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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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子○○上訴人即被告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 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案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八、三八一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子○○、宙○○部分均撤銷。
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子○○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子○○與 葉文發 (同案已判決確定)因平日均無正當工作,接連犯罪,已養成犯罪之習慣,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在臺北、彰化、南投及雲林等縣(市),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T型扳手、尖嘴型扳手及平型扳手等工具(兇器),由子○○提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葉文發以該自小客車搭載子○○,或由子○○駕駛該車載葉文發尋找對象,再由子○○持上開工具或自備鑰匙串,撬開或損壞車門鎖(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連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被竊車輛、匯款銀行、帳號及金額)之自小客、貨車或其內物品,而葉文發則依報紙上所登載之電話,向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男子,以每本存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購買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再由子○○、葉文發以電話連繫該車主,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車主恐嚇稱:「若不付款,即將該車解體或燒燬」等語,致使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之車主心生畏懼(編號四、七之車主除外),遂一一將贖車款匯入其等所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而為交付,嗣宙○○自同年四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加入子○○、葉文發結夥三人,以上開相同工具及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十、十一、十六、二十至二三所示之自小客、貨車,除由子○○負責行竊,子○○、葉文發負責恐嚇被害人外,並由葉文發、宙○○負責把風及由宙○○前往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現金後,再以電話告知失竊車主其車輛下落,所得贖車款共二十五萬六千元均朋分花用完畢。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先行查獲子○○後,再由子○○帶同警方前往台北縣蘆州市○○街○○○巷○○號租屋處查獲葉文發、宙○○,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子○○除附表一編號廿三之恐嚇、竊盜行為外,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宙○○矢口否認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三之犯行,且對於附表一編號四、五、十、
十一、十六部分,辯稱:他們(子○○、葉文發)之前的事,我都不知道,是子○○叫我去領錢,因子○○欠我錢,所以他是還我錢,共還三萬多元,未為恐嚇取財及竊盜犯行云云。經查:同案被告葉文發於警訊時供稱:均由子○○找尋行竊之車輛,然後由 渠把風 ,宙○○如有跟出去,就一同把風云云(見警訊卷第一七頁),而被告宙○○於警訊時坦承有犯附表一編號四、五、十、十一、十六、
二十、二一、二二、二三等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寅○○等二十三人於警訊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申○○等人所提供之各銀行之匯款單據、宙○○提領贓款之照片四禎、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警訊卷第九四至一○四、一二六至一二七、一三二至一六○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參(見警訊卷第九○、九一頁)。被告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不知情,及未參與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三之恐嚇取財及竊盜犯行,為卸責或避就之詞,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被告宙○○未參與,為事後迴護被告宙○○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雖承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之竊車行為,惟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查被告子○○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見警訊卷第八頁及原審卷第一一○頁),且被害人巳○○於警訊時證稱:打電話給我的歹徒說,伊如果不付五萬元,他就要把伊的車燒毀云云(見警訊卷第七九頁背面),足見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為避就之詞,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T型扳手、尖嘴型扳手及平型扳手等工具,均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子○○與葉文發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至
九、十二至十五、十七至十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子○○、宙○○與葉文發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四、五、
十、十一、十六、二十至二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等二人與葉文發就共同所犯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罪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推由子○○負責行竊,子○○、葉文發負責恐嚇被害人,由葉文發、宙○○負責把風及由宙○○前往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現金之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前後二十三次,被告宙○○前後九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等二人前後恐嚇取財十五次既遂及八次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摡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又被告等二人上開所犯加重竊盜、恐嚇取財既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如附表一編號十六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再被告子○○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論被告子○○、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而主文漏載「共同」二字:㈡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對罪、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原則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原判決既從一重就被告子○○以恐嚇取財罪處斷,並認被告子○○有犯罪習慣,自應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保安處分,卻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論知保安處分,以上均有未洽。被告子○○、宙○○等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部分犯罪,子○○另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子○○、宙○○等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等所為之連續竊盜、恐嚇取財行為,目無法紀,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危及社會秩序之維持,被害人於除受有財產損失外,尚需忍受被告等二人之言詞恐嚇,精神及心理必處於極度不安、恐懼之狀態,受害後亦經久難以平復,被告子○○行為之危害性至深且鉅,非量處相當之刑度,難期其等生悛悔之心,被告子○○所犯之情節較重,而被告宙○○於行為後主動賠償被害人A○○、寅○○、玄○○、丁○○、丙○○○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子○○現歲值壯年,不努力向上,竟肆無忌憚,連續竊盜及恐嚇取財達二十三次,顯見被告子○○已有犯罪之習慣無訛,本院認被告子○○如未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而驟然返回社會,必因無正當職業,嫌惡工作,致生不能適應而再犯之情形,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二人及共犯葉文發分別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宙○○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九、十二至十五、十七至十九等所示時間、地點涉犯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因認被告宙○○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經查:被告宙○○於警訊時供承:是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晚上八時左右,至 田中鎮 我堂兄葉文發住處找他,並寄住在租屋處,並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加入他們所組之汽車竊盜恐嚇勒贖集團云云,並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犯有附表編號四、五、十、十
一、十六、二十、二一、二二、二三等案件不諱,此核與同案被告葉文發於警訊時供稱:宙○○如有跟出去,就一同把風云云相符,惟被告宙○○則堅詞否認有前開各犯行,且被告宙○○提款機提款錄影之畫面亦係九十年四月九日,並無同年四月六日以前之提款錄影之畫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宙○○有公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被告宙○○被訴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葉文發部分,未上訴,已判決確定,不另論列。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被竊物品│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犯罪方法│指定匯款帳號│恐嚇贖款│所犯法條與備註│├──┼───┼────┼──────┼───┼────────┼──────┼────┼───────┤│1│C○○│車號00-│900328│子○○│子○○提供PW6959│台北銀行板橋│新台幣│刑法第三百二十││││1373自小│時 許田中鎮 │葉文發│號車作為犯案交通│分行│(下同)│一條第一項第三││││客車│新福路兒童公││工具,並攜帶T型│ 楊金中 │一萬元│款、同法第三百│││││園前││扳手等工具(兇器│000000000000││四十六條第一項│││││││),子○○負責竊││││││││││車及恐嚇被害人,│││車主登記│││││││葉文發負責把風及│││D○○│││││││恐嚇被害人。││││├──┼───┼────┼──────┼───┼────────┼──────┼────┼───────┤│2│未○○│車號00-│900402│同右│同右│同右│一萬元│刑法第三百二十││││0723自小│時 許西螺鎮 │││││一條第一項第三││││貨車│西螺大橋南端│││││款、同法第三百│││││處│││││四十六條第一項││││││││││││││││││││車主登記││││││││││卯○○│├──┼───┼────┼──────┼───┼────────┼──────┼────┼───────┤│3│申○○│車號00-│900403│同右│同右│同右│二萬元│刑法第三百二十││││3390自小│時許西螺鎮││││(起訴書│一條第一項第三││││貨車│公正路西螺分││││誤載為一│款、同法第三百│││││局旁││││萬元)│四十六條第一項││││││││││││││││││││車主登記││││││││││永定商店││││││││││(起訴書誤載為││││││││││永主商店)│├──┼───┼────┼──────┼───┼────────┼──────┼────┼───────┤│4│寅○○│取車內皮│900408│子○○│子○○提供PW6959│同右│一萬五千│刑法第三百二十││││包中之客│時許溪州鄉│葉文發│號車作為犯案交通││元│一條第一項第三││││票約五萬│中山路焚化爐│宙○○│工具,並攜帶T型│││款、第四款、同││││元、客戶│前││扳手等工具(兇器│││法第三百四十六││││資料、行│││),子○○負責竊│││條第三項││││動電話二│││車及恐嚇被害人,│││(未心生畏佈)││││支、現金│││葉文發負責把風及│││││││一萬五千│││恐嚇被害人, 葉振 │││││││元│││文負責把風及提領││││││││││現金。││││├──┼───┼────┼──────┼───┼────────┼──────┼────┼───────┤│5│A○○│車號00-│900408│同右│同右│同右│五千元│刑法第三百二十││││6628自小│時許西螺鎮│││││一條第一項第三││││客車│ 修文路 公園旁│││││款、第四款、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車主登記││││││││││維生企業社│├──┼───┼────┼──────┼───┼────────┼──────┼────┼───────┤│6│壬○○│車號00-│900325│子○○│子○○提供PW6959│台北銀行板橋│四萬二千│刑法第三百二十││││6469自小│時分許西│葉文發│號車作為犯案交通│分行│元│一條第一項第三││││貨○○○鎮○○路段││工具,並攜帶T型│楊金中││款、同法第三百│││││馬沙爐餐廳旁││扳手等工具(兇器│000000000000││四十六條第一項│││││││),子○○負責竊││││││││││車及恐嚇被害人,││││││││││葉文發負責把風及││││││││││恐嚇被害人。││││├──┼───┼────┼──────┼───┼────────┼──────┼────┼───────┤│7│乙○○│車號00-│900331│同右│同右│同右│三萬元│刑法第三百二十││││5967自小│零時許西螺鎮│││││一條第一項第三││││客車│西螺大橋旁│││││款、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未心生畏佈)││││││││││││││││││││車主登記││││││││││宇○○│├──┼───┼────┼──────┼───┼────────┼──────┼────┼───────┤│8│戌○○│車號00-│900408│同右│同右│華南銀行華江│二萬元│刑法第三百二十││││5203自小│時許溪州鄉│││分行││一條第一項第三││││客車│水尾村 溪州大 │││楊金中││款、同法第三百│││││橋下│││000000000000││四十六條第一項│││││││││││├──┼───┼────┼──────┼───┼────────┼──────┼────┼───────┤│9│亥○○│車號00-│900407│同右│同右│大安銀行板橋│六千元│刑法第三百二十││││0373自小│時許西螺鎮│││分行││一條第一項第三││││客車│西螺大橋南端│││ 羅盛義 ││款、同法第三百│││││處│││000000000000││四十六條第一項││││││││││││││││││││匯款人 李一德 │├──┼───┼────┼──────┼───┼────────┼──────┼────┼───────┤││玄○○│車號00-│900411│子○○│子○○提供PW6959│同右│一萬五千│刑法第三百二十││││9420自小│時許南投市│葉文發│號車作為犯案交通││元│一條第一項第三││││客車│集賢路體育場│宙○○│工具,並攜帶T型│││款、第四款、同│││││南側門││扳手等工具(兇器│││法第三百四十六│││││││),子○○負責竊│││條第一項│││││││車及恐嚇被害人,││││││││││葉文發負責把風及│││車主登記│││││││恐嚇被害人,葉振│││黃○○│││││││文負責把風及提領││││││││││現金。││││├──┼───┼────┼──────┼───┼────────┼──────┼────┼───────┤││丁○○│車號00-│900411│同右│同右│同右│一萬元│刑法第三百二十││││3272自小│時許南投市│││││一條第一項第三││││客車│三和三路停車│││││款、第四款、同│││││場內│││││法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車主登記││││││││││己○○││││││││││匯款人己○○│├──┼───┼────┼──────┼───┼────────┼──────┼────┼───────┤││戊○○│車號00-│900412│子○○│子○○提供PW6959│同右│一萬五千│刑法第三百二十││││4857自小│時許北斗鎮│葉文發│號車作為犯案交通││元│一條第一項第三││││貨車│地政路夜市旁││工具,並攜帶T型│││款、同法第三百│││││││扳手等工具(兇器│││四十六條第一項│││││││),子○○負責竊││││││││││車及恐嚇被害人,│││車主登記│││││││葉文發負責把風及│││庚○○│││││││恐嚇被害人。││││├──┼───┼────┼──────┼───┼────────┼──────┼────┼───────┤││B○○│車號00-│900410│同右│同右│同右│三千元│刑法第三百二十││││3633自小│8時許南投市│││││一條第一項第三││││客車│文林路號│││││款、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車主登記││││││││││新興五金行│├──┼───┼────┼──────┼───┼────────┼──────┼────┼───────┤││天○○│車號00-│900416│同右│同右│同右│二萬元│刑法第三百二十││││7426自小│時許社頭鄉│││││一條第一項第三││││貨車│清水岩路停車│││││款、同法第三百│││││場內│││││四十六條第一項│├──┼───┼────┼──────┼───┼────────┼──────┼────┼───────┤││丑○○│車號00-│900417│同右│同右│同右│一萬五千│刑法第三百二十││││4103自小│時許北斗鎮││││元│一條第一項第三││││貨車│復興路夜市旁│││││款、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匯款人 林傳字 │├──┼───┼────┼──────┼───┼────────┼──────┼────┼───────┤││ 吳林素 │車號00-│900420│子○○│子○○提供PW6959│華南銀行 松山 │二萬元│刑法第三百二十│││珍│1352自小│4時許台北縣│葉文發│號車作為犯案交通│分行││一條第一項第三││││貨車│蘆洲市環堤大│宙○○│工具,並攜帶T型│羅盛義││款、第四款、同│││││道第二七號停││扳手等工具(兇器│000000000000││法第三百四十六│││││車格內││),子○○負責竊│││條第一項│││││││車及恐嚇被害人,││││││││││葉文發負責把風及│││車主登記│││││││恐嚇被害人,葉振│││甲○○│││││││文負責把風及提領││││││││││現金。││││├──┼───┼────┼──────┼───┼────────┼──────┼────┼───────┤││ 蕭陳允 │車號00-│900415│子○○│子○○提供PW6959││未付贖款│刑法第三百二十│││強│4366自小│時許田中鎮│葉文發│號車作為犯案交通│││一條第一項第三││││客車│新福街夜市停││工具,並攜帶T型│││款、同法第三百│││││車場內││扳手等工具(兇器│││四十六條第三項│││││││),子○○負責竊││││││││││車及恐嚇被害人,│││子○○等二人縱│││││││葉文發負責把風及│││火燒燬該車(毀│││││││恐嚇被害人。│││損部分未據告訴││││││││││)│├──┼───┼────┼──────┼───┼────────┼──────┼────┼───────┤││辰○○│車號00-│900321│同右│同右│同右│未付贖款│刑法第三百二十││││6943自小│6時許北斗鎮│││││一條第一項第三││││客車│復興路號前│││││款、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車主登記││││││││││昌業企業社│├──┼───┼────┼──────┼───┼────────┼──────┼────┼───────┤││午○○│車號00-│900329│同右│同右│華南銀行華江│未付贖款│刑法第三百二十││││0456自小│時許北斗鎮│││分行││一條第一項第三││││貨車│地政路夜市旁│││楊金中││款、同法第三百││││││││000000000000││四十六條第三項││││││││││││││││││││尋回失車│├──┼───┼────┼──────┼───┼────────┼──────┼────┼───────┤││地○○│車號00-│900424│子○○│子○○提供PW6959│台北商銀行華│未付贖款│刑法第三百二十││││2567自小│時許台北縣│葉文發│號車作為犯案交通│江分行││一條第一項第三││││貨車│五股鄉疏洪一│宙○○│工具,並攜帶T型│ 何永金 ││款、第四款、同│││││路與疏洪十路││扳手等工具(兇器│000000000000││法第三百四十六│││││口││),子○○負責竊│││第三項│││││││車及恐嚇被害人,││││││││││葉文發負責把風及│││車主登記│││││││恐嚇被害人,葉振│││達興園景社│││││││文負責把風及提領││││││││││現金。│││尋回失車│├──┼───┼────┼──────┼───┼────────┼──────┼────┼───────┤││ 林燿仁 │車號00-│900423│同右│同右│華南銀行松山│未付贖款│刑法第三百二十││││5476自小│時許台北縣│││分行││一條第一項第三││││貨車│蘆洲市 永平公 │││羅盛義││款、第四款、同│││││園旁│││000000000000││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車主登記││││││││││癸○○││││││││││││││││││││尋回失車│├──┼───┼────┼──────┼───┼────────┼──────┼────┼───────┤││辛○○│車號00-│900419│同右│同右│華南銀行松山│未付贖款│刑法第三百二十││││6806自小│7時許台北縣│││分行││一條第一項第三││││貨車│蘆洲市環堤大│││羅盛義││款、第四款、同│││││道204號對面│││000000000000││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尋回失車│├──┼───┼────┼──────┼───┼────────┼──────┼────┼───────┤││巳○○│車號00-│900418│同右│同右│大安銀行板橋│未付贖款│刑法第三百二十││││1976自小│時許台北縣│││分行││一條第一項第三││││貨車│蘆洲市環堤大│││羅盛義││款、第四款、同│││││道與永平街口│││000000000000││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車主登記││││││││││基禾實業公司││││││││││││││││││││尋回失車│└──┴───┴────┴──────┴───┴────────┴──────┴────┴───────┘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存簿(戶名楊金中、│一本│子○○持有│││帳號00000000000000)│││├──┼─────────────────────┼───┼─────┤│二│華南商業銀行板橋華江分行存簿(戶名楊金中、│一本│同右│││帳號000000000000)│││├──┼─────────────────────┼───┼─────┤│三│上海商銀金融卡00000000000000│一張│同右│├──┼─────────────────────┼───┼─────┤│四│華南商銀金融卡00000000000│一張│同右│├──┼─────────────────────┼───┼─────┤│五│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簿(戶名: 呂銘宏 、│一本│同右│││帳號00000000000000)│││├──┼─────────────────────┼───┼─────┤│六│竊盜工具T型扳手│六支│同右│├──┼─────────────────────┼───┼─────┤│七│竊盜工具尖嘴型扳手│一支│同右│├──┼─────────────────────┼───┼─────┤│八│竊盜工具平型扳手│一支│同右│├──┼─────────────────────┼───┼─────┤│九│棉質手套│一雙│同右│├──┼─────────────────────┼───┼─────┤│十│鑰匙│二串│同右│├──┼─────────────────────┼───┼─────┤││便帽│一個│同右│├──┼─────────────────────┼───┼─────┤││電話晶片(恐嚇取財用之電話0000000000門號)│一個│宙○○持有│├──┼─────────────────────┼───┼─────┤││台北國際商銀提款卡0000000000000│一張│葉文發持有│├──┼─────────────────────┼───┼─────┤││大安商銀提款卡000000000000│一張│同右│├──┼─────────────────────┼───┼─────┤││華南商銀提款卡000000000000│一張│同右│├──┼─────────────────────┼───┼─────┤││電話晶片(恐嚇取財用之電話0000000000、0921│二張│同右│││906043號)│││├──┼─────────────────────┼───┼─────┤││DERCHANG上衣(提領贓款用)│一件│宙○○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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