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5年度旗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旗簡字第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貳仟捌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9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94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用原告發行之國民現金卡,至94年10月20日止,使用
該卡借款新臺幣82,850元,惟未依約於期限內還款,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用原告發行之達文西A+現金卡,至94年10月14日止,
使用該卡借款新臺幣294,747元,惟未依約於期限內還款,
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達文西A+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表、借款餘
額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
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所述,
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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