑定意見第二點固稱:病
患是在九點接受盤尼西林注射後,五分鐘立即發生呼吸困難,無法說話等情形,應認為發生盤尼西林休克、、、(偵查卷第一0五頁反面);惟經原審再送該委員會鑑定,其第八八三三一號鑑定書鑑定意見第二、三點則改稱:二、臨床上腦疝脫之症狀為腦壓高及心跳慢,依據所送之相關資料顯示,心跳及呼吸快,是不符腦疝脫之可能;又依據被告聲請狀及再詳查病歷記載,本案病患之死亡無可能為過敏性休克所致,其理由為⒈盤尼西林皮膚反應為陰性。⒉病情
惡化似乎是在注射前就發生的。⒊注射後所發生之症狀,並不像盤尼西林休克。三、依據八十五年七月七日十一時之護理記錄記載,病人於九點體溫三十八度五腋溫,意識混亂,予以Rocephin2VialⅣpush,PCN200萬Ⅳstcq2h,氧氣使用。於十時三十分意識突然喪失、、、,心跳160-170次/分,呼吸70-80次/分、、、。依上所述,病患病情之變化似乎是在注射藥物前所發生的。四、前次鑑定意見二、所述「、、、,五分鐘立即發生呼吸困難,、、、,」,係依據告訴狀之記載。經再次詳查護理記錄(如上三、所述),是不相符的。(原審卷第二一二頁正、反面)。依此,應足證明被害人之病況加重應非盤尼西林注射所導致。
㈤被告乙○○雖係實習醫師,惟依下開函示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仍得在醫師指導下為醫療行為:
⒈教育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八六)高(四)字第八六一三七00五號
函,內稱澄清醫院係屬教育部、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五年度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另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六八二八三號函說明第二、第三點亦明示:依「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規定,所稱實習醫師,係指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醫學、中醫學,牙醫學科系已畢業學生而依志願繼續從事實習者。實習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據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須在醫師指導下始可為之;澄清綜合醫院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迄今均係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依前開要點規定,於該期間內,該院得聘用實習醫師(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
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原會第八七0三三號鑑定書所為之鑑定意見第四點
亦載:「經查澄清綜合醫院為教學醫院,可聘用實習醫師。又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實習醫師執行醫療業務,需在醫師指導下始可為之。因此,實習醫師乙○○於醫師甲○○之指導下執行醫療業務,並無不妥。」偵查卷第一0五頁反面)。
㈥再依下開證人之證言及共同被告之供詞,應可認定被告乙○○確實係在八十五年七月七日十點三十分後,始推送被害人入加護病房,並協助施以急救:
⒈證人馬永僵醫師於原審結證稱:「(乙○○何時接觸病人?)十點半後,通知加護病房,他才來接病人。」(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反面)。
⒉證人葉淑華亦於原審證稱:「(被告乙○○第一次接觸林彝憲之時間,為何由
他處理?其職為何?)他是上來幫我們將病人推到加護病房,不知道是誰通知他,李醫師那時是加護病房的實習醫師。加護病房在假日的時候誰負責,我不清楚。」;「(被告乙○○,對林彝憲如何處理?)他有做呼吸擠壓帶。」(原審卷第三三0頁至第三三一頁)。
⒊核與被告甲○○於原審所供:「(就妳所知,乙○○何時接觸死者?)據我所
知,是死者到加護病房才接觸死者。」;「(妳在急救時,乙○○做何事?)只有做心肺復甦術,沒有叫乙○○開藥,急救手續是我自己決定的。」(原審卷第一0三頁正、反面)互相符合。
⒋依證人柯錫卿於原審中所證:「(那天為何會去看被害人?)我九點半才出門
,我到達醫院的時候,九點四十五分左右當時我看到被害人張口呼吸,然後我就到護理站,不是在場的護士證人,當時護理站有二位小姐,被告乙○○也有在場,事後改稱乙○○的髮型應該是這個樣子,且聲音像個僑生、、、」(原審卷第三三四頁)等語以觀,其並無法確認被告乙○○在當日十時三十分前在護理站出現,且即便被告乙○○當時在場,因其並非被害人之住院醫師或主治醫師,亦難認其有何「遲延醫療」可言。
㈦而依下開鑑定意見,被害人送入加護病房後,被告甲○○及乙○○所為之急救措施並無不當:
⒈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八三三一號鑑定書所為鑑定意見第一點記載
:依據病歷記載,病患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十一時十分送至加護病房,於加護病房中醫師繼續給予CPR、急救藥物(Atropine、Bosmin)及監測生命徵象等,急救至十一點五十分。就其上述過程,醫師甲○○和乙○○於加護病房之急救措施並無疏失。(原審卷第二一二頁正、反面)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九二二五號鑑定書所為鑑定意見亦稱:一、
關於是否有未照胸部X光照片以確定氣管係在氣管內之部分回答如下:(一)一般急救時,插入氣管內管後,都是先以聽診器聽兩側胸腔空氣生流動大小,及上腹部是否有空氣流入,作為氣管內管是否放入氣管或消化道。由於在急救過程中,病患情況瞬息萬變,故一般都是以聽診確定其於氣管內,再師以其他必要之急救,待病患穩定後,再照X光片,進一步確定氣管插管之位置是否正確。(二)關於未及時使用「經皮體外心臟節律器(TCP)」部分:一般而言,經皮體外心臟節律器主要用於心博過緩,合併生命跡象(如血壓)不穩時,而根據病歷記載,病患急救時乃是測不到血壓,而心電圖上有心電活動,即所謂無脈搏電器活動(PEA,Pulsesselectricalactivity)。依據今年二千年剛出版之高級心肺復甦術手則;無脈搏電器活動應視為無生命跡象,應給予及繼續心肺復甦急救,建立點滴給予強心劑、氣管內管插管以建立通氣,並繼續心臟體外按摩,經皮體外心臟節律器在此時並無重要角色。(三)未給碳酸氫納:依據病歷記載:醫囑單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十一時,NB6Amp。護理記錄單:
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十一時二十三分giveNB3Amp(至於NB是否為碳酸氫納(NaHCO3,Sod.Bicarbonate),經澄清醫院正名為碳酸氫納)。碳酸氫納在心肺復甦術中所扮演的角色,目前已不再重要,除非有嚴重的代謝性酸中毒。(四)錯給心臟電擊或其他過失:依據病歷記載: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十一時四十二分200焦耳(護理記錄)。十一時四十三分電擊360焦耳醫囑單:DCshock200J,360J。通常在急救時給予心臟電擊的情況有:心室心搏過速(VT,Ventricl
etachycardia)或心室纖維性顫動(VF,Ventricularfibrillation)或心搏過快合併生命跡象不穩。由病歷上的紀錄及心電圖看來,不是非常清楚,故不易判別是否為心室纖維性顫動。但如果在急救過程中,心電圖記錄器上所示高度懷疑為心室纖維性顫動的話,給予心臟電擊適合宜的措施。二、本案在急救過程中所給之措施與患者之死亡,沒有關係。(原審卷第二九五頁以下)。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及乙○○尚無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原審以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甲○○、乙○○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惟本件公訴人並未主張被告等係學理上所謂之「不純正不作為犯」,原審以此出發,論述被告等是否及何時具有「保證人地位」,尚無必要,併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忽略證人蘇展平前後不一之證詞,亦未向衛生署函詢值班主治醫師,是否可不依規定巡房,且被害人林彝憲係於注射盤尼西林後,始出現呼吸困難、口吐白沫等症狀,被告在注射前,未先行測試已有不當,退步言之,即便其確有測試,亦應知測試結果縱屬陰性反應,亦不能完全排除過敏反應之可能,則其既有預見,卻未為任何急救準備,甚至於病患發生呼吸困難、口吐白沫時,均無作相關積極措施,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以致延誤病情;而依證人 柯錫清 所證,被告乙○○確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早上出現在護理站,則其在病人病況變差時,未為任何處置,亦屬延誤病情等語,依前開各項論述,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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