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0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數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5020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12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6年6月4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任職於臺北市○○區○○街○○○號「立磊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磊公司),負責營業稽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10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利用職務上保管票據之便,將客戶永順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順鑫公司)交付立磊公司之支票1紙(票號UA0000000號、發票人永順鑫公司、發票日96年7月10日、面額新台幣6400元、付款人聯邦銀行新莊分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兌領後將貨款據為己有。嗣經立磊公司清查帳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立磊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代理人 趙善煒 於本署偵訊中之指訴。
(二)上開支票影本1紙。
(三)被告甲○○於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開戶之基本資料及帳戶明細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檢察官劉成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