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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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內補充記載為:「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之規定裁定核發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二一三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聲請人認係違反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尚有
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
漠視法院民事保護令之拘束力,僅因細故即辱罵被害人,顯
然有悖於家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暴事件再度
發生之立法本旨,並令被害人精神上遭遇痛苦,惟念其素行
尚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
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沈峰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
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
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