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更(二)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更(二)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更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039號),嗣由受刑人自行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86號),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簡稱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3至6之罪及受刑人以附表各該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附表編號1、3至6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竊盜罪,經核與附表編號3、4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受刑人雖於95年6月30日入監服該竊盜罪之罪刑,指揮書執畢時間為96年4月29日,惟數罪併罰之規定係有利被告,受刑人聲請就竊盜罪併予定執行刑,核無不合,自均應准許。爰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與附表其餘之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素娥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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