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3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2月,」之記載後另補充「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與上開經減刑之罪,業經本院以
97年度聲字第3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十二行「收受贓物之犯意」更正為「故買贓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再被告乙○○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被告甲○○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乙○○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甲○○故買贓物將使被害人財物追償不易,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及所故買贓物之價值,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甲○○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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