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15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乙○○
      辛○○
      庚○○
      壬○○
      丙○○
      己○○
      癸○○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乙○○負擔百分之
十七,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二十六
,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被告
己○○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告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乙○○、辛○○、庚○○、丙○○、己○○、
癸○○七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乙○○、辛○○、庚○○、壬
○○、丙○○、己○○、癸○○分別向原告申請行動電話使
用,詎其等均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之年月、金額如附表
所示,屢經催討,均未應理,爰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被告壬○○則以:0000000000號電話確實是伊申請的,
伊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置辯,被告戊○○、乙○○、辛○○
、庚○○、丙○○、己○○、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
欠費電磁記錄查詢表各八份為證,且被告壬○○對於原告之
主張自認屬實,被告戊○○、乙○○、辛○○、庚○○、丙
○○、己○○、癸○○,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如主文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國榮
附表:
姓名號碼欠費之年、月欠費之金額(元)
戊0000000000000000~940512,245
乙0000000000000000~940516,222
辛0000000000000000~94057,822
庚0000000000000000~940625,413
壬0000000000000000~940611,280
丙0000000000000000~94069,815
己0000000000000000~94058,048
癸0000000000000000~94055,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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