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2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室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281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3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民國94年5月2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
方式向原告購買汽車1輛,被告丙○○為為連帶保證人,詎
被告自94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價款,經原告依法取回
車輛公開拍賣後,仍積欠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三千三百
四十一元,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點交函、聯合
拍賣投標書、繳款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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