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643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64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
94年12月31日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
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及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誠泰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採
年金法按年息15%每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應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9月12日起即未依約
攤還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142,979元迄未
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動
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