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4年度員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員簡字第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九巷四
被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
複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本院93年度票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所載票據號碼CH
236744號、發票日民國91年元月15日、面額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
民國9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
本票乙紙,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不認識,亦未向被告借錢,更未在本
票上簽名,應係出於偽造,被告竟持偽造之發票日期民國91
年元月1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系爭本票乙紙,以
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應對
票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故訴請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
本票債權金額在60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兩造其他債權均不
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乙○○以其弟即被告甲○○作西藥進口需
資金,其妹 吳紋緣吳美慧 均有參與,需要資金週轉為由,
於90年6月至91年6月陸續向被告借錢,並以系爭本票向被告
借款60萬元,復稱系爭本票經原告同意而授權簽發系爭本票
,乙○○統籌本件發票過程,她都是寫好之後之後才交給被
告,並非在被告面前簽發,被告已將60萬元交給乙○○,倘
若本票上並非原告之簽名,如未經原告授權,乙○○豈有該
干冒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而於系爭本票上書寫原告姓名之理,
可由金錢是否流向原告以確定原告有授權,乙○○向被告共
借280萬元,外加倒會60萬元,如今乙○○避不見面而被通
緝,原告又圖脫債,被告顯為被害人,乙○○之女兒 李佳凌
於原告甲○○所經營之揚田有限公司任職會計,吳美慧之夫
邱清全 於91年10月15日前為揚田有限公司股東兼董事,由李
佳凌於彰化縣大村鄉農會之帳戶顯示90年11月30日電匯轉入
977000元供同日到期七張支票兌領,同日又以電匯方式轉入
145000元,90年12月3日以現金領出,91年1月28日電匯轉入
200000元供二張支票兌領,91年1月31日電匯轉入0000000
元供五張支票兌領,李佳凌僅會計依理無開支票帳戶使用大
量支票必要,二百多萬元資金應與乙○○相關,支票應係供
揚田有限公司、甲○○、吳美慧之用,應可認甲○○、吳美
慧授權乙○○簽發系爭本票,故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
本院作成93年度票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等情,有該卷宗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應係出於偽造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乙○○以其弟即被告甲○○作西藥進
口需資金,其妹吳紋緣及吳美慧均有參與,需要資金週轉為
由,以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60萬元,且稱系爭本票經原告同
意而授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
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發票本
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
證明之責。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原告
親自所為等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
名為原告親自所為,自難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被告雖
辯稱原告有授權乙○○發票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按民法
第一百六十七條所定代理權之授與,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
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本人就他人之代理行為,對
於第三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
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始有其適用。是以
本件訴外人乙○○是否有權為原告在系爭本票上代理發票,
被告自須就原告是否曾有授權行為予以舉證。被告雖舉李佳
凌於彰化縣大村鄉農會之帳戶為證,辯稱:乙○○之女兒李
佳凌於甲○○所經營之揚田有限公司任職會計,原告吳美慧
之夫邱清全於91年10月15日前為揚田有限公司股東兼董事,
由李佳凌於彰化縣大村鄉農會之帳戶顯示90年11月30日電匯
轉入977000元供同日到期七張支票兌領,同日又以電匯方式
轉入145000元,90年12月3日以現金領出,91年1月28日電匯
轉入200000元供二張支票兌領,91年1月31日電匯轉入00000
00元供五張支票兌領,李佳凌僅會計依理無開支票帳戶使用
大量支票必要,二百多萬元資金應與乙○○相關,支票應係
供揚田有限公司、甲○○、吳美慧之用,應可認甲○○、吳
美慧授權乙○○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請求再調閱吳美慧、
甲○○、揚田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然上開證物,只能證明
李佳凌之支票帳戶有交易行為,縱使再調閱揚田有限公司、
甲○○、吳美慧所有銀行帳戶,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各自有金
錢往來之行為而已,既無法證明金錢往來之原因為何,更無
法證明原告有何簽發系爭本票之授權行為,自無再予調查之
必要。故被告所辯原告有授權乙○○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尚
屬乏據,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或原
告授權乙○○簽發,自難認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從而
,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執有本院93年度票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
所載票據號碼CH236744號、發票日91年元月15日、面額60萬
元及自9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之本票乙紙,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請求確認兩造其他債權均不存在等語。惟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
未能敘明所謂兩造其他債權均不存在,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何陷於不安狀態,有待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之事實,自難
認原告此部分聲明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
此部分聲明,即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上
開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9,75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邱柏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