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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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駕駛上貼用甲○○相片壹幀沒收。
二、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肇揮 」簽名與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
北縣板橋市○○路、仁愛街口為警查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其因另案遭通緝為恐真實身分暴露,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提出其於八十六年間向胞弟陳肇揮取得而以換貼自己相片方式變造之駕駛執照乙枚供警查核(所涉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在上址及臺北縣板橋市○○街十六之二號冒用「陳肇揮」之年籍資料,接續在如附表所示屬私文書性質之文件(表示證明同意受警搜索及確認搜索扣押過程與結果之用意)上為「陳肇揮」名義之簽名與按捺指印,並於偽造上述私文書後將之交還警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肇揮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查核人別資料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㈢扣案經變造貼用被告甲○○相片之陳肇揮之駕駛執照乙枚。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多次在上開文件上偽造「陳肇揮」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均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而為接續之行為,應為接續犯而僅成立單純一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科。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變造「陳肇揮」駕駛執照上貼用之被告相片乙幀,係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所在│偽造之署押│├──┼───────┼───────────────┤│一│舉發通知單收受│「陳肇揮」之簽名乙枚│││通知者欄││├──┼───────┼───────────────┤│二│舉發通知單收受│「陳肇揮」之簽名乙枚│││通知者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