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4年度員小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員小字第325號
原   告 揚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朱浩萍 律師
被   告 丙○○
            13
      群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被告群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
肆拾元,餘由被告群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丙○○、群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各別簽
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詎屆期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遭退票,被告群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就支票印章遭
盜用一事負舉證之責,原告是向國防部做日常用品的生意,與群
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有買賣,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等
語。被告群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則辯稱:其原先法定代理人為黃
靜妮, 黃靜妮 盜開系爭支票,不知黃靜妮私自以公司名義申請此
一支票帳戶,黃靜妮以此一公司印章去開戶,開戶時甲○○並未
在場,後來又將此一印章還給甲○○,黃靜妮另外請會計師刻印
去辦公司設立登記,直到收到起訴狀之後去票據交換所查詢才知
道黃靜妮有用此一帳戶開票,公司於94年6月辦理公司變更,原
告並非做貨品買賣,就甲○○所知,並未向原告買東西,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被告丙○○未於言詞辯期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
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群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雖辯稱系爭支票印章遭盜
用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
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被告既已自承系爭支票所蓋用之印文為真正,
則被告群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對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
一節,負舉證責任,對此,被告群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能
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尚屬乏據,難以據信。又
被告群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就甲○○所知,並未向原告
買東西云云,惟甲○○於買賣當時並非公司負責人,對於公
司與原告之間買賣未必知情,故被告群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此部分所辯,亦難遽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此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附表所示支票既分別為被告所簽
發,被告自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付款人│支票號碼│
├──┼───┼────┼────────┼────┼─────────┼──────┤
│1│丙○○│94.09.22│五萬三千二百三十│94.09.22│萬泰商業銀行員林│A00000000│
││││二元││分行││
├──┼───┼────┼────────┼────┼─────────┼──────┤
│2│群寶食│94.09.20│三萬元│94.09.2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S0000000│
││品股份││││員林分行││
││有限公││││││
││司││││││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及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邱柏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