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9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NAPHATSIRICHOKGITTICHAI(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APHATSIRICHOKGITTICHAI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APHATSIRICHOKGITTICHAI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NAPHATSIRICHOKGITTICHAI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其中附件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案號、判決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52號、113年5月31日」),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27日,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另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而與附件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㈢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同屬竊盜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相近程度,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件:受刑人NAPHATSIRICHOKGITTICHAI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