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斗小字第21號
原 告 乙○○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等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丙○○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
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