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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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0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義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9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義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人數為2人、提供帳戶數量為1個、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總額為9萬9,985元;斟酌被告過往已因詐欺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可查(見金訴卷第31至38頁),以及其他前科素行(見金訴卷第15至16頁);與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2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45號
被 告 王義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王義安前揭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陳彥如 、 林文雅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義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郵局提款卡不見很久了,我弄丟的錢包裡共有4張提款卡,有夾一張紙寫提款卡帳號、密碼,政府每個月都會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身心障礙補助款到上開郵局帳戶內,但我遺失前已經1、2個月沒有去領,我後來才接到通知說卡片被凍結,因為我做工地的工作穩定之後就沒去管補助款,所以沒有去辦理掛失云云。
2
告訴人陳彥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3
告訴人林文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彥如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彥如遭詐騙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文雅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文雅遭詐騙之事實。
7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間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前案紀錄且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之存摺與印章,或是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均足使持有者可得輕易支配管領該帳戶內之全部資金。通常一般人均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之基本認識。且依一般人保管金融帳戶之經驗,縱擔心遺忘密碼,而有記載於紙張之必要,為避免不慎遺失或遭竊,造成持有者可輕易支配帳戶內之資金,甚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之用,因而招致難以控制之風險及財產損失,祇要將金款卡與記載密碼之紙張分別存放,即可有效達到控制風險之目的。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玉山銀行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金融卡都是設定我的生日,因為這是我之前去工廠工作時辦的,郵局帳戶則是我從小到大使用的帳戶,密碼是媽媽幫我設定的,所以我不記得等語,足認被告就另外兩個帳戶均使用與其自身有緊密關聯之生日數字作為金融卡密碼,獨有郵局帳戶之密碼不同;且被告既曾每月從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政府補助金,理應熟悉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無須將密碼書寫在小紙條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依被告所述,其不僅將此密碼記載於紙條,並與金融卡放在一起,致關乎自己理財之重要工具陷入無法或難以控制之風險,已與經驗法則有違,而難想像。
(二)又在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於113年1月19日流入前,該帳戶並無任何詐欺集團測試帳戶是否凍結之可疑操作(例如小額轉帳或提款),且帳戶餘額為0。再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或恐嚇所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金融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本案中詐欺集團既有恃無恐,未經測試即使用帳開郵局帳戶收受、移轉贓款,益徵被告所辯不實。
(三)被告自承其皮夾內除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外,尚有玉山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其既隨身攜帶4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錢包遺失後卻全部未辦理掛失,而容任上開金融卡可能為陌生人所持有之風險,其所辯顯不合理。綜上所述,足徵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提款密碼之所以為他人得知,並將本案郵局帳戶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以前詞置辯,委無足取。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王義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彥如
假親友急需借款
113年1月19日22時42分許
新臺幣(下同)5萬元
2
林文雅
假中獎
113年1月19日22時45分許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